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7號
NTDM,102,訴,387,201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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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貴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陳武貴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武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忠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無罪。
陳忠貴陳武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忠貴陳武貴為堂兄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忠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 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路旁後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 由該處步行進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



林第27林班地內,並在該林班地內,以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2 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得手 後將所用鏈鋸藏放現場,至同日16時、17時許,將上開竊得 之牛樟木以背架步行運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牛樟 木2塊 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 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
(二)陳忠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 於101 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路旁後下車,由該處步行進入前開南投縣信義鄉臺 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內,並在該林班地內取出前述所藏放之 鏈鋸,以該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 塊(價值5500元) ,至同日16時、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以背架步行運 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牛樟木1 塊搬上前開自用小 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三)陳忠貴陳武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 人,於102 年3 月9 日前之同年3 月 初某日6 時、7 時許,由陳忠貴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武貴,一同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 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後二人均下車,由該處步行 進入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1 塊、樟樹1 塊 (材積共0.097 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4749元), 至同日16 時 、17時許,由陳忠貴以背架背取上開竊得之紅 檜1 塊、陳武貴以背架背取上開竊得之樟樹1 塊,步行運回 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紅檜1 塊、樟樹1 塊搬上前開 自用小貨車後,由陳忠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附載陳武貴 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
(四)陳忠貴於102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業經 檢察官更正)10時許,在上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 林班地內,意欲找尋鏈鋸,遂基於燒燬他人森林之犯意,在 前揭第28林班之林地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該林地內草生地 約0.06公頃。嗣於102 年3 月9 日13時45分許,臺大實驗林 管處除草工人發現火警,通報消防隊及臺大實驗林管處員工 前往現場搶救滅火,於同日16時30分許撲滅火勢,災情始未 擴大。
二、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陳忠貴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 並於同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號陳武貴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已 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 忠貴收購森林主產物贓物之郭奕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即臺大實驗林管處技工林志隆、陳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警卷第32至36頁、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二卷第52頁)、扣案物品相片15幀(院卷第103 至105 頁 、121 至122 頁)、查獲相片10幀(警卷第6 頁、18至21頁 )、盜伐位置圖(偵二卷第134 頁)、臺大實驗林管處103 年1 月3日 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高岳營林區28 、29林班贓材材料成品明細表、臺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 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院卷第117 頁至120 頁)、臺大實驗林管處102 年3 月20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102 年3 月9 日護管巡 視日記簿、102 年3 月9 日對高岳營林區28林班松山溪南畔 上方火警現場相片2幀 、火警現場位置圖(警卷第43至46頁



)、臺大實驗林管處102 年9 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火災位置圖(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忠貴陳武貴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放火燒燬者,是否為森林,應就 林地整體為觀察,不以放火燒燬之地點,有無竹、木為判斷 依據。本案被告陳忠貴以打火機點火之處,為南投縣信義鄉 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該處屬林地,且有群生之竹、木 ,有上開現場相片2 幀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應屬森林 法所定他人之森林無訛。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處草叢 後,其火勢為消防隊及臺大實驗林管處員工搶救撲滅,致該 林地內草生地約0.06公頃遭燒燬,未燒及林木,固有上開臺 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102 年3 月9 日護管巡視日記簿可參 (警卷第44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遭燒燬之草生地,為森 林之一部分,縱無竹、木遭燒燬,亦不影響被告陳忠貴燒燬 他人森林既遂之認定。
(二)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至森林內竊取 牛樟木,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核被告陳 忠貴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結夥2 人至森林內竊取紅檜、樟樹,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 搬運竊得之紅檜、樟樹,核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又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以打火機引 燃燒燬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之林地,核被告 陳忠貴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 森林既遂。