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林昭泰
被 告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盧進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00,000元,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後,現 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前案)等情,雖據本院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 0,000元,已陳明其所請求者係其於系爭前案訴請返還之11, 000,000元以外之其他借款債權,並明確主張被告除積欠原 告前述11,000,000元外,另曾再承諾返還原告本件100,000 元之借款等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顯 屬有別,自非同一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 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屬無 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9年9月30日、99年11月1日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1,1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但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被告自知無法兌 現,乃要求原告撤回託收票款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2日另 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原告收執,且承諾將另以現金返還原告100,000元,被告方 未就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卻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等客觀事實, 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前開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亦即原告就其有交付被告金錢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自無可採。
㈡縱認被告仍不免清償之責,惟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依系爭前案 中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應為104年12月15日,今 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000元未還,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仍負有前開100,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然 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後,又另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故原告未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亦經原告陳 明在卷;則原告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未提示附表所示之 支票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已較附表所示支票合計之票 面金額減少100,000元,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足資證明被 告仍積欠前開100,000元之借款債務,即非無疑;參酌原告 於系爭前案中數次表明被告本積欠原告達11,100,000元之本 息,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承諾分期清償,原告亦同意減縮應 償還金額為11,000,000元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 核閱無誤(參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一審卷二第44頁,二審卷第52頁),益徵被告否認兩造間仍 有前開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無憑。再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另承諾願以現金清償前開100,000元,然
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被告須再返還原告 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000元,依借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本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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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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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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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1,100,000元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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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2,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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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2,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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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3,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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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被告)│關廟鄉農會│FA0000000 │3,000,000元 │99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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