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徐淑惠即捷成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張斯棠
張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下稱系爭房 地),積欠原告契稅新臺幣(下同)61,872元及代書費8,01 5元,依被告張斯棠與訴外人陳怡雯所簽訂之台灣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7條、第 11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兩造係因登記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書人買方為被告張斯棠、賣方為 訴外人陳怡雯,本件原告僅係受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辦理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等相關事項,並非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當事人,自無適用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第11條第6款主張雙方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自非可採。
⒉又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爭 執涉訟,僅原告因受被告張斯棠及訴外人陳怡雯之共同委託 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事宜,被告積欠原告之地政士業 務執行費及契稅,原告欲向被告催討上開費用,此乃兩造間 單純之債務糾紛,非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相關事項有所疑義 而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適用,是以本院自無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張斯棠住所為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弄 0○0號、被告張萬盛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 具狀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 (二)狀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