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9號
NTDM,103,聲,219,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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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莊竣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
第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因車禍撞擊導致右腳腿部關 節斷裂,送往台中803醫院治療。致使須置入不銹鋼,代為 矯正、復建行走。然定於1-3年期限內,須取出不銹鋼,讓 其恢復關節及骨折處正常,以便行走自如。被告因在復建期 間,疏於保健與定期開刀,致使關節斷裂處,發生壞死。現 已造成行走不便,且跛態明顯。又常常作痛,傷處亦長出如 大姆指大之腫瘤。又曾多次看診止痛,依然無法達其療效。 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有坦承不諱向善之決心。為免受將來 跛態之姿,致使無法矯正因而終生遺憾或截肢之命運。被告 所犯雖為重罪,實有具保之難度。然為保障人、身健全之慮 ,爰依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提出具保之聲 請,並擇期至警所或檢察署報到,且被告亦會依受審理之隨 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 要,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予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 103年2月21日、102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起訴事實,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尚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 偉、陳定坤,而本件尚有證人陳定坤未行交互詰問,若予以



釋放將恐與證人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 期徒刑及死刑之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 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雖 稱其罹患腳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 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疾病,據該所函覆本 院稱:被告經特約醫師診視後簽註意見:「該員因入睡或睡 眠持續障礙於門診治療,現病情穩定。」等語,此有該所10 3年4月1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所衛生科 門診看診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所患為睡眠障礙之問題 ,並無被告上開所述之腳疾問題。且被告如確有因腳疾再回 醫院門診或手術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之人員戒護就醫,難 認被告之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仍難認其有 停止羈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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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