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貴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陳武貴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武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二、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忠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無罪。
陳忠貴、陳武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忠貴、陳武貴為堂兄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忠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 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路旁後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由 該處步行進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
第27林班地內,並在該林班地內,以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2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將 所用鏈鋸藏放現場,至同日16時、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 樟木以背架步行運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牛樟木2 塊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 得之牛樟木離去。
(二)陳忠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 於101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路旁後下車,由該處步行進入前開南投縣信義鄉臺 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內,並在該林班地內取出前述所藏放之 鏈鋸,以該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價值5500元) ,至同日16時、1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以背架步行運 回上開產業道路處,並將竊得之牛樟木1塊搬上前開自用小 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三)陳忠貴、陳武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02年3月9日前之同年3月初某 日6時、7時許,由陳忠貴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武貴,一同至南投縣信義鄉某處產業道路,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後二人均下車,由該處步行進入南 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鏈鋸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1塊、樟樹1塊(材積共 0.097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4749元),至同日16 時、17時許,由陳忠貴以背架背取上開竊得之紅檜1塊、陳 武貴以背架背取上開竊得之樟樹1塊,步行運回上開產業道 路處,並將竊得之紅檜1塊、樟樹1塊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 ,由陳忠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附載陳武貴並載運上開竊 得之牛樟木離去。
(四)陳忠貴於102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業經檢 察官更正)10時許,在上開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 班地內,意欲找尋鏈鋸,遂基於燒燬他人森林之犯意,在前 揭第28林班之林地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該林地內草生地約 0.06公頃。嗣於102年3月9日13時45分許,臺大實驗林管處 除草工人發現火警,通報消防隊及臺大實驗林管處員工前往 現場搶救滅火,於同日16時30分許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
二、嗣經警於10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陳忠貴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並於 同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陳武貴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號所示之物,已發還臺 大實驗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 忠貴收購森林主產物贓物之郭奕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即臺大實驗林管處技工林志隆、陳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警卷第32至36頁、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二卷第52頁)、扣案物品相片15幀(院卷第103至105頁、 121至122頁)、查獲相片10幀(警卷第6頁、18至21頁)、 盜伐位置圖(偵二卷第134頁)、臺大實驗林管處103年1月3 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對高岳營林區28、29林班 贓材材料成品明細表、臺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各林區森 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院卷第117頁至120頁)、臺大 實驗林管處102年3月20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 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102年3月9日護管巡視日記簿、102年 3月9日對高岳營林區28林班松山溪南畔上方火警現場相片2 幀、火警現場位置圖(警卷第43至46頁)、臺大實驗林管處
102年9月23 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位置圖 (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放火燒燬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 地整體為觀察,不以放火燒燬之地點,有無竹、木為判斷依 據。本案被告陳忠貴以打火機點火之處,為南投縣信義鄉臺 大實驗林第28 林班地內,該處屬林地,且有群生之竹、木 ,有上開現場相片2幀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應屬森林 法所定他人之森林無訛。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處草叢 後,其火勢為消防隊及臺大實驗林管處員工搶救撲滅,致該 林地內草生地約0.06公頃遭燒燬,未燒及林木,固有上開臺 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102年3月9日護管巡視日記簿可參( 警卷第44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遭燒燬之草生地,為森林 之一部分,縱無竹、木遭燒燬,亦不影響被告陳忠貴燒燬他 人森林既遂之認定。
(二)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至森林內竊取 牛樟木,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核被告陳 忠貴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結夥2人至森林內竊取紅檜、樟樹,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 運竊得之紅檜、樟樹,核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又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以打火機引燃燒 燬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之林地,核被告陳忠 貴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 既遂。又被告陳忠貴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一)、(二),與 被告陳武貴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三)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過程中,均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 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 陳忠貴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為搬運所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 ,與被告陳武貴結夥二人、為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 而使用車輛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既分 別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47年台
