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號
NTDV,106,訴,4,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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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淇鎮
被   告 林火練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周文雄於民國86年4 月23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鄉農 會)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並偽簽原告姓名、 盜蓋原告印章,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2 年8 月 30日向本院對周文雄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事件),前 事件雖經原告於103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然被 告曾於103 年1 月3 日到庭證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書時有在現場,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 均為原告親自所為。原告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 文雄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周文雄於102 年 1 月17日到庭自承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其偽簽 及盜蓋。可見被告於前事件到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足 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顯屬偽證。 ㈡被告身為鹿谷鄉農會核貸重要人員,理應熟稔放款相關流程 ,並據實陳述,惟明知原告並未親簽、蓋印,卻仍為不實陳 述,而原告任職於國立科學博物館鳳凰谷鳥園,所住區域為 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之鄉間,若有法院訴訟,鄰里均會走訪 相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名聲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權至明。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⒉被告應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半版篇幅登報道歉,刊登規格大小 為報紙半版篇幅,38公分乘以29公分,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本人林火練在103 年1 月3 日南投地方法院,周淇鎮先生 提告周文雄不當得利訴訟案中出庭作證,周文雄向鹿谷鄉農 會借款借據及保證約定書均為周淇鎮先生所親簽、也是親蓋



章、而且在場,以上所作證詞全為虛偽不實陳述,已然傷害 到周淇鎮先生的名譽及人格,本人林火練深感歉意,在此鄭 重向周淇鎮先生深感歉意,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 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108 次)道歉人林火練」(原 告於106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追加聲明:本院87年5 月25日 依據被告偽造之南投縣鹿谷鄉農會86年4 月23日連帶保證契 約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廢棄;確認86年4 月23日契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部分為偽造,及於106 年8 月 1 日具狀追加被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周文雄於前刑事案件到庭所為之陳述僅屬周文雄之自白,該 自白有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尚待查明。且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需查證,蓋以簽名蓋章之真實性,非不能以精密之科學 方法比對筆跡、互核印文等方式,探究真相,非僅憑周文雄 之自白即能確認。故被告於前事件到庭所為之證述,縱與周 文雄上開自白不符,並不當然即與事實不符。
周文雄之所以自承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係其 偽簽,乃因原告告知偽造文書之追訴期已經過,原告要求周 文雄為上開陳述,以便原告另對鹿谷鄉農會提起訴訟,周文 雄之陳述並非全然可採。
㈢依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貸款流程,應僅有授信約定書需本人親 簽,後續僅需核對印鑑即可,被告於前事件雖證稱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均需本人親簽,然因被告當時已久未經手相關放款 業務,應係出於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虛偽證述之 故意。
㈣縱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確係周文雄所偽簽 ,然被告於前事件到庭所為之證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人格權。又縱認原告確因被告於前事件到庭所為之證述而 受有損害,然被告在前事件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 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 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之證述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對周文雄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前事件,經原告於103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
㈡原告於前事件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前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前事件卷宗第 88 頁至第89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事件所為之證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元 及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對周文雄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前事件,經原告於103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原告於前事件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於103 年1 月 3 日前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前事件卷宗 第88頁至第89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即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事件所為之證述,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 ,請求被告給付1 元及刊登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前事件固證述:「(問:關於周文雄向南投縣鹿谷鄉 農會於86年4 月23日之借貸,並由周淇鎮為連帶保證人乙事 ,你是否知悉?提示前事件卷第31頁)是我蓋印章沒有錯。 (問:上開周淇鎮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周淇鎮本人親自所



為?)當然是他蓋的,因為程序規定,這樣我們才會放款給 他,簽名蓋章的順序我標註在鈞院卷第30頁。(問:借據與 連帶保證人的約定書,兩者之印章是否相同?)按規定要一 樣。(問:借據與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是否要親簽本人?是否 要在場?)要親簽,而且要在場。(問:如果沒有約定書, 農會會核貸嗎?)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書。如果是換 約,也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書。(問:是否可以提供 簽換約時即88年1 月27日的連帶保證人約定書?)時間已久 ,而且連帶保證人約定書都在本會,我無法提供。(問:連 帶保證約定書在何處?)即鈞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語 (見前事件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⒊被告於前事件雖證稱其知悉周文雄鹿谷鄉農會於86年4 月 23日之借貸,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證稱其蓋印章沒有 錯等語,惟觀諸86年4 月23日借據、88年1 月27日換約書, 足知86年4 月23日借據上並無蓋有被告之印章,僅88年1 月 27日換約書之核章欄蓋有被告之印章,顯見被告僅係88年1 月27日換約書之核章人員,而未經手處理86年4 月23日之借 據,有86年4 月23日借據、88年1 月27日換約書影本附卷可 憑(見前事件第30頁、第31頁)。又審諸被告於前事件之證 述,係就其所理解鹿谷鄉農會放款流程所為之陳述,其依鹿 谷鄉農會之放款流程及經鹿谷鄉農會核貸在案之借據、換約 書,據此推論原告有於借據上蓋章而為上開證述,被告於前 事件所為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表達出原告係86年4 月23日借 據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然向農會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 一般社會生活普遍之經濟活動,並非不法行為,且時有所見 ,是被告上開言詞,並不足以貶損聽聞上開言詞者對於原告 之個人評價,遑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原 告主張鹿谷鄉農會查封其財產,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等 ,惟縱鹿谷鄉農會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使原告之財 產遭查封,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為鹿谷鄉農會,而非被告,是 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⒋另前事件係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非前事件承審法官依被 告於前事件之證述而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原告未因被告於 前事件之證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於前事件之證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 成立要件,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事件之證述致其受有損害,尚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 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金融局函詢鹿谷鄉農會就A 借款事件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可否用於B 借款事件乙節,惟鹿谷鄉農會就該會辦理 放款業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授信約定書親自簽名,並 同意日後立約人與該會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憑蓋用在該 授信約定書所留之印鑑即生效力等節,已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 頁),且原告上開請求函詢事項與本件核心即被告 於前事件之證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無涉,本院 認核無函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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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