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華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華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華為雜貨送貨員,曾送貨至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街00 0 號由陳貴珠夫婦經營之薑母鴨小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13時20分許,進入上開店內, 趁陳貴珠在店內後方沙發休息之際,持於不詳時地取得之該 店櫃臺內抽屜鑰匙1 把,著手開啟該抽屜欲竊取抽屜內現金 ,因開啟抽屜鑰匙產生聲響驚動陳貴珠後,以蹲姿藏身在櫃 臺抽屜下方,惟遭陳貴珠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 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正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陳貴珠經營之 小吃店詢問補貨事宜,及遭被害人指為小偷後,與被害人以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和解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伊有在門口喊問「有沒有人在 家」(臺語),伊從頭到尾站在門口而已,都沒有進去屋內 ,伊喊了1 、2 分鐘後,被害人就從屋內走出來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是因 為做人沒有主張,以為花錢消災即可;及被告應老闆陳維邦 要求為維護公司聲譽,才會簽和解書;②櫃臺抽屜鑰匙經檢 驗並無被告指紋;③被告主動提出請求搜身及檢查身上包包 ,被害人卻不願意;④被害人與被告老闆陳維邦處理本案時 ,曾自承其兒子偷錢,本件發生後,始將偷竊之事推給被告 (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97頁)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貴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看見被告欲竊取其櫃臺抽屜內現金等情明確 (參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66至70 頁),並有證人陳維邦、謝明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後參與處理本案及與被害人和解之經過(參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至94頁、第61頁至65頁反面)、證人胡桂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與案發後處理經過(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2頁),復有和解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8至 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識科採證照片10張、 現場測繪圖2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第76頁)在卷可 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當時約13 時30分許,伊要去向陳貴珠詢問有無欠缺貨物(食材),當 時大門沒關,陳貴珠沒有在場,伊進入後過了1 、2 分鐘, 陳貴珠就從屋內走出來,她看到抽屜沒有關好就說伊偷拿的 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復於102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在門口喊問「有沒有人在家」(臺語 ),伊從頭到尾站在門口而已,都沒有進去屋內,伊喊了1 、2 分鐘後,被害人就從屋內走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審理中傳喚 證人即被告老闆陳維邦證述本件協調當時證人問被告為何蹲 在櫃臺前面,被告回答因在店內綁鞋帶等語後(參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始改稱:伊有進到櫃臺前,被害人看見伊時 ,伊是蹲下來綁鞋帶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自
被告上開供述經過觀之,被告非但就其有無進入被害人店內 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證人陳維綁證述案發後,被告曾自承有 在被害人店內櫃臺前蹲下來,被告始供述被害人看見伊時, 伊蹲下綁鞋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衡情,若被 告當時進入被害人店內係為了探詢被害人店內有無缺貨,理 應全神投注在店內有無人在之事,又豈會於1 、2 分鐘內, 即發現其鞋帶未綁,而蹲下繫綁鞋帶,顯見其上開所辯,已 非無疑。且證人陳維邦於審理中證稱:李正華從頭到尾都是 一直在講「我沒有拉」、「如果你認為有那就有吧」、「老 闆娘失禮拉」,李正華都是頭低低的在講這三句話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小姑胡桂花亦證 述:證人陳維邦至被害人小吃店處理被告偷竊之事時,被告 從頭到尾態度羞愧而頭都低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認被告事後態度甚為低調,苟被告如其所供述係因蹲下 繫鞋帶而遭他人誤以為賊,態度應不至如此低調,更無理由 同意以高達5 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事後面對被 害人之態度,及願意以5 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乙情,均與一般 人遭他人指為竊賊後可能表現出之態度與處理方式迥異。 ㈢辯護人固另辯以被告係因證人陳維邦要求才與被害人和解, 惟證人陳維綁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伊私下問李正華是怎麼回 事,李正華就告訴伊他沒有偷,伊就要李正華想清楚怎麼解 決,李正華心情不好都沒有講話,伊就跟李正華說你自己想 清楚,伊就進去再跟陳貴珠他們談,李正華留在外面抽完菸 ,後來就去領錢回來,後來再進去談時,陳貴珠說她看到李 正華蹲在那邊,伊就說蹲在那邊不代表偷錢吧,陳貴珠說李 正華無緣無故幹麼蹲在櫃臺那邊,伊說李正華應該不會進去 櫃臺裡面,陳貴珠就說那為什麼她的錢會不見,伊就說如果 陳貴珠認為李正華有偷的話,就交給警察處理,陳貴珠還在 重覆說丟錢這件事情,李正華就領錢回來了;伊不知道李正 華何時去領5 萬元的,李正華就突然拿5 萬元出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依證人陳維邦上開證述,被 告拿出5 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證人要求或指示。且由證 人私下詢問被告有無偷竊,被告表示沒有後,證人又再與被 害人談論被告有無偷竊之事,被告之後即自行拿出5 萬元乙 節觀之,既然被告自己拿出5 萬元欲和解前,證人尚在釐清 被告有無偷竊,甚至如認定被告偷竊,不排除將被告送交警 方處理,可見證人並未因公司聲譽而強行要求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 採。
㈣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動提出被害人可檢查被告身體及身
上包包,以示清白,但為被害人拒絕乙節,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固不否認,惟被害人證述係因被告並未得手,因此認為 無檢查被告身體或其包包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其所述,尚屬合理;而證人陳維邦雖證述被害人說她兒 子有曾經偷拿過錢,被害人有打她兒子,但是後來被害人認 為都是李正華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縱認 證人所述屬實,尚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就本件被害人遭竊 抽屜及鑰匙採集指紋送驗,該局函以採證結果:未發現特徵 點足供比對指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上開證物 可能因遭污染或客觀上不易留下指紋而無法採集,是此送鑑 定結果,雖未能採得指紋供鑑定,然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李正華雖在被害人陳貴珠休息時間進 入該小吃店內欲竊取財物,惟該時間仍屬被害人營業時間,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貴珠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該小吃店既對外開放營業,核屬對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消費 之開放式空間,則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開啟抽屜鑰匙,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對被害人 提出詐欺、妨害名譽告訴,顯未見悔意;⑷兼衡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