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號
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羿欣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詹玉綺
邵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吳嵐欣)與訴外人范明賢及吳永成為依聖達有限 公司(下稱依聖達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及罰鍰暨95年至9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391 萬8,997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2 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 102022464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范明賢及吳永成出境,並以同號函 知渠等。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意旨,營利事業欠稅而得予 限制出境之對象,應僅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人。 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聖達公司既為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應為公司董事,然原告僅係公司股東,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聖達公司董事吳永成自 承其為公司經營者,其已記不清楚原告是否要當公司股東, 足見原告與依聖達公司事實上之關連性甚低,並無限制出境 之必要。另被告是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執行同條 第1項 及第2 項前段規定事項,亦似未明瞭,被告率為限制 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合法,即應再為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依聖達公司已於101 年5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 ,即應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 人,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 東即原告及吳永成、范明賢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並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聖達公司欠繳已確定稅捐 及罰鍰合計391 萬8,997 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 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經清查依聖達公司無財產供辦 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亦無提供相當財產擔 保,是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以依聖達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函報被告就原告為限制出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依聖達公司負責人?有無限制原告 出境之必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 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 項)前項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 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 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 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 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 條、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亦 有明文規定。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 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 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 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前揭函釋核 屬稅捐稽徵法主管機關依職權對該法所為之詮釋,與上述稅 捐稽徵法及公司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㈡經查,依聖達公司欠繳已確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至 97年營業稅391 萬8,997 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滯怠報金),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無財產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 等稅捐保全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 、徵銷明細檔、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47 、101 頁)。又原告為依聖達公 司股東,該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 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 ,亦有依聖達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20004883號 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15300 號函、依聖達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 、62、93-94 、99-10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依聖達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 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依聖達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應無稅捐稽 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與依聖達公司事實上之關連 性甚低,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
⒈依卷附聖達公司97年4 月2 日於經濟部變更登記表所載(詳 原處分卷第96頁),原告係依聖達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已 於101 年5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153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詳原處分卷第9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應行清算,因公司章程 未規定清算人,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1 日北 院木民科貞字第1020004883號函復,迄今尚未受理依聖達公 司聲報清算人(詳原處分卷第93頁),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吳永成、范明 賢等3 人為依聖達公司清算人,復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原告及訴外人吳永成、范明賢亦為公 司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其為股東,非依聖達公司之負責人, 顯屬個人誤解。
⒉查聖達公司欠繳已確定稅捐及罰鍰合計391 萬8,997 元,已 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清 查依聖達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 捐保全,亦無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吳永成、范 明賢為依聖達公司法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依被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依聖達公司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函報被告就原告及訴外人吳永成、范明 賢為限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依 聖達公司事實上之關連性甚低,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 要無可採。又按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 釋可資參照。且稅捐稽徵法於修正時,立法者即限定欠稅一 定數額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而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限制 其出境,即已考量比例原則,始設定諸多條件,況且若有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 ,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原告主張原 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是否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亦未明瞭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 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查被告已清查依聖達公司確係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 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亦無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 是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事應執
行,被告乃依同法第3 項規定報請限制原告等出境,尚非原 告所稱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執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依聖達公 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95年至97年營業稅(含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91 萬8,997 元,已達限制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 定,以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