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火
王奕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均沒收。
王奕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阿火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 執行上揭案件後,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 阿火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王奕晾、不知情之魏聖平、張 祐蒼(其等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阿火及王奕晾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2 月13日中午,由陳阿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 砍草刀1 支,並由魏聖平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阿火、王奕晾、張祐蒼前往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國姓鄉埔里事業區 50林班地(座標為X :237976、Y :0000000 ,下稱被害地 點)之林地內,於同日14、15時許抵達後,由陳阿火持鏈鋸 1 臺、砍草刀1 支,清理現場及砍伐森林主產物狗骨仔樹後 ,王奕晾、魏聖平、張祐蒼則合力將之搬運至甲車上,而竊 取狗骨仔96枝(總重約515.72公斤、材積計0.65立方公尺, 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302 元)得手,復為搬運上開狗骨 仔,而以甲車將之載運下山。嗣於102 年2 月13日19時40分 許,在甲車駛離被害地點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陳
阿火所有供其等竊取上開狗骨仔所用之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並起獲上開狗骨仔96枝(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 術士徐志銘代南投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陳阿火、王奕晾、證人張祐蒼 、魏聖平、徐玉庭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王奕晾、陳阿火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卷附之南投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 查定書1 份,本質上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處之人 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其所為之 判斷攸關該處信譽,若有虛偽,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 責任,故該判斷結果正確性甚高,是上開文書應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首揭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陳阿火、王奕晾、公訴人亦未對上開文 件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 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陳阿火、王奕晾 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 分之審判外之陳述,陳阿火、王奕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且檢察官、陳阿火、王奕晾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 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 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奕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阿火固 坦承有以2,000 元之代價僱請王奕晾、證人魏聖平、張祐蒼 ,由陳阿火於上揭時、地持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砍伐狗骨 仔96枝,王奕晾、魏聖平、張祐蒼再合力搬運狗骨仔96枝至 甲車後,魏聖平即駕駛甲車搭載陳阿火、王奕晾、張祐蒼, 並將狗骨仔96枝載運下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所有權人「阿亭哥」之同意,之 後始知本案案發地點非阿亭哥所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背面)。惟查:
(一)陳阿火有以2,000 元之代價僱請王奕晾、魏聖平、張祐蒼 ,由陳阿火於上揭時、地持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砍伐狗 骨仔96枝,王奕晾、魏聖平、張祐蒼再合力搬運狗骨仔96 枝至甲車後,魏聖平即駕駛甲車搭載陳阿火、王奕晾、張 祐蒼,欲將狗骨仔96枝載運下山之事實,業據陳阿火、王
奕晾於警詢、偵訊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 第46頁),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祐蒼、魏聖平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42至44 頁)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徐志 銘、廖志明、防火巡邏隊隊員劉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 第26至34頁)綦詳,並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 價金查定書、埔里事業區第50林班被害林木位置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2張(警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 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鏈鋸1 臺、砍 草刀1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陳阿火警詢時供稱:過年前我和王奕晾、魏聖平喝酒時 ,我提及要買狗骨仔樹木培養菌種植香菇用,王奕晾告知 他以前之雇主阿亭哥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土地種植狗骨仔樹 木並同意給他,所以今天王奕晾就帶我們去那裡鋸狗骨仔 樹木,我們要去鋸狗骨仔前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給阿亭哥,並徵得阿亭哥之同意,始前往鋸取狗骨仔 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102 年2 月14日偵訊時供 稱:我砍的狗骨仔是阿亭哥所有,阿亭哥曾雇用王奕晾, 過年前我與魏聖平、王奕晾喝酒時,我提及找木頭作太空 包種香菇,王奕晾即告知阿亭哥同意將承租土地上其所有 之狗骨仔給我們,阿亭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未直接 與阿亭哥聯絡,都是王奕晾聯絡的,我會知道阿亭哥之電 話是因為昨天在派出所王奕晾有跟阿亭哥電話聯絡,我才 知道阿亭哥電話,王奕晾在被害地點時也說現場之鐵皮屋 是他與阿亭哥蓋的,昨晚我打給阿亭哥確認,被害地點工 寮後方之檳榔園及梅子園確均為阿亭哥所有云云(見偵卷 第41、46頁);102 年5 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曾打電話 聯絡阿亭哥,電話是王奕晾給我的,阿亭哥說被害地點工 寮旁之狗骨仔可以砍,我也只有砍工寮旁之狗骨仔,當天 阿亭哥喝醉酒,無法至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72至73頁) ;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有聽王奕晾說過阿亭哥那邊有 木頭,我當天中午我問住在北山的阿叔阿亭哥的電話,10 2 年2 月13日當天中午我拿魏聖平電話打給阿亭哥,跟阿 亭哥說王奕晾以前幫他工作工寮旁邊和後面之狗骨仔讓我 砍可不可以,阿亭哥有同意我砍狗骨仔云云(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至第46頁);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跟阿亭哥聯 絡,我始持鏈鋸去鋸狗骨仔,我確實有問過阿亭哥,後來 被警察攔檢時,我也有打電話請阿亭哥過來,阿亭哥說他 喝醉酒了,無法過去,我有打我在偵訊時所講的那支電話
