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144號
TPBA,98,訴,2144,2014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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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4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眾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台才訴字第09800320140 號(案號:第09802012號)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各年度本稅及罰鍰超過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稱高雄市調查處)查得及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以稱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分別漏 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以同)194,501,000 元及289,572,295 元,另查獲88年度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所得合 計141,212 元、89年度漏報配偶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 172,007 元,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98,243, 387 元及292,369,699 元,補徵應納稅額77,485,797元及11 5,544,5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 罰鍰38,740,800元及57,74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88、89年度利息所 得6,790,000 元、12,800,000元及罰鍰1,357,965 元、2,55 9,909 元。原告仍表不服,經財政部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0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核定原告漏報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部



分,其中多數金額業經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核定為訴外人萬鵬里所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 利息所得,且因萬鵬里對北區國稅局核定漏未申報88 年 度 、89年度利息所得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後遭判決駁回確定, 故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利息所得 之處分因判決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被告與法院均不得 另為相歧異之認定,其法令依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 之1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另有臺中高99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核定原告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利息所得,多與 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利息所得 之內容重複,故被告針對北區國稅局核定歸屬於萬鵬里之 利息所得及借貸關係,基於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已確定部分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萬鵬里,故 被告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以免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
   於88年度部份:
1、被告核定原告漏未申報88年度下列所得,共計1 億877 1 萬1000元:
(1)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利息 所得8468萬6000元。
(2)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利息所得 7522萬5000元。(此部分全數經北區國稅局核定 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3)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利息 所得2780萬元。(此部分全數經北區國稅局核定 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2、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8年度下列所得,共 計1 億1149萬6035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3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5 號 裁定):
(1)台鳳公司:利息所得7522萬5000元。 (2)元富公司:利息所得2785萬元。
(3)林天任:利息所得842萬1035元。 3、 被告核定原告於88年度取自台鳳公司及元富公司所支 付之利息所得部分,此一利息所得及其基礎原因事實 (借貸關係)業經北區國稅局認定係存在於萬鵬里與 台鳳公司、元富公司之間,且經萬鵬里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而遭駁回在案,因而產生「實質確定力」,故已 確定此部分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萬鵬里,依行政訴



訟法第213 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不得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及核定,法院亦不得另為歧異之認定, 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 定紛止爭之本旨,故被告不得主張台鳳公司及元富公 司88年度間所支付之利息所得,其實質經濟利益係歸 屬於原告。
   於89年部份:
1、被告核定原告漏未申報89年度下列所得,共計2 億767 7 萬2295元:
(1)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 億3708萬元。(此部分全 數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 業已確定。)
(2)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 利息所得1 億510 萬元。
(3)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集團):利息所得 1754 萬3471 元。(此部分其中500 萬元經北區 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其他所得705 萬8824元。
(4)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利息 所得467 萬元。(此部分其中400 萬元經北區國 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
(5)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利息 所得220 萬元。
(6)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利息 所得312 萬元。(此部分其中17萬3330元經北區 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
2、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9年度下列所得,共 計1 億9628萬3988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3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6號 裁定):
(1)環亞集團:利息所得500 萬元。
(2)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 億3708萬元。 (3)三興公司:利息所得17萬3330元。 (4)景海公司:利息所得400 萬元。
(5)元富公司:其他所得(違約金)5000萬元。 3、被告核定原告於89年度取自台鳳公司、環亞集團、景 海公司、三興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所得部分,此一利息



