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468號
TNEV,102,南簡,1468,2014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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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偵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合法收 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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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