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7號
NTDM,102,易,377,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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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 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1 年4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 月2 日1 時30分許,林坤德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仲崇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該名男子,前往簡益章所經營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 號前之檳榔攤(該檳榔攤與住宅前後相連,住宅內為客廳 、放置香菸之儲藏室及簡益章居住之房間),將系爭車輛停 進該檳榔攤隔壁3 、4 間之修配廠空地(該修配廠呈L 型, 該修配廠前方即為簡益章之住宅),由林坤德留在車內把風 接應,該男子則於下車後,先翻越簡益章住宅後方之水泥圍 牆,再以不詳方式損壞簡益章住宅後牆之窗戶,從窗戶攀爬 進入該住宅內,徒手將簡益章所有放置在儲藏室之七星牌香 菸6 箱、峰牌香菸1 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 0 元)搬運至系爭車輛後座內,而行竊得手,林坤德隨即駕 車搭載該男子離去,適鄰居簡泰泮在旁察覺有異,記下該車 輛之車牌號碼,嗣於翌日(2 日)8 時許,簡益章發覺香菸 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簡益章簡泰泮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坤德並未主張並 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坤德固坦承於前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 月1 日晚 上8 、9 點開車去找彭崑旗,當天我有載原住民「雅奈」, 都是「雅奈」來找我,我不好找他,因為「雅奈」說有一些 牛樟苗要賣,我叫彭崑旗幫我賣,「雅奈」沒有下車,他在 車上睡覺,交給我去談,我大約12點多離開,我開車回家時 載「雅奈」有經過草屯,但我並不是走中正路,我走成功路 云云。
㈡查簡益章於102 年1 月2 日8 時許,發覺其所經營設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之檳榔攤(該檳榔攤與住宅前後相 連,住宅內為客廳、放置香菸之儲藏室及簡益章居住之房間



),其後方相連住宅之儲藏室內放置之七星牌香菸6 箱、峰 牌香菸1 箱(價值合計28萬5,000 元)失竊,且該住宅後牆 之窗戶遭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益章於警詢時證 稱:於102 年1 月2 日8 時許,發現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遭人入侵,我檳榔攤內七星牌香 菸6 箱、峰牌香菸1 箱,共遭竊7 箱,共損失28萬5,000 元 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香菸我是擺 在客廳後面的儲藏室,我窗戶已經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及證人簡泰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簡益章有住在檳 榔攤後面倉庫那邊,晚上都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及該檳榔攤暨住宅(含儲藏室、 房間、後牆窗戶)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 ,自堪予認定。
㈢又簡泰泮於102 年1 月2 日1 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隔壁 之牛肉麵店清洗餐具,因聽見煞車聲,往後方目擊1 部車牌 號碼後4 碼為2867之棕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停進該檳 榔攤隔壁3 、4 間之修配廠空地,1 名年約30歲之男子搬運 紙箱至該部自小客車之後座內,再坐進副駕駛座,由另1 人 駕車離去,開往隘寮溪旁之產業道路,其察覺有異,記下該 車輛之車牌號碼,嗣於警局當場指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當日所見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簡泰泮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2 日1 時30分許左右,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老夫子牛肉麵前清洗餐具準備收攤 時,親眼看見在我麵店隔壁路旁停放1 部自小客車,當時我 聽到煞車聲音探頭出來查看,看到有1 名男子在搬運紙箱進 入該部自小客車車內後座,當時我想說這麼晚了,怎麼還有 人在搬運物品,我覺得很奇怪,就注意一下,並記下該車車 牌號碼為2867,當時有2 名,我只注意搬運的是1 名男子, 年紀約30歲,另1 名駕駛我沒有看到,歹徒當時駕駛1 部棕 色自小客車、福特牌,車牌號碼我能夠很確定後4 碼為2867 號,他們駕車往中正路隘寮溪南邊產業道路逃逸,警方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自小客車M9-2867 號翻拍相片,經我查 看,是當時我發現竊嫌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輛廠牌及車號無 誤,經警方通知涉案車輛M9-2867 號自小客車到派出所前, 我能確認該自小客車為當天涉案車輛沒有錯,顏色為棕色, 廠牌為福特牌也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102 年1 月2 日凌晨1 點多,我看到旁邊有1 臺 車停進空地,因為車子聲音很大,我看到1 人搬東西上車, 另1 人開車,我有注意一下車牌號碼,只有注意後4 碼的阿 拉伯數字,因為在隔壁的隔壁而已,有一些路燈的光線,看



