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日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2時40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裁處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系爭事件係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黃文成勾結南門派出所員警李曜丞 ,由李曜丞分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惡鄰居蔡函娟、賀斌、 鄭夙娟、楊景智,請渠等務必至分局製作嚴重受害之筆錄予 承辦人,如此始能使聲請人受處分,而當李曜丞撥打電話給 賀斌時,聲請人清楚聽到賀斌大聲宣稱:「李曜丞,是呀! 多人製作筆錄,才可以置她於死地。我老娘會告訴他們3人 『在製作筆錄時,大家的說辭必須一致,不可露出破綻。』 …你隨後聯絡安排他們3人去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的事。」等 語,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黃文成在毫無證 據之情況下,於102年12月5日任意妄作錯謬之處分書(南市 ○○○○○0000000000號),致聲請人受到裁罰,故由此足 證系爭事件係李曜丞與聲請人之惡鄰居相互勾結毒害聲請人 。
㈡又聲請人之惡鄰居鄭夙娟、楊景智於警詢筆錄供稱聲請人時 常以金屬工具及大力關門發出噪音,擾亂住戶安寧有6年之 久云云,然聲請人無金屬工具,亦不知金屬工具之樣子,故 鄭夙娟、楊景智上開供述顯係串通捏造之謊言。另蔡函娟經 常撥打報案電話,復於聲請人家門口張貼「我們已報案,祝 妳早日被關死!」之字條,經警察告知其不可亂撥打報案電 話、妨害公務等情後,蔡函娟即挑撥賀斌、鄭夙娟、楊景智 聯合以污衊手段、破壞門口方式毒害聲請人,蔡函娟並以自 導自演自錄音誣害聲請人。此外,賀斌與蔡函娟於警詢筆錄 均陳述有嚴重失眠之狀況,然此亦係渠等串通之謊言。 ㈢綜上,鈞院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裁定承審法官以偏頗及私 意作出不正不義之裁定,又禁止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起 抗告,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 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 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 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 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 明異議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 人雖以首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聲請再 審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聲請人前受本院駁回異議之裁 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適 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之裁定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