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清勳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鄭美鈴
訴訟代理人 李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寬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地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362-8 地號,下稱系爭 417 地號土地),及同段42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 362 地號,下稱系爭423 地號土地)為相鄰地,且係屬袋地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農用搬運車及耕耘機無從出入, 故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地段4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佳里段362-3 地號,下稱系爭418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 國102 年10月28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60.26平方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下稱( A)部分】,以至公路為適宜聯絡之必要。又系爭417 地號 土地與系爭418 地號土地,均為分割前系爭地段41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11 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自得主張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余宗 宏所有系爭地段419 地號土地有利用之整體性,倘(A)部 分供通行,將造成使用上不完整。又原告可經系爭地段412 、411 地號土地至海防6 米道路,依內政部時價登陸網站可 看出該處原應有道路存在,且系爭417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系爭411 地號土地有義務供通行,故 原告應通行該路線。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亦 應由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償金,而非以土地 交換作為補償,且應依系爭418 地號土地附近交易價格估算 市價,並以此為計算租金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417 及423 地號土地,現為周遭同段411 、 413 、416 、425 、428 、426 、424 、419 及418 地號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11頁),系爭417 及423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堪以認 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417 及423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得往東北方 通過被告所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A)部分,通行至位於 系爭地段400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亦得往東南方通過 系爭地段411 或413 地號土地,連接409 地號土地或410 地號土地後,通行至現已鋪設於40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即被告所稱之海防6 米道路),然觀諸卷附之地籍圖及航 照圖,應以往東北方通行至位於系爭地段400 地號土地上 之現有道路之通行距離最短,通行路線占用面積亦最少, 且需經過之周圍地土地最少,則對周圍地之損害當為較少 。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41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419 地號土地 有利用之整體性,倘(A)部分供通行,將造成使用上不 完整。又原告可經同段412 、411 地號土地至海防6 米道 路,依內政部時價登陸網站可看出該處原應有道路存在, 且系爭417 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1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 系爭411 地號土地有義務供通行,故原告應通行該路線等 語置辯。惟查:
⑴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之(A)部分,乃位於系爭 418 地號土地鄰接訴外人所有系爭地段412 地號土地之 地界邊緣,且相較於經由其他路線通行系爭418 地號土 地,已屬對系爭418 地號土地使用利益影響較小之處所 ;且依(A)部分之占用位置,應不致影響被告所有系 爭41 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所有系爭地段419 地號土地利用之一體性,堪以認定。
⑵又雖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網站網頁資料,其上圖 示於系爭411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圖示,且地籍圖上有白 色線條,並提出地籍圖及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 0 至132 頁)。查系爭411 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可供通 行道路,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被 告並未敘明上開圖示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且上開資料亦 無從證明系爭411 地號土地較其他土地而言,更適合原 告通行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411 地號重測前為○○段362-1地號,於60年4月 6 日放領公地,分割出同段362-2、362-3、362-4 、 362-6、362-7、362-8、362-9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洪 聰明於70年1 月29日因繳清地價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復於75年8 月26日將土地贈與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 洪進嘉,有系爭411 地號土地登記簿、歷次異動索引 及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②系爭417 地號重測前為○○段362-8 地號,60年4 月 6 日自系爭411 地號即重測前○○段362-1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經訴外人林明良於同年1 月10日因繳清地 價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7年8 月20日由訴外人林建成 繼承取得,又於100 年12月8 日由訴外人陳啟杉因買 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101 年5 月21日由原告因 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417 地號土地登記簿 、歷次異動索引及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 至93頁)。
③系爭418 地號重測前為○○段362-3 地號,60年4 月 6 日自系爭411 地號即重測前○○段362-1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由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登記簿、歷次異動索引 及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 2頁)。
④從而,原告所有系爭41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均係於60年4 月6 日自系爭411 地號於分 割而來,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同為系爭411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之被告所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未違反前揭 規定,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所有系爭417 及423 地號土地,以往東北方通 行至位於系爭地段400 地號上之現有道路之距離最短,通 行路線占用面積亦最少;僅需通行同為60年4 月6 日自系 爭411 地號即重測前○○段362-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被 告所有系爭418 地號土地即可到達,相較於通行至東南方 現已鋪設於40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所需通行之地號為少 ;且道路寬度為3 公尺,應為達成供原告之農用機械通行 之使用目的所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為對周 圍地之損害最小之路線,堪以認定。
㈣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 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 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 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置辯,然被告均未訴請原 告給付償金,是以關於前開事項,爰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仍可另向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A)部分,應屬於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 (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上開規定之情事,且原告聲明願負擔 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