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茂富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0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2月11日南院崑103年司 執吉字第9019號執行命令通知,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南 市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深感莫名,經聲請閱卷後, 始知被告係以鈞院89年11月14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8271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前開執行。 ㈡被告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87年度票字第5057號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可見被告乃是主張本票債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前開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144絛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絛第1項所明訂。被告前開本 票請求權既在取得執行名義後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 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已對第三人發收取 命令,然而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故未能收取。被告自90年 10月22日至94年12月6日斷斷續續自原告之薪水、獎金收取 債權,最後收取日期為94年12月6日,之後就沒有再收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505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2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58,993元,及自8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 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89年11月14日發給89南院 鵬執湘字第18271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0年5月9日執89南院鵬執湘字第18271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9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58,993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0年5月 15日核發90南院慶執湘字第9541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即原 告對訴外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薪資債權自90年6月份 起至該執行案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 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90年5月30日核發90南院慶執湘字第9 541號移轉命令,命訴外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就原告對其所 有之薪資債權自90年7月份起至該執行案件清償日止每月應 領薪津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範圍內應移轉於債權人,並向債 權人清償。
㈣原告於97年2月16日奉銓敘部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 休。
㈤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執89南院鵬執湘字第1827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58,993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2月11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吉字第9019號扣押命令,就債 務人即原告對訴外人臺南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58,993元 ,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 利息,執行費75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3年2月27 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吉字第9019號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訴外人臺南中正路郵局收取原告對其所有在192,061元及利 息範圍內之存款債權,但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 告未能收取上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3年1月24日執本院核發之89南院鵬執湘字第18271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
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臺南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在58,993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88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5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繼於 103年2月27日復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臺南中正 路郵局收取其對原告債權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惟上開執行程 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本院以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0 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因而未能收取上開款 項,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與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 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 以,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後,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 應自強制執行終結時,重新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再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 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定有明文。是就薪資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形式上雖終 結該執行案件,但對於尚未發生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執行債權人尚未受償,實質上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然 而如債務人已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則應認本 次強制執行案件已實質上終結。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 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 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 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 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延長為5年。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判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 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23號判 決、85年度臺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原持87年度票字第505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827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本院乃於89年11月14日核發89南院鵬執湘字第18271 號債權憑證。依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基於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是應以本票發票人票據權利之3年短期時 效計算本件之時效。又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復於90 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5月15日核發 90南院慶執湘字第9541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即原告對訴外 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薪資債權自90年6月份起至該執 行案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範圍內予 以扣押。再於90年5月30日核發90南院慶執湘字第9541號移 轉命令,命訴外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就原告對其所有之薪資 債權自90年7月份起至該執行案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3分 之1及獎金4分之3範圍內應移轉於債權人,並向債權人清償 。惟被告因其債權受償順位在後,自94年11月起已無受償之 實。嗣於97年2月16日因原告於臺南市環境保護局退休,經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97年3月6日以環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債權人即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95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自97年 2月16日時起因債務人已退休,而喪失對於臺南市環境保護 局之薪資請求權,則原對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於該 時即因此失其效力,故而應認此一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因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此應重新啟算3年。故原告所持89南 院鵬執湘字第1827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至100年2月15日 後,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3年2月4日復以同一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五、本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 以該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 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