所得及其基礎原因事實(借貸關係)業經北區國稅局 認定係存在於萬鵬里與台鳳公司、環亞集團、景海公 司、三興公司之間,且經萬鵬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 遭駁回在案,因而產生「實質確定力」,依行政訴訟 法第213 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要旨,被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及核定,法院亦不得另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 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 本旨。
(二)綜上,被告罔顧北區國稅局核定歸屬萬鵬里之利息所得及 借貸關係已遭法院判決確定而產生「實質確定力」,針對 同一筆借貸關係重複核定為原告收入,不僅對萬鵬里及原 告造成重複課稅之矛盾,更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而未注意此一有利原告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綜 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實有諸多違法之處。
二、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舉證原告獲得之實質經濟利 益,逕為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實屬違反「量能 負擔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一)被告應具體舉證以證明原告個人實際取得之實質經濟利益 :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倘被告欲認定 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舉證證明原告就該利息所得 為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亦即被告應具體舉證 究竟有多少利息所得(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原告個人所享 有。
(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其認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 ,完全係以法務部高雄市調處等犯罪偵查機關所函送之「 刑事犯罪偵查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為依據,難 謂已盡「稅務行政調查」之舉證責任:
1、被告之系爭處分書未具體舉證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 (實質經濟利益):
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時,其「有關證據」係以(1) 高雄市國稅局94年2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0 5287號函通報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傳票及查 核報告、(2 )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11日高市法字第 09268057900 號函、(3 )萬眾集團放貸獲利統計明 細表、(4 )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5 )查扣帳證 資料、(6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17日偵查 終結起訴書等文件為憑,惟觀上開刑事偵查證據,實



難以得知原告「個人」獲有多少系爭利息所得(實質 經濟利益),且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遑論被告是 否善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要求具體舉證證明「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之責任。
2、因刑事偵查所得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有 約定相關投資、借貸關係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已 收到第三人償還本金及利息而使原告獲有實質經濟利 益,更無法證明系爭利息所得歸原告「個人」所享有 ,故被告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 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逕 以刑事偵查之證據取代行政調查之手段,惟因刑事犯 罪構成要件與稅務行政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 援引刑事犯罪偵查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與第三人約定 相關投資、借款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利息所得最後 資金流向均歸原告個人所有,被告此舉能否謂已善盡 證明「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之舉證責任 ,誠屬有疑。
(三)刑事更審判決認定原告係以「亞陸機構」之董事長名義而 代表「亞陸機構」為經營投資、借貸行為,系爭所得應為 「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而非屬原告個人所得: 1、查刑事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 號,下稱刑事更審判決書)所認 定之事實,其記載「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 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萬眾擔任亞陸機構 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 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白嘉輝 約自89年6 、7 月起間某日起,陳立明馮中浩及張 良旭等人,則約自90年4、5 月間某日起,亦基於上開 常業重利犯意,分別與萬眾等人共同參與亞陸機構之 高利放貸業務」、「而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 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 」。 2、觀上開刑事更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在在證明刑事 更審判決所認定原告從事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係均 係以「亞陸機構」之董事長名義而代表「亞陸機構」 為之,換言之,縱認有系爭利息所得,該利息所得之 「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應為亞陸機構, 而非歸屬於原告個人所有。
3、綜上,高雄市調處所函送之資料認定應係為亞陸機構



漏未申報利息所得之問題,而非原告漏未申報利息所 得之問題,故被告應以亞陸機構為系爭利息所得之納 稅義務人,而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者與享有者」非亞陸機構,亦非全然歸屬於原告個 人所有:
1、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應查明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並舉證證明之: 查刑事更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 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 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資金來源是否全歸 原告所有?放款而獲有利息所得之流向中,該利息所 得之實質經濟利益,最後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者, 金額究竟為何,被告實有依法調查資金往來之必要。 2、被告粗率將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3400萬元所獲得 之利息,違法核定為原告所有:
此外,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萬 眾88及89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編號1 「紐新公 司」之備註欄2 記載「... 惟依刑事二審判決書87頁 所載張聖彬君於88年6 月間私下調3400萬元資金供紐 新公司應急部分,張君否認其本人有收取利息,紐新 公司總經理陳冠英君未證述張君有收取利息,而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張君就此所為 ,自不構成重利罪,是自88年1 月20日至88年6 月29 日紐新公司跳票止,紐新公司共付利息78,756,000元 部分,應歸課萬眾。」被告針對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 公司而與原告無關之利息,僅因刑事證據無法證明為 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3400萬元部分成立重利罪嫌 ,被告即未經調查而認定該筆與原告無關之收入為原 告之利息所得,行政機關之怠惰,莫此為甚。
3、被告未依法詳加調查資金往來,率將歸屬他人之實質 經濟利益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
被告針對以上疑問,並未詳加調查以證明系爭利息所 得最終實質經濟利益究竟歸屬何人所有,全憑高雄市 調處所函送之相關資料,以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 等人成立重利罪嫌,據此即認定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 息全屬原告個人之利息所得,嗣後仍未依法調查而逕 以二審判決無法證明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3400萬 元之行為成立重利罪,即將張聖彬個人私下借貸紐新 公司所收取之利息,核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此舉不僅



