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建物證明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284號
TTEV,102,東簡,284,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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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伍紹恒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昀澍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閣 
訴訟代理人 顏仲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
      場   
法定代理人 許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3年4月2日102年度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日102年度東簡 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表示對「法院判決內容 『全部』不服」,上訴人年餘80歲,手寫書狀難免有所疏 忽,是以本院於裁定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時,先從寬認定被 上訴人,暫將第一審之全體被告同列為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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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