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維倫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草屯鎮○○路000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行駛內側車道,適有行人劉中文於飲酒後欲由北往南方 向穿越○○路000 號前之路段,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劉中文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段,洪維倫所 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劉中文,致劉中文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損傷合併心肺衰竭、右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6日)0 時35分 許,因顱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並為警委由醫院對劉中文進行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57.4 毫克。 嗣洪維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維倫自首、劉中文之兄劉善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善益於警詢時、證人林鑫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 第524 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5 至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2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4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 片5 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2 、9 至13 、20至22、27、30至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相字第184 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3 至5 、9 至10頁; 偵卷第31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一第17頁),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見相驗卷一第2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所駕駛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02 年3 月25日 21時30分42秒:車輛直行,沿路設有路燈。102 年3 月25日 21時30分57秒:車輛左前方出現白色影像,車輛緊接有撞擊 震動之情形後,車輛靠右停止路旁。」(見本院卷第52頁) ,衡情被告駕車直行該路段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提早 發覺被害人自左前方穿越道路而能及時煞停,惟因被告當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事前發覺被害人穿越該路段,以 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次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3 款、第6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飲酒後,亦 疏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段,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
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 過失之責。
四、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復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行人劉中文 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7.4mg/dL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 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㈡洪維倫於夜間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直路(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9 至10頁;偵 卷第3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再者,被害人遭 被告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損傷合併心肺衰竭 、右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2 年3 月26日0 時35分許,因顱腦挫傷而不治 死亡等情,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據可佐,與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一第24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次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6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 佳,已見悔意,復參酌被害人於飲酒後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該路段,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 5 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請求於宣告緩刑時,命被告 履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事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歷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足生警惕之效,尚無再命被告履行刑法第 74條第2 項規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