問過阿亭哥,他有同意我去砍樹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第69頁背面、第71頁),由上述陳阿火所稱,可知陳阿火 就102 年2 月13日至被害地點砍伐狗骨仔前有無以電話與 阿亭哥聯絡並經阿亭哥之同意及如何得知阿亭哥電話等情 ,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徐玉庭於偵訊時證稱: 我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很久了,陳阿火我 不認識,王奕晾在10幾年前有一起砍過草,我是承租埔里 事業區49林班地,離50林班地很遠,102 年2 月13日王奕 晾打電話給我,叫我說是我叫他去砍狗骨仔,這樣就沒事 ,但是我未跟王奕晾如此說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 王奕晾於偵訊時證稱:我並無阿亭哥之資料,陳阿火有阿 亭哥之電話,係我們被查獲時,陳阿火打電話問阿亭哥之 弟始知道,我不知道阿亭哥的電話,我也是要問朋友後才 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 2 月13日我與陳阿火、魏聖平、張祐蒼前往被害地點竊取 狗骨仔,是陳阿火找我一起過去要我幫忙搬,我不知道50 林班地有誰承租,我認識綽號叫阿亭哥之人,他也是在山 上割草的,本案案發之前,我未曾向陳阿火說過被害地點 是我朋友或其他人承租的,及被害地點之承租人同意將地 上之狗骨仔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是陳阿火叫我說被害 地點之承租人要將地上之狗骨仔給我,當天是陳阿火帶我 前往被害地點的,我不知道50林班地是否為阿亭哥承租的 ,我未問過阿亭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 面、第71頁),證人魏聖平於警詢時證稱;陳阿火找我、 王奕晾、張祐蒼前往被害地點幫忙陳阿火鋸狗骨仔,陳阿 火未告知我所砍伐之狗骨仔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9 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過年之前,我未跟陳阿火、王 奕晾一起喝酒,案發前陳阿火問我有沒有空,跟他一起上 山工作,案發那天陳阿火有問我手機放在哪裡,借他打一 下,我告訴陳阿火我的手機放在車上,但是後來陳阿火有 沒有去拿來打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王奕晾說過他山上有 朋友跟林務局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不符 ,且參以陳阿火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及102 年2 月13日係向 魏聖平借用魏聖平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徐玉庭持用上揭門 號之行動電話,苟為真實,陳阿火豈有於警詢、偵訊均未 表明此事實,是陳阿火上開所稱實難採信。至王奕晾於偵 訊時證稱:遭砍伐之狗骨仔96枝是7 、8 年前我與阿亭哥 喝酒時,他有說被害地點之土地係其向林務局承租的,地 上之狗骨仔是他種的,都要給我云云(見偵卷第45頁), 與王奕晾於審理時及徐玉庭於偵訊時所證顯不同,苟有其
事,何以王奕晾、徐玉庭偵訊時所證竟如此南轅北轍,足 徵王奕晾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係迫於陳阿火之壓力, 迴護陳阿火之詞,而可見王奕晾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及陳 阿火所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阿火、王奕晾上揭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查林產物 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木材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再按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 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 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 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 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 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查陳阿火、王奕晾前開行竊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且地 上物屬國家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據徐 志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7頁背面)明確,則該處自 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陳阿火、王奕晾所盜伐 之上開狗骨仔樹係生立木,自屬森林主產物。且以陳阿火 、王奕晾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狗骨仔96枝、體積龐大, 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乙情,有照片1 張( 見警卷第39頁)可佐,足見陳阿火、王奕晾有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陳阿火、王奕晾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陳阿火 、王奕晾上開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
1 竊取行為,只各成立1 罪。
(四)又陳阿火持以行竊之扣案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既用以 切割、挖取上開狗骨仔,業據陳阿火於偵訊時陳明在卷, 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 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五)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 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阿火 於上揭時、地持鏈鋸、砍草刀砍伐狗骨仔,王奕晾則與魏 聖平、張祐蒼合力將狗骨仔搬運至甲車上,陳阿火、王奕 晾均基於故意親自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與間 接正犯之要件不侔,自非間接正犯,起訴書認陳阿火、王 奕晾利用不知情之魏聖平、張祐蒼竊取上開狗骨仔,為間 接正犯,容有誤會。是陳阿火、王奕晾就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陳阿火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陳阿火、王奕晾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共同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 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所竊 得上開森林主產物狗骨仔96枝,山價為9,302 元,難謂情 節非重,兼衡以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竊取之手段,又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陳阿火僱用王奕晾、魏聖平、張 祐蒼,並以鏈鋸、砍草刀鋸下狗骨仔96枝,居於主要地位 ,王奕晾則係受邀而被動參與,情節稍輕,另王奕晾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於本院終坦承犯行,陳阿火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奕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 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 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 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阿火、王奕晾上述犯案情節, 認分別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又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 產物之市價為1 萬920 元(以被害材積0.65立方公尺乘以 市價每立方公尺1 萬6,800 元),再扣除造材費用68元、 集材費用50元、卡車運費1,500 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9, 302 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應併科其所竊贓 額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即2 萬7,906 元),且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王奕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王奕晾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 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陳阿火竊取上開狗骨仔所用之鏈鋸1 臺、砍草刀1 支,係 陳阿火所有供陳阿火、王奕晾共同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所用之物,此據張祐蒼於警詢時證述、陳阿火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見警卷第13、24頁、偵卷第41頁)明確,爰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就王 奕晾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科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陳阿火、王奕晾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甲車,係魏聖平 之父魏文發所有,並非其等所有之物,業據魏聖平於警詢 、偵訊、王奕晾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 第44頁)明確,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