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165號
NTDM,103,投交簡,165,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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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被告黃義麟飲 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飲用自製小米酒1杯」。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酒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甚鉅,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 確因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⑷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義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麟於民國103年4月3 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行至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路口時,不慎與郭敬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義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敬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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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