又被告陳忠貴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一)、(二) ,與被告陳武貴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三)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過程中,均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 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被告陳忠貴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為搬運所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一(三) 所載,與被告陳武貴結夥二人、為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既分別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 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 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三)所載,結夥二人以上,於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 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 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忠 貴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3 次竊 盜及1 次放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陳忠貴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陳武貴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被告陳忠貴先後二次單獨 於森林內竊取上開牛樟木,並與被告陳武貴結夥二人,於森 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紅檜、樟樹,上開林木為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二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 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又被告陳忠貴為找尋鏈鋸, 竟於森林內放火,危害森林甚巨,燒燬草生地範圍約0.06公 頃;惟念被告陳武貴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忠貴陳武貴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就被 告陳武貴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 上5 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忠 貴就事實欄一(一)竊取牛樟木價植1 萬1000元;就事實欄 一(二)竊取牛樟木價植5500元;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二人 結夥竊取之紅檜1 塊、樟樹1 塊,利用材積0.069 立方公尺 、0.028 立方公尺,查定山價為4633元、116 元,合計4749 元,此經被告陳忠貴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對高岳營林區28、 29林班贓材材料成品明細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18 頁)。再 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 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 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並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



分別於1 萬1000元、5500元、4749元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 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上述事實欄一(一) 、(二)、(三)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3 萬3000元、1 萬6500 元、1 萬4247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 就被告陳忠貴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陳忠貴部分之宣告刑已逾 有期徒刑2 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而被告陳武貴為取得雕刻 材料,即竊取森林主產物以謀取財物,法治觀念不足,難認 其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陳忠貴就事 實欄一(四)所為放火燒燬者,為上開森林內之草生地,未 延燒林木,固有上開臺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102 年3 月9 日護管巡視日記簿在卷可參。惟被告為找尋藏放在森林內之 鏈鋸,無視引發森林大火,造成巨大林木資源損害之危險, 率行點火燃燒草叢,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陳忠貴上開放火之 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就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一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2 所示背架,為被告陳忠貴所有, 且供被告陳忠貴犯事實欄一(一)、(二)及與被告陳武貴 共犯如事實欄一(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1 所示背架,為被告陳武貴所有,且 供被告陳武貴陳忠貴共犯事實欄一(三)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陳 忠貴、陳武貴所處各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3、14之1 、14之3 、15至18所示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3 之2 、4 至6 所示之物,檢察官於102 年4 月 19日偵查中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核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犯行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忠貴於事實 欄一(一)、(二)、(三)中,所駕駛用以載運竊得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 陳明富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9 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二人所有,可見該 車均非屬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陳忠貴為事實欄一(四)放火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 固為被告陳忠貴所有,惟業已丟棄,業經被告陳忠貴陳明在 卷(警卷第11頁),足認該打火機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忠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意,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至 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該鏈鋸竊取森林 主產物牛樟木多塊,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以背架搬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牛樟木多塊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因認被告陳忠貴涉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二)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 人,於102 年3 月間前後2 次( 起訴書記載於102 年3 月間前後3 次,其中除事實欄一(三 )所載於102 年3 月9 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之犯行外,其 餘2 次),由被告陳忠貴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武貴,一同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 28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竊取森林 主產物牛樟木等,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等以背架搬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牛樟木等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由被告陳忠貴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陳武貴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牛 樟木等離去,因認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涉共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涉有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被告陳忠貴之自 白,證人郭奕享、「A 」(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 A1 」 )之證述及自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分別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據。