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0號
TPBA,103,訴,20,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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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秋賢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會計師)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141
高美萍(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園市三元街156 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謝宜潔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9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認其 漏報取自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營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6,676,800 元及5,564,000 元,及其本人、 配偶林○偉之利息所得合計49,602元,經被告查獲,除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9,964,009元,補徵應納稅額3,021,122 元,並按所漏稅額3,026,369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 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509,520 元。原告就被告 認定其取自麗寶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2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543號復 查決定(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1020016513號,下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移轉股權,非以避稅為目的:
1.原告投資之麗寶公司,登記資本額32億元,實收資本額10 億餘元,由吳○田等家族於69年間所創設,為家族型之企 業,30年來歷經營建市場之大風大浪,主事者莫不戰戰兢 兢。基於企業之永續經營麗寶公司遂有輔導上市之規劃, 兼以吳家第二代子女共17人均已逐漸成年,為達經營權確 保、及公司上市後董監事人選由法人指派代表較具靈活, 若須更換董監事,則更換代表人即可,不須召開股東會。 鑒於前述原因,原告始有移轉麗寶公司股票之情事。



2.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理由,稅捐規避 係以「百分之百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 質經濟目的,純粹為了稅捐迴避」為要件;惟本件原告係 基於規劃麗寶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因而設立弘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郡公司),非以避稅為目的。依前揭判決 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單純為了迴避稅捐所為之私法上安 排。為回復經濟實質,避免國家稅收不當減少,因而公權 力機關在稅捐之核課上有調整之權力。反面言之,若納稅 義務人係基於具有法律意義之實質經濟目的,且未違反稅 法規定下所作之稅捐規劃,即為法之所許,公權力機關即 不得遽以租稅規避作為評價,當亦不得進行調整為是。 3.倘原告有意逃漏稅捐,可藉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作盈餘分 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 而麗寶公司辦理減資,原告取回減資退回之現金,即可合 法減少納稅義務,唯原告並未如此為之,乃因股權移轉動 機,並非在於降低納稅義務。
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非常規交易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 額調整,其要件為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二者要件缺一不可。本件 原告固有股權移轉之事實,就整體稅負而言,並無不當為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1.原告持有麗寶公司股票,93、94年間移轉予郁傑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郁傑公司)、弘郡公司,及郁傑公司將購入麗 寶公司股票於95年間移轉予百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順 公司),惟郁傑、弘郡、百順3 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仍留 存於帳上,並無不當規避,致稽徵機關應課徵之所得(稅 負)有所減少:
⑴郁傑公司獲配股利保留帳上之分析:15,042,792(95年 底淨值)-6,000,000(資本額)+194,101(繳納營所 稅)+631,937 (未分配盈餘10% 營所稅,不含95年度 )=9,868,830 (95年底稅前淨值)。9,868,830 ÷13 ,324,760(93至95年獲配股利)=74.06%(即獲配股利 仍留存於公司帳上之比率。)又郁傑公司95年出售股票 予百順公司發生虧損2,546,406 元,導致獲配股利未全 額保留帳上。
⑵弘郡公司獲配股利保留帳上之分析:19,065,603(95年 底淨值)-6,000,000(資本額)+220,798(繳納營所 稅)+ 778,455 (未分配盈餘10% 營所稅,不含95年度 )=14,064,856(95年底稅前淨值)。14,064,856÷18 ,000,000(93至95年獲配股利)= 78.14%(即獲配股利



仍留存於公司帳上之比率。)。又弘郡公司95年出售股 票予璟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發生虧損2,39 2,727 元,導致獲配股利未全額保留帳上。 ⑶百順公司獲配股利保留帳上之分析:95年度設立資本額 20,000,000元,當年度管理費用等565,965 元,95年底 淨值19,439,692元。百順公司95年度雖獲配股利淨額5, 000,000 元,唯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公報規定,當年 度收到現金股利,應列為投資成本之收回,故帳列虧損 560,308元。
⑷弘郡公司出售股票予璟豐公司並無不合常規安排: ①弘郡公司除投資外,尚有其他營業活動,就營業稅之 課徵,屬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之兼營營業人,稅 額計算須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就所得稅之課徵,證券 交易所得有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之分攤,基於弘郡公 司經營型態單純化之考量,遂將長期(股權)投資持 有之股票,出售予璟豐公司,即弘郡公司專營應稅之 營業活動,璟豐公司則為專業投資公司。
②弘郡公司95年5 月間,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麗寶公司 股票予璟豐公司,造成虧損2,392,727 元乙節:A.弘 郡公司持有之麗寶股票,以成本為估價基準,採加權 平均法計算成本,每股為42.4元。B.弘郡公司以每股 40元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係參照麗寶公司之淨值,且 與94年底買賣成交價格相同,並無不合常規安排。C. 弘郡公司出售股票之對象為璟豐公司,並非個人,弘 郡公司之售價,即為璟豐公司之成本,弘郡與璟豐公 司股東課稅稅率相同,弘郡公司出售麗寶股票予璟豐 公司,當璟豐公司出售股票或解散時,仍須繳納應付 之稅負,原告並未因此減少納稅義務(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就上說明 ,可知弘郡公司並無刻意壓低股票售價製造虧損之情 事。
