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聲
被 告 石坤保
訴訟代理人 石圳田
被 告 石陳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龍富
被 告 李阿亨
特別代理人 李仁盛
被 告 石蔡嫦娥
石英玲
石宗烈
石宗樹
石坤明
林石碧霞
石碧珠
張博翔
張榮華
張雪凰
丁石珠雲
石慶居
石麗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永華
劉桂年
廖陳嬌
廖文鎬
廖文都
廖如鳳
陳阿味
廖文雄
廖文榮
陳英輝
陳英華
陳言能
陳素卿
陳素丹
陳素滿
陳金蒼
黃繡鑾
石漢宗
石俊中
石漢結
石翠玲
石秀娥
石福梓
石綉月
石茂己
石火白
石秀娟
張正吉
張吉田
張富村
王榮福
王泰裕
王啓宏
王意秋
王曉芬
王易潔
石秀琴
陳石秀梅
石新傳
石秀香
石烜銘
石輝能
石秀雁
陳素貞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阿亨應自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中遷出。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
、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阿亨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後,嗣發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所占有如附圖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石坤 保曾祖父石成所出資興建,因石成死亡並發生繼承(詳細繼 承說明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八所示),而於102年6月19日 、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71頁至第7 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就請求被告石坤保、石陳茶 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部分,追加石蔡嫦娥、林美雪、石秉弘、黃石英美、石英玲 、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 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 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 、廖麗雲、廖文榮、廖麗慧、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 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 、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 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 、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 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 貞、陳素秋為本件被告。原告前開當事人之追加,業據原告 提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82頁至第241頁),而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所有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主張,且係於訴訟進行中,因被 告石坤保之陳述,而認由渠占有之前述地上物原本為被繼承 人石成所有,嗣因石成死亡,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及前 揭石蔡嫦娥等人所共同繼承,因而追加石蔡嫦娥等人為被告 。又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卷三第 10頁),原告遂於102年8月29日、103年3月5日以民事聲請 部分撤回狀及民事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三
第108頁),撤回對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 石英美部分之訴。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撤回,其 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現繼 承地上物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石蔡嫦娥等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具狀撤回對林美雪、石秉弘、廖麗 慧、廖麗雲、黃石英美部分之訴,因林美雪、石秉弘、廖麗 慧、廖麗雲、黃石英美均未曾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無須經林美雪、石秉弘、 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 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石陳茶、李阿亨、石蔡嫦娥、黃石英美、石英玲、 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 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 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 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 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 石秀娥、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 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 王曉芬、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 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9.8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集集鎮○○○ 段○○○段00地號,99年7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增加 同段43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54.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4.53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石成所有 ,現由被告石坤保等人因繼承而共有,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拆屋還地。又被告石陳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 .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阿亨,故原告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李阿亨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石坤保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與土地所有權無關,與是否具事實 上處分權亦無必然關連。
⒉原告前就其與訴外人石季同共有之分割前南投縣集集鎮○ ○段000地號土地,以石季同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受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石坤保曾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其父均須支付 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21地震發生 為止,支付期間約七、八十年,支付金額已不復記憶,亦 無收據留存等語,惟事隔4、5年後,被告石坤保於本件則 改稱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地價稅 ,其前後所述不一,故被告石坤保所辯不實。
⒊原告於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固曾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3年1月13日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且調 解內容亦僅足證當時原告與石季同念及石王綢年老,同意 石王綢無償使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並未立即請求拆除, 而此地主與石王綢間之約定,並不當然表示原告亦同意被 告石坤保得以無償使用土地,故被告石坤保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理由。又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理由中,亦已認定被告石坤保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⒋原告否認被告石坤保有地上權,且被告石坤保時而抗辯地 上權,時而抗辯所有權,時而抗辯支付地價稅,互相矛盾 ,抗辯顯然不實。
⒌石連(石銀才之子)住處雖與被告石坤保及其祖先門牌相 同,但位置不同,兩造祖先不同,不可能同財共居。系爭 建物僅89.94平方公尺(約27.2坪),不可能由石銀才、 石成子孫共同居住。
⒍被告石坤保於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 勘現場時在場,業已明確表示其等所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 集集鎮○○巷0號房屋,為被告石坤保曾祖父石成所遺, 現由其家族約10人左右居住,並無土地所有權源。雖其又 稱自原告之父在世起,即向現住之父執輩收取地價稅,約 已收80年,每年約數百元等語,然66年3月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政府始徵收地價稅,至今亦僅只37年,自無收取 地價稅長達80年之理,故被告石坤保此揭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況被告石坤保所述每年約繳數百元等語,並不明確 ,且亦與被告石福梓辯稱繳過100多元等語,有所齟齬, 復未提出事證以佐,不足為採。
㈢對被告石永華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石永華所提賣渡證之真正,且買賣標的係坐西向東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石坤保係以:
