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1號
TNEV,103,南簡,6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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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吳若禾即吳佩菁
      吳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707元,及其中本金251,134元自民國88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34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已得到庭被告吳若禾吳佩菁之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吳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若禾即吳佩菁前邀集被告吳莉娟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安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貸款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大安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 款保險,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故由太平產險賠付上開信



用貸款本息共計261,707元(含未清償本金251,134元、利息 9,835元及違約金738元)後,取得系爭債權。嗣太平產險於 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華山產險再於101年9月3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大安商銀及華山產險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系爭 債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吳若禾即吳佩菁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提出 時效抗辯,此外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以 分期付款的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被告吳莉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安銀行快樂貸免 保人貸款申請書、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保險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核屬相符,且經 被告吳若禾即吳佩菁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 辯後,原告並已就聲明中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為減縮(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吳若禾即吳佩菁就原告減縮後之請 求金額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吳莉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吳若禾即吳佩菁欲與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 庭外和解部分,則由其與原告另行協商,與本件請求無涉, 併此敘明。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2,880元(即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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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