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567號、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振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振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心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陳心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10日13時23分、15時26分、16時38分、16時 53分,先後由陳心怡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嗣於102 年6 月10日16 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8時14分許,應予更正),陳 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太 平路2 段之「丁丁藥局」前,與周荿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陳心怡駕駛上開休旅車帶領周 荿栿與「阿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附近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285 巷稻田旁停車後,周荿 栿與「阿偉」均下車並進入陳心怡所駕駛上開休旅車內,在 車內由周荿栿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 怡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周荿栿,而以1000元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周荿栿 1 次。
(二)陳心怡與林振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0日14時28分、17時52分
,先後由陳心怡、林振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嗣於102 年6 月20日 17時52分許,陳心怡、林振傑至臺中市○○街0 段000 巷0 號周荿栿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周荿栿將1000元交 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周 荿栿,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周荿栿1 次。
(三)陳心怡與林振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17時49分,由陳心怡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後,陳心怡、林振傑與周荿栿在 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某處,由周荿栿將1500元 交付陳心怡,由林振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周荿栿,而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周荿栿1 次。
二、陳心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心怡於102 年6 月20日17時45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侑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之交易,嗣於102 年6 月 20日18時15分許,陳心怡與賴侑志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 汽車旅館」某號房內,由賴侑志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 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賴侑志,而以1000元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賴侑志1 次。(二)陳心怡於102 年6 月21日7 時44分、8 時17分,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侑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之交易,嗣於 102 年6 月21日8 時17分許,陳心怡與賴侑志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 號陳心怡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心怡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賴侑志,用以抵銷所積欠賴侑 志之修車費用1000元,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賴侑志1 次。
(三)陳心怡於102 年6 月21日10時38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建國之交易,嗣於102 年6 月 21日10時48分許,陳心怡與何建國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 處便利商店,由何建國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何建國,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何建國1 次。
(四)陳心怡於102 年6 月22日20時53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建國之交易,嗣於102 年6 月 22日21時8 分許,陳心怡與何建國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 汽車旅館」某號房內,由何建國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 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何建國,而以1000元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何建國1 次。(五)陳心怡於102 年6 月24日6 時3 分、6 時19分,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侑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之交易,嗣於 102 年6 月24日7 時許,陳心怡與賴侑志在上開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 號陳心怡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賴侑志 將1000 元 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交付賴侑志,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與賴侑志1 次。
三、陳心怡於102 年6 月29日2 時18分、2 時19分,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語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曾語宸騎乘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 車旅館」809 號房內,向陳心怡表示其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委請陳心怡帶同購買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陳心怡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曾語宸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應諾曾語宸將帶同至臺中市某處找尋其友人 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陳心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休旅車搭載曾語宸,至臺中市五權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近某處 尋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由曾語宸將65 00元交付「小安」,由「小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經由陳心怡當場轉交曾語宸,曾語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搭乘陳心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富可 汗汽車旅館」,再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 0 號住處,並於102 年7 月15日14時許在其住處,以將上開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加以施用,陳心怡即以此方式幫助曾語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施用。
四、嗣於102 年7 月15日11時47分許,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陳心怡住處執行搜索,在陳心怡所持用之皮包內 ,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7519公克),陳心怡所有供 犯罪所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其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3 包,與本案無關之藥勺子2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未插用SI 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周荿栿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 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 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 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 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周荿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周荿栿另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北院木刑丁緝字第38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中檢秀 執乙緝字第780 號先後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證 人周荿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證 人周荿栿已逃匿,而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周荿栿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證人周荿栿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 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 人周荿栿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賴侑志就 本案102 年6 月21日有無向被告陳心怡購買海洛因,並以其 為被告修車之費用抵償海洛因之價金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伊 忘記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為被告修理汽車之升降 機,並於102 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海洛因,以修車費用抵償1000元之海洛因價金等情不符; 另證人何建國就本案102 年6 月2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 有無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伊忘記了, 好沒有給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2 年6 月22日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不符。