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投交簡字,103年度,24號
NTDM,103,原投交簡,24,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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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伍健中飲用酒類時間、地點及名稱數量更正補充 為「民國103 年3 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望鄉部落;高粱酒2 至3 杯約450C.C、米酒半瓶及 臺灣啤酒少許」。
⒉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補充為「駕駛其妻田欣怡所有之車牌號 碼00—8728號自用小客車」。
⒊關於被告經警攔檢稽查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 間分別更正為「103 年3 月23日13時2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 許、同日13時29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
二、被告伍健中雖於飲酒後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 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伍健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健中為高山嚮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5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22日18時許起,在南投縣信義鄉 望美村與登山客為慶祝登頂成功飲酒後,仍於103年3月23日 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 自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出發上路,途經信義 鄉信義鄉公所旁超商,停車購物休息後,續於同日13時9 分 許,於酒意未退之情形下,仍開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 許,途經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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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