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占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占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占魁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0 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院停車場,拾獲吳秀鳳所遺失之手 機1 支(廠牌:QLA ,型號:V998,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顏色:紅色,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係吳秀鳳於 102 年8 月9 日8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遺失,下稱本案手 機)。詎李占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本案手機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居為本案手機所有人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於同日14時許,將本案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抽出,並將其子李高志所申請而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 M卡插至本案手機內,以本案手機供己撥接電話 使用。嗣吳秀鳳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隨即報警,經警調閱本 案手機通聯紀錄後,通知李高志到案後,循線查獲李占魁, 經李占魁主動交出本案手機(已發還吳秀鳳),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秀鳳、李高志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手機相片2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11至12頁、13 至16頁、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 況,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侵占被害人吳秀鳳手機,造成被害 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