未盡稅捐稽徵法之舉證責任,實與「量能負擔原則」 及「核實課稅原則」相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具體舉證系爭利息所得中,究竟有多少 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原告所享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更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要求針對「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 受者」課稅、以及「量能負擔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不符。
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 享有者」係歸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此僅為假設語氣),針對 原告「常業經營重利」之收入,仍應予扣除成本費用及未收 回之本金,剩餘部分始得作為稅基:
(一)刑事更審判決認定原告成立「常業重利罪」,證明原告係 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其貸放金錢之行為應屬營利事業之 行為,得依法扣除「成本費用」:
   1、原告以亞陸機構從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應認定 為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
查刑事更審判決書記載「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 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 金額、利率等」、「而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 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 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 」,足證原告係利用亞陸機 構經營放貸為業,對於原告以亞陸機構從事貸放行為 所獲之利息所得,實應認定為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 始為適法。
2、原告個人營利事業即應有「成本費用」之計算: 承上,縱使不將原告之投資、放貸行為認定為亞陸機 構之營利行為,惟查刑事更審判決係認定原告成立「 常業」重利罪,即表示原告係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此 一營業活動雖屬違法,但具有持續性,基於稅法之中 立性,仍應承認原告所為貸放金錢之行為性質係屬營 利活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 亦採同一意旨)。再者,因刑事更審判決原告成立「 常業重利罪」,故應認原告從事貸放金錢之行為係屬 「獨資之營利事業」,此一營利事業即應有「成本費用 」之計算。
(二)被告核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時,並未說明向原告借貸 之公司於支付利息之餘,是否業已清償本金,倘借用人僅 支付利息而未償還本金,致貸與人(原告)「實質上」並 無獲有利益(甚至受有損失),被告即應將借用人未償還



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承前二所述,原告貸放金錢之行為既經法院認定為「常業 重利」,此時即與一般個人借貸關係所收取之利息所得不 同,而應有「成本費用」之概念,查被告98年11月13日行 政訴訟答辯狀第12至23頁說明其所憑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 息所得之證據時,除針對環亞集團部分有說明借款人償清 貸欠之外,其餘針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尖 美公司、景海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之借款行為,均 未說明上開公司(借款人)是否業已清償本金,倘上開公 司僅支付借款關係中之少部分利息而未償還本金,就整體 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原告)係受有之損失(即借貸本 金未受清償),被告應先扣除此部分損失(成本費用)後 ,剩餘金額始得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實質經濟利益) 。
(三)縱使不得以「成本費用」之概念扣除原告未收回之本金, 被告於核定利息所得時,仍應就借貸關係中所收取之利息 先扣除未償還之本金,倘有剩餘而造成原告「純資產增加 」,始得就「純資產增加」部分核定為利息所得: 1、綜合所得稅之性質,係針對獲有「實質經濟利益」( 純資產增加)者,為減少其「利得」所為之租稅負擔 :
學者陳清秀氏表示「在量能課稅原則的觀點下,現行 稅目即可以大致區分為所得、財產以及所得使用(財 產使用)的稅捐。... 在財政學上領導「所得」概念 的理論,乃是純資產增加說。... 在財政學上、企業 經濟上以及憲法上表彰給付能力之『所得』與『財產 』的區別,乃在於所得應作為動態的流量加以把握, 其稅捐負擔並非剝奪人民之利得,而是減少其利得。 」因此,主管機關欲將人民之收入認定為「利息所得 」,應以貸與人之收入(利息及本金)扣除支出(本 金)後而仍有利得(純資產增加)時,方得將高於本 金之收入列為利息所得,如此始符合稅捐負擔旨在「 減少利得」之目的,否則,當人民貸予借用人之本金 未收回而受有損失之際,稅捐稽徵機關卻又針對人民 以「利息」名義所收取之金額核定所得稅,無異使人 民在「純資產『未』增加」之前提下,又針對名為「 利息」之收入金額課予公法上稅捐債務,此舉誠與「 量能課稅原則」(獲有高額利得者,負有較高之租稅 債務;獲有少量利得者,負有較低之租稅債務;針對 實質無利得者,即不應課予租稅債務)相悖。




