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29號
NTDM,102,易緝,2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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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PAVINEE (中文譯名:丹雅妮)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PAVINEE(中文譯名:丹雅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丹詮鑫(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不訴處處分)明知與被告TAN PAVINEE(中文譯名 :丹雅妮,泰國籍)並無結婚之真意,丹詮鑫為使被告入境 我國而賺取每月新台(下同)幣5000元人頭老公之報酬,竟 於95年6月10日前往泰國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而使被告得 以配偶身分於95年10月3日入境我國。丹詮鑫與被告即因此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丹詮 鑫與被告在泰國暖布里省辦理假結婚且取得該地行政機關核 發之結婚證書,而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使被告形式上取得丹詮鑫配偶之身分後,再由 丹詮鑫持前開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 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丹詮鑫與被告結婚之事項,於95年9 月18日,向南投縣魚池鄉(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鎮)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丹詮鑫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持 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 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 員實質審查後,竟不察而為核准,被告隨即於95年10月3日 來臺,然丹詮鑫與被告並無實際夫妻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及丹詮鑫係假結婚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丹詮鑫自首 時之供述及證人丹靜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依據。然 本院訊之被告丹雅妮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與丹詮鑫真的有結婚,伊是在泰國離婚後,來臺 灣當護理人員,認識丹詮鑫很久後,覺得丹詮鑫人很好才結 婚的,結婚後伊有住在日月潭中正路婆婆家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另辯護稱:本件係因丹詮鑫後來病重,且與被告感情不 睦,而不願被告繼承其家族方面之財產,而謊報其與被告假 結婚,且2人當初結婚時,除丹詮鑫、證人即丹詮鑫之母丹 靜嵐一起到泰國外,另丹詮鑫之姪子丹家芸亦隨同至泰國參 加婚禮,若被告與丹詮鑫係假結婚,證人丹靜嵐為何要陪丹 詮鑫去泰國而且要帶著孫子丹家芸前往,而且照片中宴客時 臺灣時最好的親朋好友都來,還有傳統的奉茶儀式,公訴意 旨認為假結婚,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與丹詮鑫婚後也曾經 在日月村老家住一個多月,尤其在丹詮鑫在病重至往生前也 是被告負責照顧,從諸多事證均可發現,當初被告與丹詮鑫 是有結婚真意等語。
四、經查,丹詮鑫雖於自首時陳稱:伊與被告係假結婚,結婚前 伊母親因車禍脊椎受傷,被告知悉伊困境後,主動向伊提起 假結婚,願意照顧伊母親並每月給伊5000元,結婚時伊母親 怕伊一人前往泰國會有危險,所以有一同前往泰國,被告入 境台灣是伊去桃園機場接機的,入境後伊與被告有前往魚池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沒有同居在一起,辦完結婚 登記後,被告就不知去向云云。惟查:
㈠證人丹靜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丹靜嵐於警詢之陳述非屬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警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未合,自無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丹靜嵐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其實不知道被告與丹詮鑫 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他們有時候很好,有時候又不好,因 為當時丹詮鑫身體狀況不好,被告又沒來照顧,丹詮鑫很生 氣,才對伊說跟被告是假結婚,被告來臺灣後有去上班賺錢



,但是有跟伊住一起,伊之前有跌倒,脊椎受傷,後來又發 生車禍,胸椎受傷,但95年6月伊跟丹詮鑫一起去泰國辦理 結婚事宜時,還沒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是丹詮 鑫於警詢時陳稱:結婚前伊母親因車禍脊椎受傷,被告知悉 伊困境後,主動向伊提起假結婚,入境後伊與被告辦完結婚 登記後,被告就不知去向云云,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丹靜嵐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丹詮鑫去泰國結婚時 ,伊還有和孫子丹家芸一起去,在泰國和臺灣兩邊都有宴客 ,他們是95年6月在泰國辦結婚,被告當年10月進來臺灣, 是被告入境臺灣沒多久就在家裡請客,有請親友20幾人,宴 客當天拍的照片中有我第二個弟弟、最小的弟弟夫、弟媳和 他們的兒子,宴會當天被告向伊奉茶,伊也有包個紅包給被 告,被告入境臺灣後有照顧我1、2個月,因為有工作機會被 告就去嘉義工作,被告都會寄錢回來,但年節時才會回家, 平常沒有事情不會回家,95年6月他們結婚後1個月,伊才跌 倒受傷,有住院10天,另96年8月伊因發生車禍受傷,在埔 里住院10天,被告也有回來照顧伊,後來被告把伊接到竹崎 榮民醫院照顧1個多月,因為當時被告在那裡當看護,之前 丹詮鑫說過伊年紀那麼大,一個人住在鄉下,要找一個人來 照顧,當時伊還很健康,100年11月丹詮鑫打電話說腸子痛 得很厲害,伊就叫丹詮鑫回來南投,後來被告也有帶丹詮鑫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在那裡照了1個多月,丹詮 鑫才過世,在丹詮鑫過世之前都是被告被告在照顧,直到喪 事辦完,中間過程被告都沒有去上班,是到後來丹詮鑫快要 死的時候才對伊說他們是假結婚,不然之前我和親戚都不知 道,伊覺得他們是真結婚,因為丹詮鑫生病亂想,可能是因 為別人跟丹詮鑫講什麼,如果是假結婚,伊也不會跟他去泰 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被 告與丹詮鑫於泰國結婚時,除證人丹靜嵐陪同前去外,另丹 詮鑫之姪子丹家芸亦一同前往等情,除據證人丹靜嵐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照片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正面),衡情丹詮鑫當時若 只是圖每月5000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與被告無結婚之合意 ,丹詮鑫當無須多此勞費而偕同母親、姪子前往泰國參加婚 禮,回國後更無須宴請國內至親好友,將其婚姻公諸親友知 悉。參以卷附當時在泰國結婚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方面亦 有近20名泰國親友參加婚禮,且正式懸掛被告與丹詮鑫之結 婚喜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復有被告入境臺灣後 在丹詮鑫家中所舉辦婚宴之照片及我國傳統之媳婦向婆婆敬 茶之儀式(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5頁正面),足證被



告與被告與丹詮鑫當時應有結婚之真意無疑。
㈣再者,參以被告於95年10月入境臺灣後,除先與婆婆即證人 丹靜嵐同住1、2個月,縱之後有外出工作,然仍定期匯款給 證人丹靜嵐生活花用,逢年過節更常到回到證人丹靜嵐住處 ,甚至在100年11月間於丹詮鑫病危時,被告帶丹詮鑫去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在醫院照顧了1個多月,直到 丹詮鑫過世後,仍協同辦理喪事,期間被告都未去上班等情 ,益徵被告與丹詮鑫應無假結婚之情。
㈤末查,證人費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嘉義華濟 醫院工作,因為被告有去伊店裡買東西而認識,丹詮鑫是在 華濟醫院認識被告的,他們2人有時候會去伊店裡的樓上過 夜,伊覺得他們夫妻感情很好等語。亦可徵被告與丹詮鑫結 婚前雙方即有密切交往,核與一般假結婚模式,男女雙方多 是透過第三者安排在境外初次見面後,即辦理結婚手續之情 形,亦大相逕庭。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僅以丹 詮鑫自首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事證尚有 不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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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