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1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宗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宗燁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 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2 年5 月27日17時4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全家便利商 店金安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宅配通寄至臺 中市○○區○○路000 號、署名為「賴佰豪」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宗燁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彭毓婷、王俊祺、陳嘉宏、洪良杶 、蘇鈺婷、何玟萱、蘇靜美、鄭妤涵及謝博承(下稱彭毓婷 等9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周宗燁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而受有損害。 嗣彭毓婷等9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毓婷、王俊祺、陳嘉宏、洪良杶、蘇鈺婷、何玟萱、 蘇靜美、鄭妤涵及謝博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土城分局、淡水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周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0至62頁),並經被害人彭毓婷等 9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分見警卷第39至40、51至54、65至 66 、78 至80、91至93、104 至106 、119 至121 、141 至 14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04 號卷第10至13頁),復有宅配 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 14日宅配通總本(102 年)第029 號函暨所附收件人簽收聯 攝錄單、運送歷程資料各1 份(分見警卷第11頁;102 年度 偵字第361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南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0
4 號卷第27至52頁),及被害人彭毓婷所有之永豐銀行板橋 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 、被害人王俊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露 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資料1 紙、中國信託轉帳收執聯1 紙、 陳嘉宏所有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被害人洪良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蘇鈺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何玟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蘇靜美詐騙案照片2 張 、被害人蘇靜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蘇 靜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鄭妤涵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4、59、61、72至 74、86至88、98、111 、128 、130 、133 至135 、147 頁 ),復有被害人彭毓婷等9 人報案時,各該派出所出具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分見警卷第41 至42、45至47、55至58、62、67至71、75、81至85、94至97 、99至100 、107 、109 至110 、114 、116 、122 至124 、126 、137 、144 至145 、148 至150 頁;103 年度偵字 第404 號卷第14、17、2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伊在網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無法申辦 ,就有一位蕭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可幫伊申辦,需 要伊的提款卡做財力證明,伊遂依其指示將系爭3 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署名「賴佰豪 」、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人收受;系爭3 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鑑除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已遺失外,餘均仍在伊身上, 並未寄出云云(見警卷第5 至7 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 在102 年端午節之前,約5 月初,在網站上看到一則忠訓銀 行個人貸款之訊息,伊即進入填寫個人資料,有一位蕭先生 就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提出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以作 為個人信貸之查核,伊寄出的包含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 本,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612 號卷第12頁)。惟查,被告就其依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所寄出之金融資料,先於警 詢時供稱僅寄出提款卡,至存摺、印鑑章均未寄出,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寄出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以供查核其個人 信貸,前後供述顯然不同,其所辯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雖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顯示被告在102 年5 月27日17時4 分許寄出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前之16時52分 許,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之同日17時8 分許、同年6 月3 日15時27分許、6 月7 日12時37分許,有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供稱「蕭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惟觀之 卷附OK忠訓國際銀行貸款網頁資料,其上所載「免付費專人 諮詢」電話為0000-000-000(見102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 23至24頁),均無被告所供稱「蕭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 號或其郵寄對象「賴佰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難認上開通聯目的即係為聯繫申辦貸款事宜,況該網頁僅為 一般貸款廣告頁面,未見被告有填載任何個人資料於其上, 自亦無從以前揭通聯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 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 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參 諸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 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 ,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 ,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行為時 為23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之 學識、經歷,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素未謀 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之人可 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 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可預見可供 詐欺犯罪使用,且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被害人彭毓婷等9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分次提領殆盡,是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 將自己所有之系爭3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賴佰豪」之成年人,而供其或與之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被害人彭毓婷等9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4 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核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騙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被害人彭毓婷等9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詐騙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301,501 