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秀勤
訴訟代理人 何祥曜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 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雖 未得被告同意,然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種植茶園使用,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1地號 土地(下稱441地號土地)相鄰,並位於441地號土地下方, 因被告於95年間未依規定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僅以水泥板築 起高3至4米、長200多公尺之擋土牆,致651地號土地上之部 分茶園,因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大雨沖刷而崩塌,足認被 告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原告茶園的崩塌部分,經行政院農委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 改場)鑑定結果,全年四季產值為56,142元。而原告茶園本
得永續經營,如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永久無法再為種 植,是原告乃請求20年共計1,122,840元之損害賠償,又651 地號土地面積14,254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7月向前手即訴 外人楊素珍購買時,總價款為2,500,000元,如今依茶園崩 塌面積173.25公尺計算,約占總面積1.2%,損失金額應為 30,00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152, 8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依國立中興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所示,確係因被告水土保 持設施施工不當,造成颱風逕流水失去正常排放管道而釀災 。由此可知,被告未確實執行「擋土設施維護工作」、「填 補填土區沈陷」及「排水堵塞問題」乃本件災害最重要之三 項肇生因素,且被告提出之「坡地改善設施配置圖」亦與現 場狀況不甚相符。以上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故若 非被告施工維護疏失,縱有颱風來襲,亦不致釀災,被告應 負百分之百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是否擅將竹林挖除,關 乎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得否降低,應由被告舉證。 ㈣原告舉凡施肥、除草等各項管理工作,與嗣後製作茶乾之過 程,均親力親為,實無任何成本可扣除。又崩塌部分原僅為 緩斜坡,崩塌後形成非常陡之斜坡,連人要走下去都非常困 難,造成土地完全無法利用,原告依茶改場計算之毛利請求 崩塌茶園面積所失利益暨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請求崩塌 土地本身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6年2月7日因買賣取得441地號土地,原告指稱被 告於95年間施作水泥板牆,並非實情。原告位於651地號土 地上之茶園縱受有損失,亦係因101年8月2日襲臺之蘇拉颱 風及所夾帶豪雨肆虐、加以原告自身未依法為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所致,被告否認有任何導致原告茶園受損之過失行 為。
㈡原告所有651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 定,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既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復將原於陡峭山坡地之竹林逕自砍除(即茶園崩 塌處),栽植茶苗,原告亦不無違法超限利用之情形。原告 之茶園之所以發生崩塌情形,實係肇因於原告濫墾、超限利 用山坡地、復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致。 ㈢反觀被告所有441地號土地,雖有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有
疑涉違反水土保持之問題,惟南投縣政府於95年10月25日派 員勘查現場後,曾以95年11月7日函令提出由水土保持技師 簽證安全無虞之證明文件或經技師認定需限期改正書圖;嗣 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應宗提出技師簽證之限期改 正書圖,並經南投縣政府以95年12月4日函表示同意依技師 簽證之限期改正書圖施設;而後在依技師簽證之書圖施設完 成後,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12月21日派員勘查現場,認與 所提技師簽證之改正書圖相符,始以95年12月28日函同意備 查。是被告所有441地號土地已依法、並依南投縣政府之要 求,實施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與維護,並無任何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情事。
㈣國立中興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究竟何項坡地改善設施 不符配置圖以及該不符之設施是否係導致系爭土地塌陷之原 因說明,且漏未斟酌現場所呈現擋土設施之實況,是以,其 推論茶園土地沉陷之前提事實顯然有誤,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就651地號土地之崩塌有可歸責原因,然鑑定報告清楚提 及蘇拉颱風雨量重現期距在50至100年間,超過一般排水溝 25年重現期距設計標準,依鑑定報告中在結論中特別指出責 任分擔天然災害占70%至75%,人為因素占25%至30%,如原告 有挖土整地亦應負人為因素4分之1之責任等語觀之,本件原 告依空照圖所示確有將地上植被挖除之情形,故被告僅需就 占25%至30%之人為因素中之4分之3負責,原告竟就其於651 地號土地崩塌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負全部責任,應屬無據。 ㈤原告土地坐落原貌本為一斜坡,茶樹縱因水災流失,原告土 地仍然存在,並無土地損失,又原告可再整地種植茶葉,原 告請求20年所失利益,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 未來20年之損害,亦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並將毛 利扣除成本。又本件係因蘇拉颱風帶來豪雨造成,70%屬於 不可抗力,人為因素頂多占30%。故被告應至多僅就原告所 主張損害金額負擔其中30%,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6年1月25 日向訴外人陳應宗買受,並於96年2月7日登記完成。 ㈢原告於其所有上開土地種植茶葉。
