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73號
NTDM,103,投刑簡,7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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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淳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18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4 樓之12之住處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使不特定人 得前往現場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 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 至49之號碼中簽選2 組號碼(即俗稱之 「港二星、雙星」)、3 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三星」)、 「特別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特別號』,應予補充 )」,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 彩開彩結果。每注之簽注金額為10元不等,簽中「港二星」 者每注可得彩金570 元、簽中「港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 700 元、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彩金360 元,若賭客未 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林秀淳取得,以資營利,期 間共約經營8 期「六合彩」。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於103 年 1 月23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秀淳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總計因而獲取營利約8,000 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前述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4 樓之12之地點本屬被告 林秀淳之住宅,惟其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



以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場 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 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接受簽賭, 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自103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18時1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 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 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 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 ;⑵惟念及其前未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⑶及犯罪時間 尚非甚久,所生損害亦非甚鉅;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六合彩簽注單7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六合彩簽 賭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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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