衡以證 人賴侑志、何建國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 ,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 案亦查無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 賴侑志、何建國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曾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曾語宸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陳述 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就證人曾語宸於102 年6 月27日 、同年6 月29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 中證述伊於102 年6 月27日並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無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2 年6 月29日係被告帶同伊 到臺中市某處向另一位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 購買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2 年6 月27日、29日經
電話聯絡後,分別向被告購買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不符。惟就證人曾語宸於102 年6 月27日、29日有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參以證 人曾語宸在本院就本案事發過程均詳細說明,並無特意迴護 被告之情,且證人曾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內容不符(詳下述),本院認證人曾語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 ,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三)、二(一)至(五)及三之部分: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且 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 侑志、何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分別有撥 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另證人曾語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撥打被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曾語宸施用,由被 告帶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93頁 背面,偵一卷第26頁;警卷第159 至161 頁,偵一卷第18頁 ,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警卷第133 頁至134 頁 ,偵一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警卷第195 頁 ,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191 頁背面);而證
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人,另證人曾語宸就幫助其取得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7頁至98頁 、第168 頁至169 頁、第136 頁至137 頁、第201 頁至202 頁)。參以周荿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賴侑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 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何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 ;曾語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3 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0 至147 頁),可見證 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惡習,故證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動機;另曾語宸有為施用而由 被告幫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事實欄一(三)、二(一)至(五)及三所載之聯繫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43 頁至255 頁背面,偵一 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 10日13時23分起至同日16時53分止,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至南投縣 草屯鎮太平路2 段之「丁丁藥局」與周荿栿會面;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 6 月10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當時係周荿栿向 一位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經查:1、於102 年6 月10日13時23分、15時26分、16時38分、16時53 分,被告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2 年6 月10 日16 時55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 至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 段之「丁丁藥局」前,與周荿栿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陳心怡駕駛 上開休旅車帶領周荿栿與「阿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285 巷稻 田旁停車後,周荿栿與「阿偉」均下車並進入陳心怡所駕駛 上開休旅車內等情,經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證人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0 2年6 月10日交易現場蒐證相片7 幀在卷可憑(警 卷第9 頁、第25頁至28頁,偵一卷第4 頁至5 頁背面),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 於102 年6 月10日與「妹仔」即被告以電話聯絡後,我與朋 友「阿偉」從臺中開車到南投縣草屯鎮,與被告在丁丁藥局 會合後,被告叫我們跟著她的車走,之後我們在被告所駕駛 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內交易毒品,當時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阿偉」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 因,102 年6 月10日交易現場蒐證相片中所示頭載藍色帽子 之男子不是我(應係「阿偉」),此際我在車內與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7頁,偵一卷第26頁)。參以於 102 年6 月10日周荿栿與被告在上開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內會 面後,同日18時14分許周荿栿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 對被告表示「東西太差」,有上開證人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 頁 背面);若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周荿栿 何有向被告抱怨「東西太差」之理,故證人周荿栿上開證述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周荿栿於同日向被告抱 怨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於102 年11月2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係周荿栿向一位綽號「姐仔」之 成年女子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云云,核與周荿栿係與一位「 妹仔」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此觀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即明;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亦 改稱當時在場之人係林振傑,亦與其所辯之成年女子「姐仔 」不合;況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若非此部分屬 實,被告何有為認罪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合,亦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於102 年6 月10 日案發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後,由被告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林振 傑,開車在前帶領周荿栿與「阿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285 巷 稻田旁停車後,周荿栿與「阿偉」均下車並進入被告所駕駛 上開休旅車內,在車內由周荿栿將1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周荿栿,應堪認定。(三)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
20日17時52分許,由林振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其與 林振傑至臺中市○○街0 段000 巷0 號周荿栿住處樓下之便 利商店與周荿栿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02 年6 月20日販賣毒品與周荿栿之 人,係林振傑。經查:
1、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14時28分、林振傑於同日17時52分, 先後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102 年6 月20日17時 52分許,被告、林振傑至臺中市○○街0 段000 巷0 號周荿 栿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周荿栿見面等情,經證人 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周荿栿所持用 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勘驗10 2年6 月20日17時52分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8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 於102 年6 月20日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街0 段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26頁)。參以 證人周荿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 )、林振傑(通話時簡稱C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0日14時28分 之通話內容:A :「喂」、B :「你幾點會來」、A :「我 們現在要去跟人家見面,處理好就過去了」、B :「我帶朋 友跟你們見面一下,我朋友要拿錢給你,順便跟你們講一下 ,你們要多久?」、A :「可能要一個多小時」、C :「現 在要跟人家碰面一下而已」等語;後於同日17時52分,其通 話內容:C :「喂」、B :「喂!哥哥你們回去了沒有」、 C :「不要跟你講」、B :「你們忙完了嗎」、C :「忙完 了」、B :「你們什麼時候要過來」、C :「過去哪裡?過 去你那邊」、B :「對」、C :「你那邊是沒有了」、B : 「當然呀」、C :「我知道」、B :「我朋友下班,你聽得 懂嗎?我朋友下班,錢已經準備好了,這樣就好了,對!就 是這樣」、C :「不是,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講了,東西我會 給你自己那個就好了,你聽不懂意思嗎」、B :「唷」、C :「你聽不懂嗎」、B :「我聽懂呀」、C :「你這樣講我 聽不懂你在講什麼,我等一下過去,就照之前說的那樣給你 」、B :「唷」、C :「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B :「我
