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峻呈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22時起至翌日(即4 月19日) 2 時止,在臺中市惠中路與市政路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4 月19日2 時許,先由代理司機駕駛車牌2275-QP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至臺中市文心南路與中投公路處後,再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居 處。嗣於同日5 時43分許,行將返抵上揭居所前,因行車異 常,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峻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
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