㈣原告上開茶園,於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期間毀壞,毀壞面 積範圍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6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441地 號土地位於651地號土地上方,兩造土地上下相鄰,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9 頁),而原告651地號土地上之茶園,因101年8月3日蘇拉颱 風豪雨來襲,而崩塌毀壞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崩塌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並有附圖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崩塌部分係被告水土保持不良所致,然被告 抗辯95年間已提出技師簽證之限期改正書圖,並經南投縣政 府於95年12月21日派員勘查現場與技師簽證之改正書圖相符 ,同年12月28日函同意備查,並無未依圖施作水土保持設施 之情事等語,並舉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 79至82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陳應宗經放領取得441 地號土地後,即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並經 南投縣政府以95年7月31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在 案,於施設過程中,雖有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有疑涉違反 水土保持之情形,惟嗣經南投縣政府就原告檢舉之問題,於 同年10月25日派員勘查現場後,曾以95年11月7日函令陳應 宗提出由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安全無虞之證明文件、或經技師 認定需限期改正書圖;嗣後陳應宗於95年11月10日即向南投 縣政府提出經由技師簽證之限期改正書圖,並經南投縣政府 以同年12月4日函表示同意依技師簽證之限期改正書圖施設 ;而後在依技師簽證之書圖施設完成後,經南投縣政府以95 年12月28日函認勘查結果尚符合技師簽證之限期改正書圖施 設,同意備查,而被告復於96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報於砌石 牆前增設鋼軌樁數支等,固有南投縣政府以101年11月2日府 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3頁至148頁),然南投縣政府核備函文為95年間,被告 增設鋼軌樁之簡易水土保持設施亦為96年間,至101年8月3 日蘇拉颱風來襲之日止,約5-6年有餘,其水土保持設施是 否完好,尚有疑義。又本件於102年1月4日會同兩造、地政 人員及縣府辦理水土保持業務人員履勘現場,經本院詢問訴 外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業務承辦人員王松雄:「(問: 縣府曾以函文命被告土地就水土保持設施部分,限期依技師 圖說改善,今日被告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設施措施外觀是否符 合該技師圖說?)是。」(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當日 縣府人員僅以目測設施之數量及外觀,尚不能即認被告就水 土保持設施有充分維護之情形。而經本院囑託中興大學水土 保持學系鑑定原告651地號土地崩塌是否肇因於被告441土地 水土保持不良所致等相關事項,經該學系出具「南投縣竹山 鎮沈怡成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張秀勤所有○○段000地 號土地鄰界邊坡崩塌責任歸屬鑑定報告」略以:「(前略) ,由以上兩個雨量分析方式,可推崩塌地在蘇拉颱風的雨量 ,重現期距應在50年和100年之間,超過一般排水溝25年重 現期距的設計標準。但大雨量不一定就必然造成坡地發生崩 塌,此崩塌地為一填土邊坡,高有3公尺以上,相較於鄰地 ,此邊坡位於原地形較陡處,且為地表逕流集中處,大雨量 時地表逕流如無妥善處理,必然影響該處之穩定。該崩塌災 害處以水泥板背後填土,其深度達3公尺,填土完成後會產 生沉陷,鋼軌與鋼筋固著水泥板,施工無法百分百平順,每 支樁受力不一,板與板間多少會錯動,導致板與板產生空隙 (圖6~8),3公尺填土如有水注入,必然會使水與土由空隙 縫流失,而加速沉陷。由崩塌前照片(圖9~11)可推斷填土 區沈陷,排水U型溝連帶下陷,使排水溝和PVC管無法適當連 接,致蘇拉颱風大雨量時,逕流水無法流入∮30公分PVC 管 安全排放,而溢流於填土區,增加水土壓力,同時弱化鋼軌 樁土壤強度造成崩塌。崩塌後勘查照片(圖12~14)顯示, PVC管末端未見水流沖蝕現象,亦可推測排水功能不佳」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本院勘驗之現場照片所示, 鋼軌與鋼筋固著水泥板部分,已有部分水泥板有位移、碎裂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大致相符,堪認鑑定報 告所稱板與板之間產生空隙,如有水注入將加速沈陷等語, 核屬有據,又依鑑定報告圖10、11、13、14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32至34頁),確有排水溝與PVC管未適當連接且高 於排水溝及PVC管末端未見水流沖蝕現象,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與其所提出於縣府之「坡地改善設施配置圖」不完全相 符等語,亦堪予採信。被告雖稱水泥板內砌有石塊,故鑑定