的到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2 年1 月2 日1 時30分許,我有目擊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 號檳榔攤之竊案,我當時剛好在檳榔攤隔壁的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 號牛肉麵店內洗碗,聽到車子煞車的聲音,我 往後看,我有看到1 臺車子停在檳榔攤旁邊隔3 、4 間的修 配廠空地,我看到1 個人打開後座的車門丟箱子進去,然後 就坐到副駕駛座,大概30歲左右,另外還有1 個開車的人, 就將車子開走了,就是開往沿著溪旁的產業道路,我於警詢 時,警察有讓我指認監視器畫面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我有跟警察說顏色大概是什麼顏色,車牌號碼印象後 面兩碼有67,我有向警察說就是監視器畫面看到的那1 臺車 ,因為路口有路燈,牛肉麵店跟隔壁的檳榔攤晚上都有開燈 ,我確實有看到這臺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9、43頁 )。
㈣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淺棕色、福特廠牌 、轎式、設有天窗一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車輛 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23頁)。觀之卷附草屯鎮 成功路與博愛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2頁) ,於102 年1 月2 日0 時3 分43秒、44秒,出現1 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淺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之影像,及草屯鎮 隘寮溪旁產業道路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1頁) ,於102 年1 月1 日23時59分6 秒、同年月2 日1 時45分13 秒,先後出現1 部與系爭車輛具有淺色、轎式、設有天窗等 相同特徵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影像;且草屯鎮博愛路 與隘寮溪旁產業道路二路段平行,成功路與中正路二路段平 行,此二路段各相互垂直呈井字形狀乙節,亦有相關位置圖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2 年 1 月1 日23時59分許至翌日(2 日)1 時45分許之期間,確 有行駛在草屯鎮成功路、博愛路、隘寮溪旁產業道路等中正 路附近路段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2 日2 時9 分 28秒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經烏溪橋一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車 行紀錄分析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顯示系爭 車輛於102 年1 月2 日2 時9 分28秒始離開草屯鎮往臺中方 向行駛。綜核上開證據,乃與證人簡泰泮所述其目擊系爭車 輛於102 年1 月2 日1 時30分許,行經草屯鎮○○路000 號 前,其後行駛隘寮溪旁產業道路之情節相互吻合,足徵證人 簡泰泮前揭證詞非虛,堪予採信。
㈤觀諸簡泰泮於102 年1 月2 日1 時30分許,在牛肉麵店目擊 系爭車輛停進上址檳榔攤隔壁3 、4 間之修配廠空地,1 名 男子搬運紙箱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另1 人駕駛車輛離去,嗣



簡益章於同日8 時許,即發覺該檳榔攤後方住宅儲藏室內之 香菸遭竊,且該住宅後牆之窗戶已遭損壞等情,業如前述; 佐以系爭車輛停放之修配廠呈L 型,該修配廠前方即為簡益 章之住宅,該住宅後方係以約150 公分之水泥圍牆圍起,若 欲從該住宅之後牆窗戶進入儲藏室,須先跨越圍牆等情,此 據證人簡泰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亦即從該修配廠僅須越過水泥圍牆,即可抵達簡益章住 宅後方之地緣關係;及依卷附簡益章住宅之儲藏室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28頁),其內放置之香菸確均以紙箱盛裝等情。 由上足認,上述男子係在修配廠自系爭車輛下車後,先翻越 簡益章住宅後方之水泥圍牆,再以不詳方式損壞該住宅後牆 之窗戶,從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徒手將放置在儲藏室內 之箱裝香菸搬運至系爭車輛內無訛。
㈥再者,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配偶仲崇敏,系爭車輛平時 均由被告使用一節,此據證人仲崇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 卷第20頁)。參以被告未曾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且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 月2 日之期間,系爭車輛均由被告駕駛使用,此二日其有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系爭車輛除被告以外別無其 他人駕駛使用,被告於上述2 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草屯 鎮,足徵於102 年1 月2 日1 時30分許,係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上述男子前往簡益章之住宅行竊,灼然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我於102 年1 月1 日晚上8 、9 點開車去找彭 崑旗,當天我有載原住民「雅奈」,都是「雅奈」來找我, 我不好找他,因為「雅奈」說有一些牛樟苗要賣,我叫彭崑 旗幫我賣,「雅奈」沒有下車,他在車上睡覺,交給我去談 ,我大約12點多離開,我開車回家時載「雅奈」有經過草屯 ,但我並不是走中正路,我走成功路云云。惟被告最初於警 詢時辯稱其不知102 年1 月2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草屯鎮做何 事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 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復參諸證人彭崑旗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只有印象102 年初,被告常常來麵店找我,因為他 有一些樹苗要脫手,他也有說要幫朋友賣牛樟苗,看看我可 否介紹朋友向他購買,我麵店在南投市○○路000 號,被告 都差不多在9 點、10點到我那裡坐,凌晨1 、2 點才離開, 他每次都是一個人來,我印象中他沒有講過他朋友在車上等 他,我無法確定102 年1 月1 日當天被告有無來找我,因為



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2頁),固可知被告 於102 年初經常一人前往彭崑旗所經營上址麵店討論樹苗買 賣或幫友人賣牛樟苗之事,然因時間久遠,彭崑旗已無法確 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當日有無前往其麵店,且印象中被 告未曾提及友人在車上等候之情事。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於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甚明(見 警卷第3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且觀之上開門號之通聯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5頁 ),該門號於102 年1 月1 日18時41分51秒之基地臺位置在 草屯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分析資料顯示(見警卷第 24頁),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23分55秒,即由臺中往草屯方 向行經烏溪橋之移動位置相符,足見被告當日即持用上開門 號通話無誤。而依前揭通聯查詢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5頁) ,上開門號固於102 年1 月1 日19時34分6 秒、36分3 秒之 基地臺位置各在南投市彰南路、民族路,然於同日20時17分 54秒之基地臺位置已移至草屯鎮,其後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亦 均不在南投市,可知被告縱使於同日18時至19時確有從草屯 鎮前往南投市,但其於20時17分之前早已返回草屯鎮,顯非 停留至晚間12時許始離開南投市。況倘若當日被告果係搭載 「雅奈」前往彭崑旗之麵店欲討論「雅奈」出售牛樟苗一事 ,衡諸常情,「雅奈」身為賣家,理應一同進入麵店商討、 兜售,豈會僅由被告出面,「雅奈」卻一人獨留在車上長達 3 至4 小時之久,此外,被告亦不提供「雅奈」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以證其實說,其所辯顯係空言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搭 載上述男子前往簡益章之檳榔攤,由該男子翻越簡益章住宅 後方之水泥圍牆,再以不詳方式損壞該住宅後牆之窗戶,從 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內,自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 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



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 之餘地。被告與上述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翻越圍牆、損壞窗戶 後攀爬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香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無可取,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香菸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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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