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204號
TNEV,103,南簡,204,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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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享潤
      王麗琴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5220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票款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4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償完畢,亦即原告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是被告 再持同一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於91 年10月23日所簽發,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 即付,是持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如欲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9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主張 ,詎被告於103年始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207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就原告主張消滅時效部分,因被告自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後並未行使過權利,故被告對此部分無意見;但原告就 系爭票款債權並未清償完畢,被告會另行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207 號民事裁定(包括確定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4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完畢,即原告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 訴外人台新銀行即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 受償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並非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52207號民事裁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 業已清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該債權並非 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且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款債權業已清償,是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惟被 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 原告行使抗辯權,則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元,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撤銷,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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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