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為被告所屬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收費員,於民 國101 年9 月30日因實施ETC 車道政策遭資遣,被告未給予 7 個月報酬為資遣費,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 似為理由,並非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參酌原告 103 年4 月15日書狀陳述約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逾 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仁 愛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