元,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彭毓婷成 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 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系爭草屯南埔郵局、華南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佰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 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王俊祺於警詢中陳稱:其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匯入29,989元至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知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解除訂 單始告完成,伊遂至7-11埔惠門市購買3 張金額各3,000 元 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該不法集團成 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而被 害人何玟萱則於警詢中陳稱:其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匯入8,998 元至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知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即可一 起將先前匯出去的款項回沖至其帳戶,其遂至7-11木柵門市 及木盛門市分別購買金額為13,000元及15,000元之MyCard( 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 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05 至106 頁)。另被害人蘇 靜美於警詢時陳稱:其將29,980元及9,090 元轉帳匯入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以需至超商購買遊 戲點數,致其陷於錯誤,遂至7-11義竹門市購買金額合計34 ,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20 頁)。 ㈡依被害人王俊祺、何玟萱、蘇靜美(下稱被害人王俊祺等3 人)之指訴,其等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致分別受有9,000 元、28,000元及34,000元之損害一節,固有其等所提出之購 買點數憑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0、111 至113 、131 至13 2 頁),惟其等遭詐騙之購買遊戲點數金錢均未曾進出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3 金融帳戶,自難遽認被害人王俊祺等3 人此 部分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二、綜上,被害人王俊祺等3 人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部分, 均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3 金融帳戶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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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
│號│/ 告訴│(民國)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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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毓婷│102 年6 月1 │29,989元│中華郵政股│於102 年6 月1 日16時31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彭毓婷於警詢│
│ │ │日17時20分許│ │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予彭毓婷,佯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草屯南埔郵│先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誤│2.證人彭毓婷所有之永豐銀行│
│ │ │ │ │局(下稱草│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ATM 自│ 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屯南埔郵局│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 001482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 │ │ │ │)帳號0401│云,致彭毓婷陷於錯誤,遂依│ 頁影本各1紙。 │
│ │ │ │ │0000000000│其指示,於左列時間,至ATM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 │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轉│ 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 │提領殆盡。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橋│
│ │ │ │ │ │ │ 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察機關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 │ │ │ 份。 │
│ │ │ │ │ │ │4.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之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2 │王俊祺│102 年6 月1 │29,989元│草屯南埔郵│於102 年6 月1 日18時44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祺於警詢│
│ │ │日19時48分許│ │局帳號0401│,撥打電話予王俊祺,自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0000000000│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號帳戶 │王俊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 影本1紙。 │
│ │ │ │ │ │易郵局轉帳程序有誤,將造成│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 │ │ │ │ │訂購商品數量增加且自動由帳│ 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戶內扣款,嗣於同日19時20分│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許,撥打電話予王俊祺,佯稱│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其係郵局客服人員,須至ATM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察機│
│ │ │ │ │ │,致王俊祺陷於錯誤,遂依其│ 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南投縣│ 各1 份。 │
│ │ │ │ │ │埔里鎮中山路三段之崎下郵局│4.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之客│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 │ │ │ │,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5.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資料│
│ │ │ │ │ │分次提領殆盡。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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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嘉宏│102 年6 月1 │11,231元│草屯南埔郵│於102 年6 月1 日20時許,撥│1.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宏於警詢│
│ │ │日20時4分許 │ │局帳號0401│打電話予陳嘉宏,自稱其係中│ 時之指訴。 │
│ │ │ │ │0000000000│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陳嘉宏佯│2.中國信託轉帳收執聯影本1 │
│ │ │ │ │號帳戶 │稱其先前至超商取貨時誤簽為│ 紙、證人陳嘉宏所有之中國│
│ │ │ │ │ │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 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陳嘉│ 5921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 │ │宏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 影本各1 紙。 │
│ │ │ │ │ │左列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金│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 │ │ │城路三段18號之中國信託ATM │ 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轉│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 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提領殆盡。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城分│