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 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載, 結夥二人以上,於森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 立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忠貴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之3次竊盜及1次放火燒燬他 人森林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審酌被告陳忠貴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陳武貴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被告陳忠貴先後二次單獨 於森林內竊取上開牛樟木,並與被告陳武貴結夥二人,於森 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紅檜、樟樹,上開林木為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二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 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又被告陳忠貴為找尋鏈鋸, 竟於森林內放火,危害森林甚巨,燒燬草生地範圍約0.06公 頃;惟念被告陳武貴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忠貴、陳武貴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就被 告陳武貴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 5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忠貴 就事實欄一(一)竊取牛樟木價植1萬1000元;就事實欄一 (二)竊取牛樟木價植5500元;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二人結 夥竊取之紅檜1塊、樟樹1塊,利用材積0.069立方公尺、 0.028立方公尺,查定山價為4633元、116元,合計4749元, 此經被告陳忠貴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對高岳營林區28、29林 班贓材材料成品明細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18頁)。再森林 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 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 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並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分別 於1萬1000元、5500元、4749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陳忠貴、陳武貴上述事實欄一(一)、(二 )、(三)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 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3萬3000元、1萬6500元、1萬 4247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 忠貴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陳忠貴部分之宣告刑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而被告陳武貴為取得雕刻 材料,即竊取森林主產物以謀取財物,法治觀念不足,難認 其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陳忠貴就事 實欄一(四)所為放火燒燬者,為上開森林內之草生地,未 延燒林木,固有上開臺大實驗林對高岳營林區102年3月9日 護管巡視日記簿在卷可參。惟被告為找尋藏放在森林內之鏈 鋸,無視引發森林大火,造成巨大林木資源損害之危險,率 行點火燃燒草叢,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陳忠貴上開放火之犯 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就被告陳忠貴如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一 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2所示背架,為被告陳忠貴所有, 且供被告陳忠貴犯事實欄一(一)、(二)及與被告陳武貴 共犯如事實欄一(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背架,為被告陳武貴所有,且供 被告陳武貴與陳忠貴共犯事實欄一(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陳忠貴、 陳武貴所處各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至13、14之1、14之3、15至1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 號3之2、4至6所示之物,檢察官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所扣 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核與本案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忠貴於事實欄一(一)、(二
)、(三)中,所駕駛用以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陳明富所有,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頁),且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二人所有,可見該車均非屬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忠貴為事實欄 一(四)放火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陳忠貴所 有,惟業已丟棄,業經被告陳忠貴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 ,足認該打火機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忠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意,於102年2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至南 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該鏈鋸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多塊,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以背架搬離現場,並 將竊得之牛樟木多塊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開自用 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去,因認被告陳忠貴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二)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02年3月間前後2次(起訴 書記載於102年3月間前後3次,其中除事實欄一(三)所載 於102年3月9日前之同年3月初某日之犯行外,其餘2次), 由被告陳忠貴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被告陳武貴,一同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等,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等以背架搬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牛樟木等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由被告陳忠貴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附載被告陳武貴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等離去 ,因認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涉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 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 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 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涉有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被告陳忠貴之自白 ,證人郭奕享、「A」(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A1 」)之證述及自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為據。