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430號
TNEV,101,南簡,1430,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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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告 方素絹
被告 邱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訴之追加申請狀追 加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款金額,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遭 受退票,經催討仍無效果,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訴外人邱惠津第2次自首筆錄自承,伊向被告稱做生 意要開貨款而取得被告之支票、印章,顯然被告有概括授 權邱惠津使用支票,亦未限定金額,且支票及印章均由邱 惠津保管使用。被告既已同意邱惠津使用,即表示邱惠津 每次開立支票不須再徵求被告之同意。
2.邱惠津既在刑事案供稱,被告將支票及用以在支票上蓋用 之印章交伊保管,則邱惠津並非竊取被告之支票及印章, 縱非被告之概括授權,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3.被告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邱惠津偷我的印章 及支票去開」、「是我姐姐邱惠津盜蓋的」。然「偷印章 」乃未經印章所有人之「同意交付」,邱惠津稱要開支票 則係經支票、印章所有人之「同意」而「交付」,兩者之 法律事實及效果截然不同,邱惠津既稱「佯稱」週轉需要 取得被告之支票及印章,其取得乃在被告「自由意志」之 下而為,被告即應負「概括授權」之責任,況邱惠津使用



被告之支票及印章長達二年,被告從未異議,更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
3.原告控告被告與邱惠津共同詐欺案件雖經鈞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偵字第2913號處分不起訴,然認定系爭支票之印章 確為被告所有,依法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得行使追索權。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文為確被告所有無誤 ,惟系爭支票係被告胞姊即訴外人邱惠津盜取被告之支票及 印章所開立,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邱惠津開立系爭支票。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 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邱惠津濫盜用其印章所盜開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1.原告自陳其於101年間自訴外人邱惠津處取得被告帳戶之 支票有18張(含系爭支票),合計達近2千萬元,惟觀被 告於101年間僅係紡織廠員工,實不太可能開立或同意訴 外人邱惠津開立如此大數量及金額的支票供訴外人邱惠津 借錢。
2.復觀邱惠津於101年10月14日警詢調查時供稱「(問:有 關你盜開邱祥銘支票部分請詳述?)我向邱祥銘佯稱做生 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邱祥銘元大銀行申請之支票、印章 ,而後我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邱祥銘同意下盜開支票向 民間友人借錢運轉,支票用完而需再向元大銀行申請時, 我則持邱祥銘印章向元大銀行申請……」、「(問:你保 管使用邱祥銘支票有無經過邱祥銘同意?)他都將支票、 印章放在我店內抽屜,我都開支票支付貨款,他都沒有查 看支票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自訴 外人邱惠津願承擔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為前揭供詞觀之, 被告抗辯訴外人邱惠津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被告等 語,應為可採。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惠津盜用被告印章所 盜開乙節,為可採信。又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邱惠津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則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難認有據。
(三)復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觀原告於於101年11月27日警詢 調查中陳稱「(問:你由邱惠津手上拿到謝東臣邱祥銘 等多張支票時有無詢問或照會發票人?)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被告並未以任何行為向原告表 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邱惠津,且訴外人邱惠津亦未向原 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即遽令 被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邱惠 津所盜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 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2,3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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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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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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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邱祥銘│1,300,000元 │AF0000000 │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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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邱祥銘│200,000元 │AF0000000 │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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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邱祥銘│600,000元 │AF0000000 │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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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邱祥銘│200,000元 │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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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