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固坦承於102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初至3 月9 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此部分即 事實欄一(三)所載)、同年3 月9 日,其二人均至南投縣 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其中102 年2 月28日、同 年3 月初至3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均盜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至同年3 月9 日,因當場 找不到鏈鋸而未著手竊盜,被告陳武貴先行離去,被告陳忠 貴在場以打火機燃燒草叢以找尋鏈鋸(被告陳忠貴此部分放 火燒燬他人森林部分,即事實欄一(四)所載)等語,惟被 告陳忠貴否認於102 年2 月25日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於102 年3 月間,除事實欄一(三)所載102 年3 月初至 3 月9 日前之期間內某日之犯行外,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均 否認尚有另二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固自白有起 訴書所載102 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被告陳 忠貴於102 年4 月19日警詢時僅自白於102 年3 月間有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語;於同日偵訊時則稱:伊於102 年2 月底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語;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稱:伊於102 年間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 次,第1 次、第2 次 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第3 次時因工具不見,因而放火 找工具,放火後仍找不到工具,其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即下 山,第1 次、第2 次好像在102 年2 月底等語;於102 年6 月13日偵訊時稱:其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 ,各在臺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1 次,共2 次, 均將竊得之贓物賣給郭奕享等語;於102 年7 月18日、同年 10月22日、同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於102 年2 月25日在家聯絡照 顧自高處跌傷之親人,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伊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日期,應為102 年2 月28日。可見被告陳忠貴 除於102 年6 月18日起訴移審本院時,自承起訴書所載102 年2 月25日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外,其於起訴前之偵查中 ,其不曾為102 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於102 年6 月18日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亦否認102 年2 月25日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證人 郭奕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陳忠貴買牛樟木, 前後共2 次,時間在101 年9 月至10月間,第1 次買2 塊牛 樟木共1 萬1000元,第2 次買1 塊牛樟木5500元等語(偵二 卷第144 反頁),此至多可見上開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犯行,尚難憑以認定被告陳忠貴上開102 年2 月25日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A 」於102 年 3 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 ,在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鏈鋸、背架竊取牛樟木等 語,並提供被告陳忠貴盜伐現場之相片17幀為證;惟依證人 「A 」所提供之17幀相片,僅見林木遭人裁伐之情形,無顯 示拍攝時間,此觀卷附上開現場相片17幀即明(偵一卷第16 至24頁);參以被告陳忠貴自白於102 年2 月28日及事實欄 一(三)之102 年3 月初至3 月9 日前之期間內某日,確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上開相片所示林木裁伐現場,可能 為被告陳忠貴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初至3 月9 日前 之期間內某日犯行之景象,尚難憑以遽指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2 月25日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證人「A 」之上 開證述及所提供之17幀相片,不足擔保被告陳忠貴上開102



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亦難認與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2 月25日竊 取森林主產物有何關連,自不足認定被告陳忠貴上開102 年 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就被 告陳忠貴於本院移審訊問中所為有起訴書所載102 年2 月25 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不無因被告陳忠貴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而誤記日期之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忠貴所為於102 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陳忠貴犯 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貴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 忠貴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忠貴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4 月19日偵查時,固自白102 年3 月份 與被告陳武貴至山上搬牛樟木3 次。惟被告陳忠貴於同日偵 查中亦稱:伊有一次與被告陳武貴上山,因找不到鏈鋸而放 火,該次被告陳武貴沒有背東西下山;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 時稱:伊於102 年間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 次,第1 次、第2 次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第3 次時因工具不見,因而放 火找工具,放火後仍找不到工具,其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即 下山;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移審訊問稱:伊於102 年3 月 間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 次,其中102 年3 月10日僅有放火, 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其餘2 次,伊與被告陳武貴均竊取森 林主產物得手;於102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 月11日、103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稱伊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 次,第1 次係於102 年2 月28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第2 次係於102 年3 月 初至同年3 月8 日期間內某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第3 次係於102 年3 月9 日,因找不到鏈鋸而放火,未竊取 森林主產物等語。可知被告陳忠貴就其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 次之時間,於上開偵訊時先稱102 年3 月間上山竊取牛樟木 3 次;並於同日旋即改稱於102 年3 月間上山3 次,竊取既 遂2 次,其中1 次因找不到鏈鋸而放火,未竊取森林主產物 ;嗣再改稱於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1 日至3 月8日 間某日各上山1 次,並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第3 次於102 年3 月9 日,因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僅有由伊 放火。可見被告陳忠貴就其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 次之時間及 既遂與否,所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陳忠貴所述第1 次與被 告陳武貴上山行竊之102 年2 月28日與102 年3 月1 日間,