報告稱被告於水泥板背後填土達3公尺係不符合實況等等( 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因崩塌處與未崩塌處之位置不同, 未崩塌處之水泥板後固有石塊(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未必 即能以此證明崩塌處之水泥板後亦有石塊存在;況鑑定人既 已赴現場詳為瞭解整地與崩塌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對於現存水泥板塊之情狀自無視而不見之理,此由鑑定報告 中附有照片,並以照片為證詳述其鑑定意見一節可明,而被 告未能舉證崩塌處之水泥板後有何石塊存在,自無從以此而 認定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又鑑定報告結論略以:「441地號 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設施,尚稱用心,為增 加擋土力量,增加相當多的鋼軌樁。惟該擋土設施完成後, 如能加以維護管理,填土區如有沈陷,隨時予以填補,排水 如有堵塞或不良,隨時加以改善,應有不同的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原告所有65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於蘇拉颱風來襲期間崩塌流失,與被告就441地號 土地疏於維護水土保持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之治理或 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 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41地號土地為森林區農 牧用地,地目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8頁),是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被告身為44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就441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固以水泥擋土設施等均 為前手陳應宗施設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仍 無礙於被告自96年2月7日取得441地號土地所有權起,即對 該土地有水土保持義務存在。本件441地號土地固有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措施,然該擋土設施完成後,被告並 未加以妥適維護管理,致生沈陷、水管不連接等排水不良之 情事,已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 告對於所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即擋土及排水設施有注意義務 卻疏於注意及維護之過失,而被告行為與原告茶園崩塌流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茶園受損係因原告自己超限利用、未做好水
土保持所致,並提出96、98年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9頁、第77至78頁),惟本院就原告651地號土地是否有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必要等情函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經該府 以102年8月28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本府 102年8月19日現場勘查,該區(即65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水土保持法第4條) ,基地範圍內種植茶樹,係為實施農藝方法植生覆蓋之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與鑑定報 告略以:原告651地號土地經查定並公告為宜農牧地,於該 土地從事農牧經營,應無超限利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頁)及其補充意見略以: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 利用,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但未要 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無任何約束或罰則。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未必一定要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例如採取等高 耕種亦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處理方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46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1頁背面), 應認原告於土地上種植茶樹已屬實施植生覆蓋之水土保持處 理,並無超限利用等違法之處,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又 原告縱不否認崩落土地位置即為98年空照圖中灰白色之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8頁),然鑑定報告亦稱:若將竹 林「砍除」,未必造成土地崩塌,如將竹木挖除或不當整地 ,則有土石流失與崩塌之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 未能舉證98年空照圖灰白色處係「砍除」抑或「挖除」竹林 ,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 水土保持設施維護不當致生原告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茶園沖毀不能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每年56,1 42元,以20年計,共1,122,84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依附圖所示,原告受損茶園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二第13頁),茶改場就原告所種植之「青心烏龍」品種, 以原告提供102年4季(春、夏、秋、冬)茶園面積、產量及 批發價,由茶改場採中間值予以計算,得出單位面積每平方 公尺茶乾收量(春茶0.097台斤、夏茶0.083平方公尺、秋茶
