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昀澍
被 告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閣
訴訟代理人 顏仲倫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
場
法定代理人 許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證明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其他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卷附書狀所載,舉其要旨:原告於民國76年來 到臺東,幾經抗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轉介安置於臺東農場為場員。訴外人陳福森則分 配到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94之23 地號土地),故7894之23地號土地雖經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擅自分配給黃進福,實 則7894之23地號土地及同段848建號房屋(下稱848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基地為同段7894 之7地號土地)均為陳福森所有。陳福森向原告借款未還, 訴外人連蔡珠(即陳福森之妻)並開立本票以資擔保(票面 金額新臺幣4萬元,發票日92年3月1日,93年3月30日到期, 下稱系爭本票),但陳福森、連蔡珠均已過世,所以請求被 告將7894之23地號土地及848建號房屋移轉予原告所有。並
聲明:被告應將7894之23地號土地、848建號建物均移轉為 原告所有。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場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亦無提出書狀。被告臺東縣政府、臺東市 公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則均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等機關表示意見,惟原告所請求 移轉之7894之23地號土地及848建號房屋,均為私人所有, 並非被告等機關所管理,被告等機關對於7894之23地號土地 及848建號房屋均無法律上之權利,無法處理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7894之2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退 輔會,88年10月3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進 福,黃進福於8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倪水木,其後倪水木死亡,由訴外人倪明村、倪明鋒(即 倪水木繼承人)於97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2人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而848建號房屋自85年11月27日起即 登記為訴外人陳坤厚所有,均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佐證(卷 第25至39、62至76、84至103頁)。故7894之23地號土地及8 48建號房屋現均非公有不動產,被告等機關目前也無任何管 理或處分權限,應可認定。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當事人間意定之債之關係,係在當 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約定由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 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主張,此為學理上所稱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債務人則以 其自己一般、整體財產作為債務之擔保。至於債務人如資力 不足、死亡無人繼承其債務、或其他原因致無清償之可能, 則為債權人於締約之初須納入考量之風險。本件原告對陳福 森有債權,陳福森之妻連蔡珠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卷第 53頁),則原告得行使債權之對象,僅為陳福森與連蔡珠, 2人死亡後,如無繼承人、繼承人亦無資力、或繼承人依法 不繼承其等之債務,則原告之債權即陷入無獲滿足之可能, 惟此應為原告與陳福森、連蔡珠訂立借貸契約前應加以考量 之風險。被告等機關與陳福森、連蔡珠無任何債務承擔或繼 承關係,原告向被告等機關主張陳福森、連蔡珠所積欠之債 務,即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移轉之7894之23地號土地及84 8建號房屋,復非由被告等機關所有或管理之財產,對之無 任何處分權,原告以陳福森、連蔡珠積欠債務為原因,請求 被告等機關將7894之23地號土地及848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
己,於法律上,尚無所本。
六、綜上,原告與陳福森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等機關無涉,78 94之23地號土地及848建號房屋也非由被告等機關所有或管 理之財產,對之無任何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機關 將7894之23地號土地及848建號房屋移轉予己,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