2.原告與股權承買公司之股票交易,固屬關係人交易,唯該 交易未涉及不合常規安排。且弘郡公司、郁傑公司支付股 票價款之資金流程,並無虛偽蓄意安排:
⑴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不外自有資金及舉債資金,近年來 公司最低資本額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已逐年下修公司之最 低資本額,如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住宅及商業大樓之最低 資本額,77年為60,000,000元,82年10月修訂為35,000 ,000元,90年11月修為1,000,000元,97年4 月修為500 ,000元,98年4 月修正公司法第100 條、第156 條,取



消公司最低資本額規定,由此可明公司營運資金來自舉 債,為大勢所趨,弘郡、郁傑公司購入之麗寶股票尚未 上市,無法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不得已向股東借入資 金支付股款。
⑵弘郡公司、郁傑公司除以設立資本、貨款收入及獲配股 利之自有資金支付股款外,其餘向股東借入款項均先存 入公司帳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出售股票者)兌現 ,每筆均有資金流程(資金到位)及憑證,並非未實際 支付價金,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股款。其間或有股東將 收取之股款再借予弘郡、郁傑公司作為營運資金支付股 款(反覆運用),唯其比例不高,乃因弘郡、郁傑公司 若向他人借款必須付息,向股東借款則不付息,且原告 基於相同銀行轉帳方便,作業上之便宜措施,若以其他 資金借予弘郡、郁傑公司,則有匯款之不便,故有上述 之情事。綜前所述,弘郡、郁傑公司支付股款之資金, 雖有少部分向股東循環借入,絕非虛偽之安排。 3.麗寶公司股票移轉之買受人,仍在繼續營業,並無製造損 失,以沖抵獲配股利減少稅負。本件股權移轉(交易完成 )後,無任何交易主體解散、清算或配發股利後,再由個 人買回股票,刻意製造投資損失以沖抵獲配股利,意圖減 少稅負情事。
4.94年間系爭股票移轉並非在獲配股利前為之,該移轉股票 於95年間所配發股利,更不應補稅裁罰:94年12月29日, 原告移轉麗寶公司股票1,200,000 股予弘郡公司,惟麗寶 公司94年度發放股利日期為94年11月30日,就移轉時點觀 之,並非發放股利前大量移轉股票,將應稅之股利轉變為 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動機顯非意圖規避稅負,原查不 明,率與93年度股票移轉1,000,000 股,混為論究,未就 不同案情之股權移轉,分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弘郡、郁傑公司除投資外,尚有營業行為:弘郡、郁傑公 司並無交叉持股,且非單純投資公司尚有其他營業活動, 當年度均繳納25% 營利事業所得稅,次年度未分配盈餘亦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6.原告股票之移轉,並未影響稽徵機關之稅收:本件除已繳 納上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因弘郡、郁傑、百順公司獲 配之股利均留存於帳上,或作投資成本減項,並未蒸發, 嗣後股票出售或公司解散,仍有加徵10% 之營所稅、最低 稅負、公司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並無稅捐 漏失之虞。據上論結,原告並不符合實務或學說對規避納 稅之構成要件,被告即不得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評價原



告,要求補稅。
7.判斷納稅義務人特定行為是否符合稅捐規避之定義,基本 上屬法律解釋論之議題,涉及法律規範意旨之正確詮釋。 因此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納稅義務人刻意之人為私法行 為規劃,使得原本存在(或預計將發生)之稅捐,因此得 以消滅或延緩,而此等消滅或延緩稅捐之結果被認為違反 稅捐法制之規範規劃」。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既明定「 營利事業如延緩將盈餘分配予資本主,要就其未分配之保 留盈餘加徵10% 所得稅」,則由此項規定內容足以推知, 現行所得稅法制並無「要求營利事業將其盈餘即時歸屬於 資本主,以便納入當期稅捐客體」之規範期待,而財產要 以何種私法上形式來保有方能發揮其最大使用及交易價值 ,又屬受憲法保障財產權內涵之一部,在此法理基礎下, 認為「設立由自己完全掌握之投資公司,將有盈餘產能之 公司股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該投資公司,並利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加徵10% 特別所得稅之規定,以延緩營利所 得之所得稅稅負繳納」,應為合法之節稅行為。 ㈢罰鍰部分:
1.本件股票承買公司獲配股利約80% 仍列於帳上,並申報在 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本件股票移轉行為)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予追繳稅款或罰鍰,然麗寶公司發放股利,承買股 票公司仍列報於帳上並申報,國家稅收並無短徵。 2.93、94年間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郁傑、弘郡公司,並未 逃漏稅捐,不應裁處罰鍰:
⑴租稅規避係納稅人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使用立法者所未 預期之非常規交易,藉以規避稅法上之租稅構成要件該 當之可能,以圖減免租稅。但是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適 用結果可能產生「租稅遞延」之效果乙節,早為稅法立 法者所預先設想並允認、未有加以反對或防堵之意,並 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 所稅之方式減緩租稅遞延之利益,益證稅法立法者承認 原告以投資公司(郁傑、弘郡及百順公司)持有對麗寶 公司之股份,並就所獲得股利產生租稅遞延效果之合法 性。
⑵本件原告並無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又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 ,若涉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僅規 定調整補稅,實無裁處罰鍰之適用。且股票承買公司獲 配股利仍約80% 保留帳上,嗣後分配盈餘或公司解散時 ,仍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租稅利益,且所獲利益(



盈餘)已充分於帳上揭露,並無隱匿,稽徵機關可掌控 課稅資料。本件縱使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就上 揭之法令函釋規定、學者見解、個案實務,依租稅法律 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固然可加以調整補稅,但不應視為 違章漏稅行為加以處罰。