│ │ │ │ │ │ │ 局金城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 。 │
│ │ │ │ │ │ │4.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之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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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良杶│102 年6 月1 │12,694元│草屯南埔郵│於102 年6 月1 日20時10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洪良杶於警詢│
│ │ │日20時50分許│ │局帳號0401│,撥打電話予洪良杶,自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0000000000│係PCHOME拍賣網站「大合茶園│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號帳戶 │」人員,向洪良杶訛稱其先前│ 2 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
│ │ │ │ │ │網路購物因交易輸入錯誤,須│ 份。 │
│ │ │ │ │ │向信用卡公司取消,旋於同日│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 ├──────┼────┤ │20時10分許後不久,撥打電話│ 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102 年6 月1 │2,498元 │ │予洪良杶,佯稱其係信用卡客│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日20時56分許│ │ │服人員,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洪良杶陷於│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間,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 1 份。 │
│ │ │ │ │ │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自動│4.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之客│
│ │ │ │ │ │櫃員機,先後將左列金額,轉│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 │ │ │ │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 │
│ │ │ │ │ │提領殆盡。 │ │
├─┼───┼──────┼────┼─────┼─────────────┼─────────────┤
│5 │蘇鈺婷│102年6 月1日│7,065 元│草屯南埔郵│於102 年6 月1 日20時23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
│ │ │21時1分許 │ │局帳號0401│,撥打電話予蘇鈺婷,自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0000000000│係「臺灣購物商城」店家人員│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號帳戶 │,向蘇鈺婷訛稱其先前購物時│ 1 紙。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旋於同日│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20時23分許後不久,撥打電話│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 │ │予蘇鈺婷,佯稱其係郵局客服│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人員,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蘇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婷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海山│
│ │ │ │ │ │左列時間,至新北市板橋區裕│ 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察機關金│
│ │ │ │ │ │民街135 號之板橋新海郵局AT│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 │ │M 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 份。 │
│ │ │ │ │ │轉帳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提│4.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之客│
│ │ │ │ │ │領殆盡。 │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6 │何玟萱│102 年6 月1 │8,998元 │草屯南埔郵│於102 年6 月1 日21時20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何玟萱於警詢│
│ │ │日21時58分許│ │局帳號0401│,撥打電話予何玟萱,自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0000000000│係「臺灣購物商城」人員,向│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號帳戶 │何玟宣訛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 影本1 紙。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旋於同日21時│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 │ │ │ │ │20分許後不久,撥打電話予何│ 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玟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人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消云云,致何玟萱陷於錯誤,│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至│ 三聯單、文山一分局木柵派│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
│ │ │ │ │ │之木柵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將左列金額,轉帳匯入左列帳│4.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戶之客│
│ │ │ │ │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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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靜美│102 年6 月1 │29,980元│華南商業銀│於102 年6 月1 日17時50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蘇靜美於警詢│
│ │ │日18時34分許│ │行草屯分行│,撥打電話予蘇靜美,自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帳號500200│係「露天拍賣」網站小璇賣家│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500110號帳│,向蘇靜美訛稱因其網路購物│ 2 紙、證人蘇靜美所有之合│
│ │ │ │ │戶 │扣款帳單書寫錯誤,旋於同日│ 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31│
│ │ ├──────┼────┤ │17時50分許後不久,撥打電話│ 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存│
│ │ │102 年6 月1 │9,090 元│ │予蘇靜美,佯稱其係郵局人員│ 摺封面、布袋新塭郵局帳號│
│ │ │日18時36分許│ │ │,須以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 │ │ │ │ │消扣款云云,致蘇靜美陷於錯│ 暨內頁影本各1 份。 │
│ │ │ │ │ │誤,遂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
│ │ │ │ │ │,至嘉義縣義竹鄉義竹路422 │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之2 號之義竹郵局ATM 自動櫃│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員機,先後將左列金額,分別│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自其設於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布│
│ │ │ │ │ │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 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察機關│
│ │ │ │ │ │39443號帳戶轉帳匯入左列帳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 │ │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盡。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
│ │ │ │ │ │ │ 份。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5 日│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