⒈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折舊 年數為98年,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被告石坤保之父, 然依戶籍資料所示,石姓家族至遲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 22年)即已居住於此,故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係石成 即被告石坤保之曾祖父出資興建,而非由大正2年(即民 國2年)出生之石水木所興建。
⒉系爭建物自始即有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居住其內 ,因家族成員越來越多,陸續有人遷出,嗣居住在系爭建 物者,僅餘訴外人石金、石官和、石金春、石水木、石旺 枝、石旺朝、石文鳳等7人,繼由石季同、原告、被告石 坤保、石三福、被告石福梓、被告石陳茶、被告石秀琴居 住在此,期間由石官和及原告向同住之其餘6人收取地租 (地價稅)平均分攤,每人收取兩百餘元至四百餘元不等 之地租(即地價稅)至87年止,原告每次收取時,均有說 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被告石坤保、石季同、石三福 、被告石福梓、被告石陳茶、被告石秀琴等6人均因親屬 之信賴關係及支付分攤地價稅之習慣,而如數支付。87年 後原告雖未再收取地租(地價稅),然已由此可證,系爭 建物存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始已知之事,且同意被告石坤 保在此居住。
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曾 提出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可知原告曾同意石王綢占 用系爭土地,並與之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雖係記載同 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然石王綢係自 其配偶石文鳳及原告曾祖父石銀才在世時,即共同居住在 此。由此可知被告石坤保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係自始即得原告之同意,且為兩造世代相襲。 ⒋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通 常係由長男繼為戶主,依當時習慣,家族成員代代以「分 家」方式分配財產,長者以一家之主權威分配財產,尚不 會待死亡後始由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被告石坤保取得系 爭建物亦遵循習慣而取得,另約定現住者現住期間由石官 和及原告向其餘6人收取平均分攤之地價稅,幾十年來世 代承襲並和平共處。原告之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 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而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⒌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 故當時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 ,日本國之物權法採意思主義,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 成立生效,且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 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遲於大 正3年(即民國3年)即應取得地上權,石水木既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日本國民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即 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石坤保即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 縱石官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因石連死亡,而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之對世效力,被告石坤保 自可對原告主張地上權,遑論被告石坤保均有支付基地租 金予石官和及原告。
⒍此外,即便被告之地上權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數十年,且原告 於石官和死亡後,仍如往常向被告石坤保等人收取地價稅 ,被告石坤保等人亦一如往常認定所交付之地價稅為使用 土地之租金,則被告石坤保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存 有租賃關係,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⒎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集集鎮○○○段○○○段 00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 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 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其後再經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民事 分割共有物判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36-1地號土地 。原告於分割前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嗣又因原告繼承 而取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 系爭建物內之被告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石陳茶則以:系爭建物確係存於系爭土地上,然不清楚 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被告石陳茶並未居住於此,而係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一名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被告劉桂年辯稱: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亦不知有系爭土地 ,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㈣被告石永華則以:被告石永華之父執輩前於35年向訴外人陳 阿世購得「新高區集集鎮柴橋頭字吳厝六三番地籍地上建設 之房屋」,自購入設籍居住至被告石永華使用為止,期間均
未有人主張權利,且該屋自88年921地震傾毀拆除後迄今均 為空地,尚無拆屋還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辯 稱: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 ㈦被告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辯稱:不知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等語。
㈧被告石福梓辯稱:系爭建物之土角厝已存在100多年,且渠 均有繳納地價稅,其餘引用被告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 ㈨被告石秀琴則以:原告父親石官和前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 不應請求拆屋還地,其餘引用被告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李阿亨、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 、林石碧霞、石碧珠、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廖文榮 、陳英輝、陳英華、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 翠玲、石秀娥、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 、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 意秋、王曉芬、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 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為石成出資興建,嗣因石成死亡,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 、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 、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 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 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 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 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 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 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 、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 素貞、陳素秋所繼承而共有。又被告石陳茶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阿亨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卷二
第82頁至第24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石坤保及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且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及系爭建物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存卷可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石坤保 、石陳茶、石福梓、石秀琴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占 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渠等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 能無適當之舉證。經查:
