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帳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金蘭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月 2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至該住處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自01至49 號中簽選號碼,每注實收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至100 元 ,並核對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 號碼與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 ,每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賭資57、570 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傅金蘭取得,傅金蘭即以上開方式 藉以營利。嗣於103 年1 月23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傅金蘭所有 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帳單4 張,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注帳單4張。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 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 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傅金蘭上址住處 雖屬住宅,惟既已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 六合彩」使用,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且本件賭博方
式係以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當期所開出「六合彩」中獎 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現場接受簽賭 ,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 其主觀上係追求1 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 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 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 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自103 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月 2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 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企圖以投
機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不大、期間 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注帳單4 張,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