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178號
NTDM,103,投交簡,178,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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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秀鑾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孫前 往址設南投市○○○村○○路0 號之「國立中興高級中學」 (下稱中興高中)上課,待其孫下車進入學校後,復接續於 同日15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自中興高中駕駛A車上路 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草屯鎮虎山 路42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後撞 及在前停等紅燈由江忠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後保險桿擦損(均無人傷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當場 對陳秀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 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 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 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 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 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⑶確因而肇事,並造成B車受有如上述 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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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