0.062平方公尺、冬茶0.056平方公尺),乘以崩塌茶園面積 173.25平方公尺,即為崩塌茶園茶乾產量估計(春茶17台斤 、夏茶14台斤、秋茶11台斤、冬茶10台斤),再乘以每台斤 批發價(春茶1325元、夏茶725元、秋茶875元、冬茶1425元 ),評估原告102年崩塌茶園茶乾毛利為春茶22 ,371元、夏 茶10,482元、秋茶9,440元、冬茶13,848元,合計56,412元 ,此有茶改場102年12月13日農茶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評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被告固抗 辯茶園面積應以1.4公頃計算,並非1.1公頃計算,然651地 號土地固為14,254.87平方公尺,然因茶樹與茶樹間尚留有 間距,縱將土地全部種滿,亦不可能達1.4公頃,茶改場以 1.1公頃計算單位面積產量,並無不合理之處。惟因「毛利 」並未扣除成本,而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原告固主張因無委外採購及代工故無成本需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生產茶菁之時間、勞力之花 費均為成本之一,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生產成本等語,應屬有 據。查生產成本以當地一般市場行情而言,每製成一台斤茶 乾需4-5台斤茶菁,每台斤茶菁約150-200元,每製成1台斤 茶乾代工費約250元,有茶改場103年2月12日農茶改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被告固 抗辯夏、秋兩季有不敷成本之情,不應予計算,然本院衡酌 夏茶、秋茶之批發價明顯較春茶、冬茶便宜近4.5成,故其 茶菁價格亦應有所波動,始符常情,故如以茶改場之評估取 中間值即4.5台斤、175元計算,將17 5元作為春茶及冬茶之 成本基準,以此計算其他茶季之成本,則本院認每台斤茶菁 成本,依四季約為春茶175元、夏茶96元(計算式:175× 0.55=96.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秋茶96元、冬茶 175元。則每製成一台斤春茶、冬茶之茶乾成本約為1,037元 (計算式:4.5×175+250=103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春茶茶乾毛利每台斤1,325元,扣除成本1,037元後淨 利為288元(計算式:1,325-1,037=288),冬茶茶乾毛利 每台斤1,425元,扣除成本1,037元後淨利為388元(計算式 :1,425-1,037=388)。每製成一台斤夏茶、秋茶之茶乾成 本約為682元(計算式:4.5×96 +250=682,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夏茶茶乾批發價725元,扣除成本後淨利43元 (計算式:725-682=43)、秋茶茶乾批發價875元,扣除成 本後淨利193元(計算式:875-682=193)。故原告以102年 計算,其崩塌部分即173.25平方公尺可產生之年度淨利為11 , 501元(計算式:288×17(崩塌茶園春茶產量估計)+43 ×14(崩塌茶園夏茶產量估計)+193×11(崩塌茶園秋茶產
量估計)+388×10(崩塌茶園冬茶產量估計)=11,501)。 依被告所述,崩塌地區之茶樹應為98年以後才種植,並有98 年空照圖為憑,而茶樹平均壽命約50年左右,故崩塌地區之 茶樹如未被沖失,至少可再創造20年之產值,應可認定,原 告主張以20年計算所失利益並無不合,而未來金錢之給付, 應除去時間價值以計算現值,故本件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 未來20年之所失利益應為162,349元【計算式:11,501×14. 00000000(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20年霍夫曼係數)=162,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651地號土地崩塌處即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曾種有茶樹(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固 抗辯土地仍存在並無滅失等語,然而據本院於現場觀之,崩 塌處土地陷落,致與旁邊尚有種植茶樹之土地不在同一水平 等高線上,形成一峭壁形之山谷地勢,崎嶇陡峭,人力難及 ,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確已難以 作為耕作使用,已不具備其宜農地之性質,應屬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 損害。原告主張651地號土地於94年間向前手購買價金為 2,500,000元,並提出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而651地號土 地依謄本所示為14,254.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頁), 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75元(計算式:2,500,000÷14254.87=1 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損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損害額應為30,319元(計算 式:175×173.25=3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 請求其中30,000元,核屬有據。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為前提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加害人應僅就自己不法行為負責。 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降雨量重現期距為50至100年,超過一 般排水溝以25年重現期距為設計標準,加上被告就水土保持 設施亦有維護不週之情形,均為肇因之一,而本件肇災原因 天然災害占70%至75 %,被告占25%至30%,為鑑定報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衡酌被告土地位於原告土地 上方,兩造同於斜坡上種植茶葉,被告占有上方地利優勢, 對於自己行為就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危害,應有更加小心 認識,卻疏於維護水土保持設施,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認被 告應就其未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疏失,對本件災損負擔30 %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如無被告行為當不致產 生崩塌,故被告應負100%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未考量天災之 不可抗力因素,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可得主張之損害應為 57,705元【計算式:30%×(162,349+30,000)=57,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