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9號
NTDM,103,易,139,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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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勝一於民國102 年12月 11日下午7 時許,在址設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帝君巷三峰商 店內與告訴人黃萬財飲酒,酒後2 人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三峰商店外徒手搥打告訴人左耳,告訴人 旋即返回水里鄉新興巷住處,被告尾隨在後持棍棒1 支侵入 告訴人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承前傷害之犯 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敲擊到牆角而斷裂,被告即再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瘀傷併開放性傷口、 疑左側視力損傷等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普通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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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