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進忠
訴訟代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陳郁蕙
陳奕盛
陳冠銘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秀珍
被 告 蔡誠謚
蔡誠泰
蔡誠安
蔡誠賢
蔡誠勇
蔡誠斌
蔡寶元
蔡志乾
蔡政龍
李水金
許蔡金櫻
劉蔡吟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被告兼劉佳瑋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被 告 林蔡梅花
蔡瑞泰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蔡瑞泰、陳郁蕙、陳奕盛、陳冠銘、杜秀珍、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
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各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 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 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面積2 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面積 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 暨補正狀追加蔡元順之繼承人林蔡梅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 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 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元順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面積2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兩 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林進忠取得。㈡補償金額由鈞院裁量。⒈被告蔡瑞泰取 得7分之1補償金。⒉被告陳郁蕙取得14分之1補償金。⒊被 告陳奕盛取得14分之1補償金。⒋被告陳冠銘取得14分之1補 償金。⒌被告杜秀珍取得14分之1補償金。⒍蔡誠謚、蔡誠 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 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 等14人公同共有取得7分之4補償金。」茲因聲明第1項雖屬 訴之追加,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而聲明第2項則屬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蔡瑞泰、陳 郁蕙、陳奕盛、陳冠銘、杜秀珍、訴外人蔡元順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惟訴外人蔡元順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40年8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蔡誠謚、蔡誠 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 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 等14人繼承,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因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後 方,致原告所有之1522-29地號土地不能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造成土地無法發揮其利用價值,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請被告蔡誠 謚等14人應就蔡元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 等人,且原告亦同意依被告之意願補償被告每人新臺幣(下 同)3,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 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 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等14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下: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進忠取得。⑵補償金額由鈞院裁量: ①被告蔡瑞泰取得7分之1補償金。②被告陳郁蕙取得14分之 1補償金。③被告陳奕盛取得14分之1補償金。④被告陳冠銘 取得14分之1補償金。⑤被告杜秀珍取得14分之1補償金。⑥ 蔡誠謚、蔡誠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 元、李水金、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 惠、林蔡梅花等14人公同共有取得7分之4補償金。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惟 原告需補償被告每人3,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蔡元順業已於 40年8月12日死亡,而蔡元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誠謚、蔡誠 泰、蔡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 蔡志乾、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 等14人就蔡元順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 誠安、蔡誠賢、蔡誠勇、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蔡志乾 、蔡政龍、許蔡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林蔡梅花應就其 被繼承人蔡元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平 方公尺,如將土地細分,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因面積過 小而難以充分利用,有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 為三角狀之土地,西邊緊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522-29地號土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係三角狀,面積僅為2平方 公尺,西方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522-29地號土地,且兩造 均同意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因素,認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應屬適當
,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建地,而依前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 告;而兩造當庭合意由原告按被告人數各補償3,500元,故 依兩造合意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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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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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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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林進忠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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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蔡瑞泰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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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陳郁蕙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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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陳奕盛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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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陳冠銘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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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杜秀珍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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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訴外人蔡元順之繼承人:│2分之1 │
│ │被告蔡誠謚、蔡誠泰、蔡│ │
│ │誠安、蔡誠賢、蔡誠勇、│ │
│ │蔡誠斌、蔡寶元、李水金│ │
│ │、蔡志乾、蔡政龍、許蔡│ │
│ │金櫻、劉蔡吟雪、蔡美惠│ │
│ │、林蔡梅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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