3.退萬步言,系爭股票移轉縱若涉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致短漏報所得,惟查該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且所含可扣抵稅額1,240,800 元,被 告於計算核定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時,均已予減除,若如 被告所稱,系爭漏報之營利所得,非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 所得,該筆可扣抵稅額1,240,800 元於計算應納稅額及罰 鍰時,即不可減除,此有財政部94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5510 號函可資參照,再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 觀之,本件系爭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前已填報股利憑 單之所得,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應處所漏稅額0.2 倍之處罰,被告裁罰0.5 倍,亦 有未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1.原告93及94年間將持有麗寶公司股票1,000,000股及1,200 ,000股分別轉讓予郁傑公司及弘郡公司,另郭○珠(麗寶 公司股東)亦於93及94年間將其持有之麗寶公司股票各1, 000,000 股分別轉讓予弘郡公司及郁傑公司;嗣郁傑公司 於95年5 月24日將麗寶公司股票1,000,000 股轉讓予百順 公司,弘郡公司於95年5 月18日將麗寶公司股票1,000,00 0 股轉讓予璟豐公司,被告以原告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 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核定 調增其96年度取自麗寶公司營利所得6,676,800 元、5,56 4,000 元,及可扣抵稅額1,311,198 元、564,000 元。 2.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 明在案,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 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 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 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之經濟活動複雜 ,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 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 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 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 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 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 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 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應以實質法律關係認定。
3.相關公司設立及股東往來情形:
⑴郁傑公司於93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郭○珠, 資本額6,000,000 元,股東為郭○珠及其子王○傑、王 ○清;弘郡公司於93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 告配偶林○偉,資本額6,000,000 元,股東為原告及其 配偶林○偉、子林○任、女林○萱;百順公司於95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資本額20,000,000元 ,股東為原告及其配偶林○偉、子林○任、女林○萱; 璟豐公司於95年5 月5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隆( 郭○珠外甥),資本額20,000,000元,股東為楊○隆、 郭○珠及其子王○傑王○清
麗寶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兄吳○田,該公司93年度除息 基準日為93年6 月16日,原告於該除息基準日前93年5 月27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1,000,000 股予郁傑公司,惟 郁傑公司係於93年6 月8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嗣郁傑 公司於95年5 月24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1,000,000 股予 百順公司,而百順公司係於95年5 月26日始經核准設立 登記。
⑶原告另於94年12月28日轉讓麗寶公司股票1,200,000 股 予弘郡公司,弘郡公司於95年5 月18日轉讓麗寶公司股 票1,000,000 股予璟豐公司,惟璟豐公司係於95年5 月 5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
⑷郁傑公司資本額僅6,000,000 元,93至96年度股東往來 分別為35,700,000元、100,000,000 元、78,500,000元 及66,400,000元,分別為其資本額5.95倍、16.67 倍、 13.08 倍及11.07 倍;弘郡公司資本額僅6,000,000 元



,93至96年度股東往來分別為36,900,000元、94,100,0 00元、56,000,000元及42,300,000元,分別為其資本額 6.15倍、15.68 倍、9.33倍及7.05倍;另百順公司資本 額20,000,000元,95至96年度股東往來分別為18,100,0 00元及23,200,000元,分別為其資本額0.91倍及1.16倍 ;璟豐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95至96年度股東往來 分別為18,800,000元及23,200,000元,分別為其資本額 0.91倍及1.16倍。
4.就郁傑公司、弘郡公司、百順公司、璟豐公司資產負債表 帳載資料與買賣股票之資金流程查核結果,渠等公司資本 額分別為6,000,000 元、6,000,000 元、20,000,000元及 20,000,000元,購買麗寶公司股票價額分別達48,000,000 元、45,000,000元、40,000,000元及40,000,000元,所購 買股票價額均數倍於公司資本額,且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 表均帳列鉅額股東往來,顯見郁傑公司、弘郡公司、百順 公司及璟豐公司欠缺資力,郁傑公司之資金來源除少部分 係設立資本額及麗寶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外,餘大部分皆 係郭○珠之資金,先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入郁傑公司後,再 由郁傑公司進行付款。嗣郁傑公司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百 順公司,百順公司之資金來源,除設立資本額外,餘皆為 原告之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公司,百順公司支付股 款予郁傑公司,郁傑公司以償還股東往來名義將資金回流 至郭○珠帳戶。另原告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弘郡公司,弘 郡公司之資金來源,除麗寶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外,餘亦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提供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轉入公司, 弘郡公司支付股款予原告,嗣取得璟豐公司支付之股款後 ,弘郡公司再以償還股東往來名義將該筆資金轉回原告帳 戶。又弘郡公司出售麗寶公司股票予璟豐公司,璟豐公司 之資金來源,除設立資本額外,餘皆為郭○珠之資金。渠 等公司間之股權移轉,顯係以原告及郭○珠之自有資金反 覆操作安排交易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實質上並無實際收付 股票價款,系爭股權移轉交易確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 為租稅規避所作之蓄意安排。
