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79號
TNEV,103,南小,79,201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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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黃水金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李黃金葉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黃水金李黃金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0元,及其中50,416元自民 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1,660元,及其中50,416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金龍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聲請信用卡,經訴外人友邦公司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黃金龍迄96年3月底 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51,660元未為清償。訴外人黃金龍已



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並 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就其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系爭信用卡確是被繼承人黃金龍申請,且黃金龍無法清償系 爭款項,曾經債務協商分期清償,故認為確實有此筆借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660元,及其中50,416元自96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 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被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黃金龍生前有此借款,且原 告自96年3月底借款本息均未向被繼承人黃金龍求償,顯違 常理,故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及本件借款之事實,況原告 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亦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公 告電子畫面、消費繳息總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2月9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 志字第2041號函、消費金融案件協議書、繳消報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黃金龍生前 有此借款,並否認系爭借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 繼承人黃金龍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除於系爭申請書上 簽名外,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身分證所示資料 即與被繼承人黃金龍之戶籍資料相符。嗣於95年6月間,被 繼承人黃金龍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而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亦將系爭支邦國際信用卡 之信用卡消費款列入未受清償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 金融案件協議書、繳消報表各1份(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 卷可參,足見被繼承黃金龍確有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黃金龍並無積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龍因未 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迄今尚積欠51,660元,及其中本 金50,416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 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卷);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為 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另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自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 逾越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金龍於99年6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曾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 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2 月9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志字第2041號函在卷可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金龍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 宜。是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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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