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40 、461 、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其另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 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 2 年6 月18日18時29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世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 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 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 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 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 、
461 、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是被告 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 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 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 至20頁),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 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