5.又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應負擔之稅負規定原即各 異,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 規避股東之稅負,爰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股東如獲配其所投資公司之股利, 仍應列報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按郁傑公司93至 95年及弘郡公司93至96年度盈餘並未分配,僅繳納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郁傑公司96年度及百順公司、璟豐公司95



年度帳列全年所得額為虧損,無須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百順公司及璟豐公司96年度盈餘亦未 分配,僅繳納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股權回歸後應補 稅額相差近1 千萬元,是原告主張所獲配股利仍留存於帳 上,無不當規避,亦未影響政府稅收等節,核不足採。另 本件郁傑公司、百順公司及璟豐公司係於股權移轉前、後 數日始設立登記,且依該3 家公司及弘郡公司之股東成員 、資本額及給付股款資金等情形,認定系爭股權交易係為 租稅規避所作安排,原告主張94年間股票移轉並非在94年 獲配股利之前為之,該移轉股票於96年間所配發股利,更 不應補稅乙節,係屬誤解。
6.綜上,原告為規避自麗寶公司獲配鉅額股利之稅負,藉本 人及配偶名義成立弘郡公司、百順公司,另由郭○珠及楊 ○隆分別設立郁傑公司及璟豐公司,取巧安排股權移轉, 將原應課徵個人40% 稅率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 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最終達成規避稅 負目的。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 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 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 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實際應自麗寶公司獲配之股利予 以核定調增其96年度營利所得6,676,800 元及5,564,000 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7.至原告主張倘其有意逃漏稅捐,可藉麗寶公司盈餘年度不 作盈餘分配,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麗寶公司辦理 減資,原告取回減資退回之現金乙節,按公司係以營利及 最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本外, 不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獲利 無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金 快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蓋公司係以營利並為股東實 現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待公司將來減 資再由股東取回減資退回之現金,原告主張顯有違一般商 業習慣。又公司是否辦理減資,係屬商業策略綜合性考量 ,並非僅如原告所述可藉由麗寶公司辦理減資取回減資退 回之現金,以達合法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
㈡罰鍰部分:
1.按本件原告與郭○珠透過設立弘郡公司、郁傑公司、璟豐 公司及百順公司相互間移轉麗寶公司股票,製造外觀上或 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以減輕原告應納之租 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40% 稅負減輕為投資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10% 稅捐),係屬有計畫之安排及設計甚明,乃屬濫



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脫 法行為,而其脫法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 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 責任,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 處,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2.至原告主張該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股利憑單 之所得,應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乙節,按納稅義務人 稅捐規避之法律效果,係將外觀上規避行為於稅法上視為 不存在,而使稅捐法上之法律效果回復至沒有規避行為存 在之客觀狀態,是調整系爭營利所得歸課至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其股東可扣抵稅額自應一併調整,系爭股權 之股利憑單係記載所得人為百順公司及弘郡公司,而非原 告,自不得謂麗寶公司之股利憑單有正確記載,而認屬已 填報股利憑單之情形,原處分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本件系爭營利所得處原告所漏稅 額0.5 倍罰鍰,並無違誤。
3.另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高雄國稅局審理類此案件 ,多有不予處罰案例乙節,按本件經審酌係涉及藉由不正 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逃漏稅 捐之要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應論罰,又個案課 稅事實認定及違章情形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郁傑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處分卷第90頁)、弘郡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76頁)、璟豐公司96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53頁)、百順公司96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65頁)、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原處分卷第276 頁)、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核定(本院卷第58、59頁)、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5 頁)、裁處書(原處分卷 第266 頁)、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 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60 至26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 至5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是否有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96年 度應納稅捐之情事?