2、倘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純資產增加),即無足以表 彰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更無利得可藉由稅捐負擔之 手段減少之:
依前開學者見解及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揭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 」,足證綜合所得稅係針對有利得者(獲有實質經濟 利益,即純資產增加者),透過稅捐負擔而減少其利 得,換言之,倘實際上無利得者,自無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更因無「利得」可供減少而不應課 以稅捐負擔。
3、「利息所得」之認定,應係扣除成本費用後所獲取之 「利得」(即「實質經濟利益」,或稱「純資產增加 」),倘利息收入低於收回之本金而無利得,此一利 息收入即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利 息所得」: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指出,稅捐機關課稅時,不能光 以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 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本件原告雖 藉由投資或借貸關係而獲有形式上名為「利息」之金 錢收入,惟實質上原告卻因投資或貸予金錢之對象未 償還本金,而未獲有被告所核定如此高額之利得(利 息所得),部分投資或借貸關係甚至受有損失(因原 告收取之利息金額不足原告支出之本金),導致原告 在整體投資或借貸關係中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純 資產增加)並不等同於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因此,當 原告收取之利息金額再扣除原告所支出之成本(本金 )後,倘未使原告之純資產增加以表徵原告之納稅能 力時,被告自不得將形式上名為「利息」之金錢收入 ,100 %認定為原告實質上所獲得之經濟利益,進而 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否則將使原告(納稅義務人 )在未獲有利得(實質經濟利益)之前提下,又負有 稅捐債務,因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四)綜上,因被告未舉證證明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公司 、尖美公司、景海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於支付利息 外,業已償還借貸本金,故被告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 得之同時,仍應以獨資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或個人 所得之「純資產增加」概念,扣除原告因紐新公司等人未 償還借貸本金所受之損失,始能算出原告實質經濟利益(



純資產增加)之金額(原告表徵之納稅能力)而作為「利 息所得」並作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
四、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系爭稅捐核課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意旨:(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更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查被告取得高雄市調處所移送之刑事偵查資料後,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而   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並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之88   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
(二)被告雖於訴訟中答辯有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查 本件卷證資料,不僅未見被告有通知或提供原告陳述意見 之記錄,更未見被告說明採納與不採納原告意見之理由, 誠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揭示「正當行政程序」原 則相悖: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答辯曾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查本件卷證資料,不僅未見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 有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記錄,被告對原告作成綜合所得 稅核課處分之理由中,完全未提及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更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揭櫫 「正當行政程序」(即「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人民陳述意見 之理由」)意旨相悖。
五、被告依刑事犯罪偵查所得資料認定事實,除有前開誤認實質 經濟利益歸屬者之違誤,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 有利原告之證據一律注意:
(一)觀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其於鈞院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萬眾88及89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 細表」(下稱「利息所得明細表」),被告漏未注意有利 原告之部分,其均僅說明借款人如何簽發支票以支付利息 ,惟並未進一步確認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經何人提示兌 現、更未說明借貸關係之本金如何償還,對於未收回本金 所產生成本費用之虧損,應予扣除:
   1、紐新公司部分:
    (1)紐新公司未償還借貸本金:
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利息所得 明細表」均未說明紐新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 本金;且觀紐新公司一再以「借新債還舊債」之 方式支付利息,而紐新公司嗣後亦跳票而無力支 付利息,倘紐新公司連利息均無力支付,何況本