懂」、C :「你就自己處理,多少你就對我就好了,你就不 用跟我講你朋友的事情」、B :「要多久」、C :「我剛回 來而已,你也要給我東西給弄好吧,不用多久,不用多久, 我等一下就進去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警卷第243 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102 年6 月20日17時52 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88 頁)。由上開102 年6 月20日14時28分與周荿栿通話 之人,包括被告與林振傑,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之「我們 」及證人周荿栿所稱之「你們」,應係指被告及林振傑;又 上開102 年6 月20日14時28分與17時52分之通話中,周荿栿 均詢問被告、林振傑「你幾點會來、你們要多久」、「你們 什麼時候要過來」,並提及「要拿錢給你」、「錢已經準備 好了」,被告則回應「我們現在要去跟人家見面,處理好就 過去了」,林振傑亦回應「我等一下過去,就照之前說的那 樣給你」、「你也要給我東西給弄好吧,不用多久,不用多 久,我等一下就進去了」,可見其前後二則通話間,語意內 容相連接,應係基於同一次約定會面之前後通話,且通話中 所提及之「錢」、「東西」、「過去你那邊」,核與證人周 荿栿上開證述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被告到周 荿栿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等節相符,可知於102 年 6 月20日與周荿栿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包括被告及 林振傑;況於103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此部 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若非此部分 屬實,被告何有為認罪之理。故證人周荿栿上開於102 年6 月20日案發時,係由被告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以上開102 年6 月20日17時52分以前述電話與周荿栿通話之人係林振傑 ,而辯稱與周荿栿交易毒品之人為林振傑,而非被告云云, 應非可採。是於102 年6 月20日案發時,被告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後,被 告、林振傑至臺中市○○街0 段000 巷0 號周荿栿住處附近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周荿栿將1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將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周荿栿,應堪認定。(四)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周 荿栿,並收取1000元、1000元、15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先後交付海洛因與賴侑志3 次、交付與何建國2 次, 並先後收取共4000元,及用以抵銷所積欠賴侑志之修車費用 1000元,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 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周荿栿3 次;如事實欄二所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賴侑志3 次、何建國2 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後以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聯絡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者, 係被告、林振傑二人,交易時亦係由被告、林振傑一同到場 ;另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周荿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時,係由被告、林振傑一同到場,且由被告向周荿栿收取價 金1500元,由林振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周荿栿,已如 上述。若非被告與林振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互聯 絡,何有先後與周荿栿約定同一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地,何有於交易時一同到場,何有由一人收取價金而由另一 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林振傑就事實欄一(二)、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部分,均有犯意聯絡甚明 。
(六)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 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 受曾語宸之委託,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 搭載曾語宸,一同至臺中市○○路○○○○○○○○○○○
○號「小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係由曾語宸直接將 價金6500元交付「小安」,由「小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由被告當場轉交曾語宸,以供曾語宸施用,已如上述。可 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曾語宸直接向「小安」所購得。 至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固證述,於102 年6 月29日2 時18分 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樓下,以6500元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復證 述,於102 年6 月29日23時4 分、23時24分、23時35分先後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係曾語宸要向被告取回其 掉落在被告車上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所持用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9日23時4 分、23 時24分、23時35分,先後與曾語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地點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若 曾語宸於102 年6 月29日係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樓下向被 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者,其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掉落在被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上;若非曾語宸於102 年6 月29日搭乘被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並於 搭乘時帶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從掉落在該 車上;況於102 年6 月29日2 時18分、2 時19分,被告以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語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內容,僅見被告與曾語宸約定在「富可 汗汽車旅館」809 號房見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亦難遽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語宸。由曾語宸於10 2 年6 月29日聯絡被告以取回掉落在被告車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曾語宸於本院證述於102 年6 月29日係由被告開車 帶回至臺中市某處向「小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較 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所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應非可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曾語宸 與「小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自曾語宸所交付價 金中抽成,或自「小安」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毒品 之情事,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是 被告帶同曾語宸向「小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該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獲利,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一般 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顯見被告係受曾語宸委託,基於幫助 曾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帶同曾語宸向「小安」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曾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七)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 栿1 次,與林振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
栿2 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3 次、何建國2 次,另幫助曾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 條 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振傑就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中被告與周荿栿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2 年6 月10日18時14分,惟於該日 18 時14 分之際,周荿栿業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東 西太差」,已如上述,顯見於該日18時14分時,被告與周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