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固坦承於102年2月28日 、同年3月初至3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此部分即事實欄一 (三)所載)、同年3月9日,其二人均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 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其中102年2 月28日、同年3月初至3 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均盜取森林主產物得手,並以上開 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至同年3月9日,因當場找不到鏈鋸而 未著手竊盜,被告陳武貴先行離去,被告陳忠貴在場以打火 機燃燒草叢以找尋鏈鋸(被告陳忠貴此部分放火燒燬他人森 林部分,即事實欄一(四)所載)等語,惟被告陳忠貴否認 於102年2月25日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於102年3月間 ,除事實欄一(三)所載102年3月初至3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 日之犯行外,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均否認尚有另二次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忠貴於102年6月18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固自白有起訴 書所載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被告陳忠貴 於102年4月19日警詢時僅自白於102年3月間有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等語;於同日偵訊時則稱:伊於102年2月底有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語;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伊於 102年間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次,第1次、第2次均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得手,第3次時因工具不見,因而放火找工具,放火 後仍找不到工具,其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即下山,第1次、 第2次好像在102年2月底等語;於102年6月13日偵訊時稱: 其於101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各在臺大實驗林第 27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1次,共2次,均將竊得之贓物賣給郭 奕享等語;於102年7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1日 、103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 於102年2月25日在家聯絡照顧自高處跌傷之親人,並無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日期,應為102年2 月28日。可見被告陳忠貴除於102年6月18日起訴移審本院時 ,自承起訴書所載102年2月25日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外, 其於起訴前之偵查中,其不曾為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自白;於102年6月18日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亦否認102 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被告陳忠貴於102年6 月18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至證人郭奕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向被告陳忠 貴買牛樟木,前後共2次,時間在101年9月至10月間,第1次 買2塊牛樟木共1萬1000元,第2次買1塊牛樟木5500元等語( 偵二卷第144反頁),此至多可見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犯行,尚難憑以認定被告陳忠貴上開102年2月25日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A」於102年 3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忠貴於102年2月25日下午, 在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鏈鋸、背架竊取牛樟木等語 ,並提供被告陳忠貴盜伐現場之相片17幀為證;惟依證人「 A」所提供之17幀相片,僅見林木遭人裁伐之情形,無顯示 拍攝時間,此觀卷附上開現場相片17幀即明(偵一卷第16至 24頁);參以被告陳忠貴自白於102年2月28日及事實欄一( 三)之102年3月初至3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確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上開相片所示林木裁伐現場,可能為被告陳 忠貴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初至3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犯 行之景象,尚難憑以遽指被告陳忠貴於102年2月25日有何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證人「A」之上開證述及所提供之 17幀相片,不足擔保被告陳忠貴上開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 難認與被告陳忠貴於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有何關連 ,自不足認定被告陳忠貴上開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就被告陳忠貴於本院移審訊問
中所為有起訴書所載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 不無因被告陳忠貴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誤記日期之虞,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 明,被告陳忠貴所為於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自白 ,不得據為認定被告陳忠貴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 自白,遽為被告陳忠貴於102年2 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貴有此 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忠貴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忠貴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忠貴於102年4月19日偵查時,固自白102年3月份與被 告陳武貴至山上搬牛樟木3次。惟被告陳忠貴於同日偵查中 亦稱:伊有一次與被告陳武貴上山,因找不到鏈鋸而放火, 該次被告陳武貴沒有背東西下山;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 :伊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次,第1次、第2次均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第3次時因工具不見,因而放火找工具 ,放火後仍找不到工具,其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即下山;於 102年6月18日本院移審訊問稱:伊於102年3月間與被告陳武 貴上山3次,其中102年3月10日僅有放火,並無竊取森林主 產物,其餘2次,伊與被告陳武貴均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於102年7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1日、103年1月 8日、同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伊與被告陳 武貴上山3次,第1次係於102年2月28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得手,第2次係於102年3月初至同年3月8日期間內某日,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第3次係於102年3月9日,因找不 到鏈鋸而放火,未竊取森林主產物等語。可知被告陳忠貴就 其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次之時間,於上開偵訊時先稱102年3 月間上山竊取牛樟木3次;並於同日旋即改稱於102年3月間 上山3次,竊取既遂2次,其中1次因找不到鏈鋸而放火,未 竊取森林主產物;嗣再改稱於102 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 至3月8日間某日各上山1次,並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第3次 於102年3月9日,因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僅有 由伊放火。可見被告陳忠貴就其與被告陳武貴上山3次之時 間及既遂與否,所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陳忠貴所述第1次 與被告陳武貴上山行竊之102年2月28日與102年3月1日間, 僅有1日之差,被告陳忠貴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接受訊問 時,距上開第1次行竊時間已有1個月以上,被告陳忠貴不無 因記憶模糊,而將102年2月28日誤為102年3月間之虞,是被 告陳忠貴於102年4月19日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自白,除事實欄 一(三)所載犯行部分外,於102年3月間,尚有另二次竊取 森林主產物既遂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