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裁罰1,509,520 元罰 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 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 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分別規定。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 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 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 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 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9 6 號、第500 號及第565 號解釋在案。復按「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 ㈢又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 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及第110 條第1 項(與98年5 月 2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罰鍰倍數相同)分別定有明文。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 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 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 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 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 ,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 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 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 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 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 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 相關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授權財政部將 實質上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 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其實質進行調整之 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 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㈣末按「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 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 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 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 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 虛偽之交易行為……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 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 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 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 至提供者帳戶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1.移轉 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 獲取鉅額利益……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 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 有重大影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於系爭股 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 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 。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 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規避稅負 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⑷……安排高價 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 所得稅……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 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為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 第09800297860 號函釋明。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 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適用所為解釋,核與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尚非不 得援用。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函釋雖於本 件原告行為後所發布,仍得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1.原告為麗寶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兄吳○田。 麗寶公司93年度除息基準日為93年6 月16日(原處分卷第 2 頁),原告於除息基準日前93年5 月27日以每股45元價 格轉讓麗寶公司股票1,000,000 股予郁傑公司(原處分卷 第24頁)。郁傑公司係於93年6 月8 日設立稅籍。郁傑公 司負責人為郭○珠,資本額6,000,000 元,股東為郭○珠 及其子王○傑王○清(原處分卷第88、109 頁)。郁傑 公司於95年5 月24日以每股40元價格轉讓麗寶公司股票1, 000,000 股予百順公司(原處分卷第20頁)。百順公司係 於95年5 月26日設立稅籍,負責人為原告,資本額20,000 ,000元,股東為原告及其配偶林○偉、子林○任、女林○ 萱(原處分卷第67、69頁)。
2.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轉讓麗寶公司股票1, 200,000 股予弘郡公司(原處分卷第22頁)。弘郡公司係 於93年6 月8 日設立稅籍,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林○偉,資 本額6,000,000 元,股東為原告及其配偶林○偉、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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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