金,因此,紐新公司並未償還借貸關係之本金。 倘被告無法證明本金業經清償,即應將未清償之 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2)被告將張聖彬向陳俊秀調度3400萬元後以林天任       名義貸予紐新公司所收取之利息,誤認為萬眾所       有:
       依「利息所得明細表」之備註二記載「另自88.6 月起至88.6.29 ,張聖彬亦陸續向陳俊秀調度34, 000,000 元,由林天任貸予紐新公司,至88.6.29 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張聖彬既然向陳俊秀調 度3400萬元用以貸予紐新公司,豈可能未收分毫 利息?被告僅以張聖彬未構成重利罪,即將他人 借貸3400萬元本金之利息歸課原告,顯有理由矛 盾之違誤,蓋因張聖彬將調度所得之3400萬元以 林天任名義貸予紐新公司,紐新公司自非「直接 」支付利息予張聖彬張聖彬亦得否認收取利息 ,惟該3400萬元本金所產生之利息,縱非歸屬林 天任、張聖彬所有,亦應屬陳俊秀所有,而絕對 不應歸屬與該筆3400萬元本金無任何關係之原告 所有。
2、台鳳公司部分
(1)台鳳公司未償還本金:
       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利息所得 明細表」及「台鳳公司88年及89年度付息明細表 」均未說明台鳳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 且觀被告製作「利息所得明細表」備註一記載「 第2階 段88.7.15 起續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 撥款,循環借貸,... 於89.4.12 結算台鳳公司 積欠債務200,000,000 元」,足證台鳳公司一再 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支付利息,而嗣後結 算台鳳公司仍積欠亞陸機構債務高達2 億元,倘 台鳳公司均僅支付利息而積欠高達2 億元之本金 債務,能否認定亞陸機構獲有被告所稱金額之實 質經濟利益?故被告應扣除台鳳公司未清償之本 金債務作為成本費用,始得計算亞陸機構所獲得 之實質經濟利益。
(2)被告自稱借貸明細表中,部分無明細,豈能憑空 核算利息所得:被告製作之「利息所得明細表」 備註一記載「惟經核對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亞陸 萬董借貸明細表,部分無明細,經重新核算88年



利息75,225,000元、89年利息137,080,000 元」 ,被告如何在部分無明細之情況下核算利息金額 ?此一金額之正確性,實屬令人懷疑。
    (3 )台鳳公司所支付88、89年度利息,均經北區國稅     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     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     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     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3、元富公司部分
元富公司所支付88年度利息,業經北區國稅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里為實質經濟 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 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 異之認定。
4、尖美公司部分
尖美公司未償還借貸本金: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 訟答辯狀及「利息所得明細表」均未說明尖美公司如 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且觀被告製作「利息所得明 細表」之備註一記載「於89.1.25 簽約,期限1 個月 (至2 月24日),屆期展延1 個月(至3 月24日), 續展至89.4.30 ,嗣因同年4 月間中興銀行貸款未獲 核撥,89.4.20 僅再付20,100,000元利息。」,觀尖 美公司一再展延還款期限,且嗣後亦因貸款未獲核撥 而未支付足額之利息,遑論清償借貸之本金,因此, 尖美公司並未償還借貸關係之本金。倘被告無法證明 本金業經清償,即應將未清償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 予以扣除。
5、環亞集團部分
環亞集團所支付89年度之利息,其中500 萬元業經北 區國稅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 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 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 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6、景海公司部分
景海公司所支付89年度之利息,其中400 萬元業經北 區國稅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 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 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 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7、太宇公司部分




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利息所得明細 表」均未說明太宇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甚 至於「利息所得明細表」之備註一記載「惟在兩次借 款日期尚未屆滿前太宇公司就發生跳票,貸出款項17, 000,000 元未收回,張聖彬1/6 佣金未收到。」,足 證太宇公司並未償還借貸關係之本金,因此,被告即 應將未清償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8、三興公司部分
三興公司所支付89年度之利息,其中17萬3330元業經 北區國稅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萬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 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 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二)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與公法租稅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不得 全以刑事犯罪偵查所蒐集之證據取代稅務行政調查所應蒐 集之證據:
1、刑法重利罪既遂之構成要件與公法租稅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例如刑事重利罪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不以 現實上已兌現或已實現之經濟利益為限,縱使被害人 已開立而尚未兌現提領之本票、支票,亦遭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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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