⒈被告石坤保雖抗辯其及先祖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 此為原告自始即已知悉,故可證原告同意被告石坤保在此 居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 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 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石坤保就原告或其前手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石坤保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憑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石坤保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單純沉默,遽以 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被告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石坤保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⒉被告石坤保復又抗辯原告及其父石官和前向被告石坤保、 石季同、石三福、被告石福梓、被告石陳茶、被告石秀琴 等6人收取地價稅至87年為止,並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 稅),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且被告石福梓、被告石秀 琴亦辯稱有繳納地價稅等語。而被告石福梓於本件中雖以 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伊自出生起就一直住在系爭
建物之前原告每年都會向伊、石貴同、被告石陳茶、石文 鳳、被告石坤保、石三福、和伊大伯父收地價稅,大家一 起分攤,收到88年921地震為止,自伊小時候有印象以來 ,每年都有繳納,至少繳納了幾十年。伊父親說要交地價 稅給原告,伊就照辦,伊也沒有問伊父親為什麼要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關於原告及石官和收取 地價稅之對象,被告石坤保及被告石福梓所述並不一致, 且被告石福梓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在客觀上本難 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在判斷其證述是否可採時,自 應另有其他之具體證據如收據等為佐。況縱認原告及石官 和確曾向被告石坤保、被告石福梓或其他人收取地價稅, 然實務上亦常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約定由使用人負 擔地價稅(並非以此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與租金性質相 同)而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從僅以繳納地價稅 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或石官和與被告石坤保、被告石福梓 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石坤保辯稱原告每次都有 說明所收取者係地租(地價稅)等語,然未提出事證以佐 ,自難採憑。
⒊被告石坤保雖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等 語。惟該調解事件係原告、石季同請求石王綢拆屋還地, 經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及石季同同意石 王綢以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 為止,石王綢就系爭建物不得增、擴建,而於93年1月12 日與石王綢成立調解,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將前揭 成立調解之調解書送本院法官審核,審核結果為系爭建物 因未經測量,標的物不明確而不予核定,此有南投縣集集 鎮公所102年9月25日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 投縣集集鎮93年度民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核(見本 院卷二第15頁)。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原告、石季同 及石王綢3人,而不包括本件被告,且原告、石季同僅同 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 亡為止,而石王綢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石王綢之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故被告石 坤保以系爭調解書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殊無足採。 ⒋被告石坤保固再抗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依當 時之日本國民法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 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石水木取得地上權,被告石坤保亦 因繼承而取得石水木之地上權等語。惟被告石坤保所舉規 定乃明治33年法律第72號「關於地上權之法律」,該條乃
規範該法施行前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為過渡條款,此觀 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條之地上權人於本法施行後1年 內,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非謂依日據時期 民法規定,凡在土地上擁有竹木或工作物者,縱未與土地 所有權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即可推定為地上權人(我妻榮 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日本物權法,五南圖 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8年3月初版,第321頁至第323頁 參照)。申言之,於日據時代取得地上權,仍須當事人間 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始有取得地上權之可言,並非單 僅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亦即不包括 「事實上占有」之情形。準此,被告石坤保就石水木與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其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可 取。
⒌被告石坤保雖辯稱:原告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 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 等語。然依石連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僅可得知石連之住所位在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吳 厝六十三番地,無從證明石連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況縱 石連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不當然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被告石坤保此揭所辯,不惟欠缺事證以佐, 且推論顯屬率斷,而無可採。
⒍至被告石坤保辯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集集 鎮○○○段○○○段00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 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 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此與土地及房 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被告石坤 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此部分之抗辯就系爭建物原屬 何人、如何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等節均付之 闕如,且未提出證據,尚乏所憑,不足採信。
⒎被告石永華雖辯稱其父執輩向陳阿世購入房屋,並提出賣 渡證1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然同時 自陳其父執輩所購入之房屋業已於88年921地震時傾毀拆 除、現為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且被告石坤 保、被告石秀琴亦稱被告石永華所指之房屋於921地震拆 除後,即為空地,並非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之系爭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故被告石永華所提之賣渡證與 本件全然無關,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
源之依據。
⒏基上,被告石坤保、石永華、石福梓、石秀琴除上述抗辯 外,並未就渠共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 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石坤保、石永華、石 福梓、石秀琴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 無據。另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或有為不知、非現居 人之陳述,然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 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 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 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 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 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 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 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 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