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鄉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14時1 分 許,駕駛車牌6281-NS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 路外側車道,由信義往水里市區方向行駛至與民生路、中山 路一段之三岔路口,欲直行進入民生路時,其為汽車駕駛人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 ,而同車道、同方向之右側適有由告訴人廖浩佑騎乘之自行 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一段行駛,由於告訴人亦未注意保持 車輛併行之間隔,且其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因之不慎與告訴人之自 行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肇事 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因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已成立和解, 經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 狀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