│ │ │ │ │ │ │ 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 │ 對帳單各1 份。 │
│ │ │ │ │ │ │5.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蘇│
│ │ │ │ │ │ │ 靜美詐騙案照片2張。 │
├─┼───┼──────┼────┼─────┼─────────────┼─────────────┤
│8 │鄭妤涵│102 年6 月1 │29,989元│華南商業銀│於102 年6 月1 日17時19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鄭妤涵於警詢│
│ │ │日17時19分許│ │行草屯分行│,撥打電話予鄭妤涵,自稱其│ 時之指訴。 │
│ │ │ │ │帳號500200│係「臺灣購物網」服務人員,│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500110號帳│向鄭妤涵訛稱其先前購物時程│ 細表2紙。 │
│ │ │ │ │戶 │序錯誤設成分期付款,並於同│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日17時19分許後不久,撥打電│ 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102 年6 月1 │29,989元│ │話予鄭妤涵,佯稱其係臺灣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日17時26分許│ │ │行客服人員,須至ATM 自動櫃│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致鄭妤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 │示,於左列時間,至臺灣銀行│ 。 │
│ │ │ │ │ │鹽龍辦事處ATM 自動櫃員機,│4.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
│ │ │ │ │ │先後將左列金額,分別自其設│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5 日│
│ │ │ │ │ │52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 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
│ │ │ │ │ │匯入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提│ 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 │ │ │ │ │領殆盡。 │ 對帳單各1 份。 │
├─┼───┼──────┼────┼─────┼─────────────┼─────────────┤
│9 │謝博承│102 年6 月1 │99,989元│第一商業銀│於102 年6 月11日18時21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謝博承於警詢│
│ │ │日19時18分許│ │行草屯分行│,撥打電話予謝博承,自稱係│ 時之指訴。 │
│ │ │ │ │帳號441509│「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其│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 │ │ │ │76853號帳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 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戶 │付款,旋於同日18時21分許後│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不久,撥打電話予謝博承,佯│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
│ │ │ │ │ │稱其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須│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
│ │ │ │ │ │云,致謝博承陷於錯誤,遂依│ 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 │ │其指示,於左列時間,由網路│3.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3 │
│ │ │ │ │ │ATM ,將左列金額,轉帳匯入│ 年2 月6 日一草屯字第0002│
│ │ │ │ │ │左列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殆│ 8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 │ │ │ │ │盡。 │ 易明細各1 份。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被害人│購買時間(民│購買金額│詐騙方式 │
│號│/ 告訴│國) │(新臺幣│ │
│ │人 │ │) │ │
├─┼───┼──────┼────┼───────────────────┤
│1 │王俊祺│102 年6 月1 │9,000元 │於102 年6 月1 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 │ │日20時5分許 │ │王俊祺,自稱其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向王俊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郵局轉帳│
│ │ │ │ │程序有誤,將造成訂購商品數量增加且自動│
│ │ │ │ │由帳戶內扣款,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再度│
│ │ │ │ │撥打電話予王俊祺,佯稱其係郵局客服人員│
│ │ │ │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 │ │ │ │致王俊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9│
│ │ │ │ │時48分許,轉帳匯款29,989元至系爭草屯南│
│ │ │ │ │埔郵局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2 )後,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即再告以王俊祺需再至超商購買│
│ │ │ │ │遊戲點數,解除訂單始完成,致王俊祺陷於│
│ │ │ │ │錯誤,又依其指示,至7-11埔惠門市,購買│
│ │ │ │ │左列金額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於│
│ │ │ │ │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 │ │ │ │密碼。 │
├─┼───┼──────┼────┼───────────────────┤
│2 │何玟萱│102 年6 月1 │13,000元│於102 年6 月1 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 │ │日22時44分許│ │何玟萱,自稱其係「臺灣購物商城」人員,│
│ │ ├──────┼────┤向何玟宣訛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
│ │ │102 年6 月1 │15,000元│款,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後不久,再度撥打│
│ │ │日23時17分許│ │電話予何玟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人員,須│
│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何玟萱│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58分許│
│ │ │ │ │,轉帳匯款8,998 元至系爭草屯南埔郵局帳│
│ │ │ │ │戶(詳見附表一編號6 )後,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即再告以何玟萱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 │ │ │ │前述匯款始可回沖至其帳戶內,致何玟萱陷│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臺北市木柵區木柵│
│ │ │ │ │路二段159 號之7-11木柵門市及臺北市木柵│
│ │ │ │ │路三段88號之7-11木盛門市,分別購買金額│
│ │ │ │ │13,000元及15,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
│ │ │ │ │點數,並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
│ │ │ │ │數之序號及密碼。 │
├─┼───┼──────┼────┼───────────────────┤
│3 │蘇靜美│102 年6 月1 │34,000元│於102 年6 月1 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 │ │日19時3分許 │ │蘇靜美,自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小璇賣│
│ │ │ │ │家,向蘇靜美訛稱因其網路購物扣款帳單書│
│ │ │ │ │寫錯誤,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後不久,撥打│
│ │ │ │ │電話予蘇靜美,佯稱其係郵局人員,須至AT│
│ │ │ │ │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蘇靜美│
│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34│
│ │ │ │ │分許、18時36分許,將29,980元、9,090 元│
│ │ │ │ │轉帳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見附表一編│
│ │ │ │ │號7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告以蘇靜美│
│ │ │ │ │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致蘇靜美陷於錯誤│
│ │ │ │ │,至7-11義竹門市購買左列金額之MyCard(│
│ │ │ │ │智冠)遊戲點數,並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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