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28號
TPBA,103,訴,428,201404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何榮棠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3日基府都計罰貳字第1020172921號函 ,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10日內停止使用。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 訴狀表明不服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20337547號訴願決定,經 本院以103 年3 月21日裁定命其敘明不服之處分範圍,並擇 一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有裁定在卷可憑。嗣 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繳納裁判費2,000 元,並以103 年4 月1 日補正起訴狀,表示僅對罰鍰處分不服。本件罰鍰金額 為6 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 市○○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