被告陳武貴於102年4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伊與被告陳 忠貴上山3次,第3次在102年3月間,因被告陳忠貴之工具不 見,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前二次係於102年1月、2月間, 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於102年6月18日本院移審訊問時 及10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與被告陳忠貴於102 年3月間上山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2次,第3次因找不到 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伊與被告陳忠貴上山共3次,第1次於102年2 月28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第2次於102年3月9日前之同年 3月初某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第3次於102年3月9日, 因被告陳忠貴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等語,可見 被告陳武貴坦承與被告陳忠貴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2次 ,第3次因找不到鏈鋸而未著手竊取,惟關於上山3次之時間 ,先稱於102年1月、2月及3月間,後稱於102年3月間,再稱 於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9日前之3月初某日及102年3月9 日。酌以被告陳武貴已坦承與被告陳忠貴結夥上山3 次,衡 情就其上山之時間,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可知就被告陳 武貴與被告陳忠貴結夥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除事實 欄一(三)所載犯行外,於102年3月間有無另二次竊取森林 主產物既遂之事實,被告陳武貴之陳述亦前後不一,與被告 陳忠貴之上開陳述,彼此亦未盡相符,不足擔保被告陳忠貴 上開102年3月間,除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外,另有二次 竊取森林主產物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就被告陳忠 貴於102年4月19日偵查時,所為於102年3月間與被告陳武貴 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3次,即除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犯 行外,尚有另二次竊取既遂之自白,不無因被告陳忠貴有多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誤記日期之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忠貴所為於 102年3月間,除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外,尚有另二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陳忠貴、陳武 貴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陳忠貴、 陳武貴於102年3月間有上開另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貴、陳武 貴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忠貴、陳武貴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均無罪之 諭知。
(三)至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固坦承於102年2月28日結夥至臺大實 驗林第28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且於102年3月9日至 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因當場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 產物,並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
訴書所載被告陳忠貴於102年2月25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時間, 更正如被告陳忠貴所述之102年2月28日;就起訴書所載被告 陳武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3次時間,更正如被告陳武貴所述 之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9日前之3月初某日、102年3月9 日。惟查:
1、起訴書就被告陳忠貴102年2月25日之犯行,係記載被告陳忠 貴單獨所為,另就被告陳武貴之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係記載於102年3月間前後共3次,核與被告陳忠貴、陳武貴 所自白之102 年2月28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於時 間及行為樣態上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事實;且被告陳忠貴、 陳武貴此部分行為與本判決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有罪部分, 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陳忠貴、陳武貴 於102年2月28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部分,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不因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更正,而生訴 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不得予以審理。
2、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記載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於102 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更正為102年3月9日)上午某時,共同 至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預計以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惟 因找不到鏈鋸而未竊取森林主產物,由被告陳忠貴在臺大實 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打火機點燃草叢;又於犯罪事實欄一( 4)記載,被告陳忠貴「另」夥同被告陳武貴於102年3月間 ,前後共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等語。可見起訴書認為 ,更正為102年3月9日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陳忠貴、陳武貴 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僅由被告陳忠貴放火燒燬他人森林; 另於102年3月間,被告陳忠貴、陳武貴前後有3次竊取森林 主產物既遂之犯行。可知起訴書所載102年3月間,被告陳忠 貴、陳武貴前後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時間,並不包括 未竊取森林主產物之102年3月9日,否則起訴書應可就被告 陳忠貴、陳武貴於102年3月間前後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 間,將其中一次之時間明確記載為102年3月9日,而不須概 略記載為前後3次;且上開102年3月9日部分之行為,與本判 決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有罪部分,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是被告陳忠貴、陳武貴於102年3月9日至臺大實 驗林第28林班地內之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因檢察 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更正,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 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貴於102年3月9日10時許,在上開 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意欲找尋鏈鋸,遂 基於燒燬他人森林之犯意,在前揭第28林班之林地內,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草叢,並延燒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7 、30林班地,共計約有面積3.1公頃之森林遭燒燬,因認被 告涉犯森林法第53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既遂罪嫌。二、訊據被告陳忠貴固坦承於102年3月9日10時許,在上開南投 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草叢 ,惟否認上開臺大實驗林第27、30林班地內森林遭燒燬,係 其在臺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內點燃火勢之延燒結果,辯稱臺 大實驗林第28林班地之燒燬地點與上開第27、30林班地之火 災地點,有相當之距離等語。經查:
(一)臺大實驗林第27林班地,於102年3月10日11時2分許,經報 案發生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出勤, 於同時12時許到達現場救火,於同日18時4分撲滅火勢,約 有面積3.1公頃之竹林、植被遭燒燬;另臺大實驗林第30林 班地,於102年3月10日12時10分,經臺大實驗林管處和社營 林區員工從辦公室遙望上開30林班地有異常濃煙,經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報案,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隊玉山分隊出勤,於同日13時30分撲滅火勢,約有面 積0.0764公頃造林地及0.0357公頃之一般林地遭燒燬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玉山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 上開第27林班地火警位置圖、第27林班地火災現場相片4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