僅有1 日之差,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4 月19日偵查中接受訊 問時,距上開第1 次行竊時間已有1 個月以上,被告陳忠貴 不無因記憶模糊,而將102 年2 月28日誤為102 年3 月間之 虞,是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4 月19日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自白 ,除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部分外,於102 年3 月間,尚 有另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參以被告陳武貴於102 年4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稱:伊與被告陳忠貴上山3 次,第3 次在102 年3 月間,因 被告陳忠貴之工具不見,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前二次係於 102 年1 月、2 月間,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於102 年 6 月18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及102 年7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伊與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3 月間上山3 次,竊取森林主 產物既遂2 次,第3 次因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 於102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被告陳 忠貴上山共3 次,第1 次於102 年2 月28日竊取森林主產物 既遂,第2 次於102 年3 月9 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竊取 森林主產物既遂,第3 次於102 年3 月9 日,因被告陳忠貴 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等語,可見被告陳武貴坦 承與被告陳忠貴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2 次,第3次 因找 不到鏈鋸而未著手竊取,惟關於上山3 次之時間,先稱於 102 年1 月、2 月及3 月間,後稱於102 年3 月間,再稱於 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9 日前之3 月初某日及102 年 3 月9 日。酌以被告陳武貴已坦承與被告陳忠貴結夥上山3 次,衡情就其上山之時間,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可知就 被告陳武貴與被告陳忠貴結夥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 除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外,於102 年3 月間有無另二次 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事實,被告陳武貴之陳述亦前後不一 ,與被告陳忠貴之上開陳述,彼此亦未盡相符,不足擔保被 告陳忠貴上開102 年3 月間,除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外 ,另有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就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4 月19日偵查時,所為於102 年3 月 間與被告陳武貴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3 次,即除上開事實欄 一(三)所載犯行外,尚有另二次竊取既遂之自白,不無因 被告陳忠貴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誤記日期之虞,且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 告陳忠貴所為於102 年3 月間,除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 外,尚有另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 被告陳忠貴陳武貴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 遽為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於102 年3 月間有上開另二次竊取 森林主產物既遂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均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固坦承於102 年2 月28日結夥至臺大 實驗林第28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且於102 年3 月9 日至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因當場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 林主產物,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 時間,更正如被告陳忠貴所述之102 年2 月28日;就起訴書 所載被告陳武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3 次時間,更正如被告陳 武貴所述之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9 日前之3 月初某 日、102 年3 月9日 。惟查:
1、起訴書就被告陳忠貴102 年2 月25日之犯行,係記載被告陳 忠貴單獨所為,另就被告陳武貴之3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係記載於102 年3 月間前後共3 次,核與被告陳忠貴、陳 武貴所自白之102 年2 月28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於時間及行為樣態上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事實;且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此部分行為與本判決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有罪部 分,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陳忠貴、陳 武貴於102 年2 月28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部分,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不因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更正, 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不得予以審理。
2、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記載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於 102 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更正為102 年3 月9 日)上午某 時,共同至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預計以鏈鋸竊取森林主 產物,惟因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由被告陳忠貴 在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打火機點燃草叢;又於犯罪事 實欄一(4 )記載,被告陳忠貴「另」夥同被告陳武貴於 102 年3 月間,前後共3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等語。可 見起訴書認為,更正為102 年3 月9 日之犯罪事實中,被告 陳忠貴陳武貴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僅由被告陳忠貴放火 燒燬他人森林;另於102 年3 月間,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前 後有3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犯行。可知起訴書所載102 年3 月間,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前後3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 遂之時間,並不包括未竊取森林主產物之102 年3 月9 日, 否則起訴書應可就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於102 年3 月間前後 3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將其中一次之時間明確記載為 102 年3 月9 日,而不須概略記載為前後3 次;且上開102 年3 月9 日部分之行為,與本判決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有罪 部分,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陳忠貴



陳武貴於102 年3 月9 日至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之部分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因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更正,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肆、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3 月9 日10時許,在上 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意欲找尋鏈鋸, 遂基於燒燬他人森林之犯意,在前揭第28林班之林地內,以 打火機點火燃燒草叢,並延燒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 27 、30 林班地,共計約有面積3.1 公頃之森林遭燒燬,因 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3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既遂罪嫌 。
二、訊據被告陳忠貴固坦承於102 年3 月9 日10時許,在上開南 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草 叢,惟否認上開臺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內森林遭燒燬, 係其在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點燃火勢之延燒結果,辯稱 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之燒燬地點與上開第27、30林班地之 火災地點,有相當之距離等語。經查:
(一)臺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於102 年3 月10日11時2 分許,經 報案發生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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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