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473號
NTDM,102,投刑簡,47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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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賴毅澤」補充為 「賴毅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蔡奇賢向友人張淇 明求證始知受騙。」補充為「因該帳戶於蔡奇賢匯款後旋遭 草屯碧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經華南商業銀行告知蔡奇賢上 情,蔡奇賢向友人張淇明求證後始知受騙,嗣經草屯碧山郵 局圈存凍結該筆匯款,詐騙集團因而未取得該款項」,與「 馬芳應部分另案偵辦」更正為「馬芳應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在案」;證據部分則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 戶個資檢視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廖文憲提供之帳戶做為詐騙受款 帳戶而詐騙告訴人蔡奇賢取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與賴毅澤後,由賴 毅澤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 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 ,或與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交由賴毅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助長犯罪,增 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財產損失之危險,惟考量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 個,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先由被告交付賴毅澤後轉交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嗣經賴 毅澤返還與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俱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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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