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23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
1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有取自簡伯樟之其他所得新 臺幣(下同)6,050,929 元、利息所得193,388 元,及取自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公司)租賃所得273, 6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17,917 元、綜合所得淨額6,318,917 元、補徵應納稅額1,705,166 元外,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依未申報 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1,662,21 9 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102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1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並主張如下: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簡伯樟占用並予以出租,原告對其提起民 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簡伯樟應按月給付144,000 元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遭被告將原應分別 為5 年收入全部認定為原告當年之收入予以課稅,該部分已 由簡伯樟繳納過所得稅,如今再命原告繳納,顯已重複課稅 ,自不合理。被告應逐一區分所得各年度併計算承租人已扣 繳之稅款,更正後,若尚有不足者,重新為核課通知,原告 必當依法繳納。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其他所得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簡伯樟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11月起 ,以每月租金120,000 元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於97年6 月 4 日以每月租金160,000 元,再將該房屋出租予星巴克公司 ,簡伯樟因收取上開期間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而受有利益, 經法院判決簡伯樟應返還其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6,050,92 9 元確定。嗣經簡伯樟於99年間給付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獲分配而實現。原告上開所得,核屬其99年度其他所得,自 應核課綜合所得稅。
㈡罰鍰部分:
原告99年度有其他、租賃及利息所得合計6,517,917 元,已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辦理所得 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所漏稅額1,705,166 元分別處0.4 倍及 1 倍罰鍰合計1,662,219 元。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 有所得即應主動申報,原告99年度取自簡伯樟系爭其他所得 ,金額非小,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理範圍內,本 人知之最詳,其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處罰 ,被告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依前揭規定,原 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子簡伯樟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租金 120,000 元,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嗣 於97年6 月4 日以每月租金160,000 元,再將該房屋出租予 星巴克公司,簡伯樟因收取上開期間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而 受有利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民事判 決簡伯樟應返還其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所收取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50,929 元【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向統一超商公司收取租金計2,052,000 元[120,000 元×(1-10% 扣繳稅款) ×19個月] +97年6 月4 日起至97 年8 月31日止向星巴克公司收取租金計417,600 元[160,000 元×(1-10% 扣繳稅款) ×(2+27/30)個月] -簡伯樟君代 原告繳納95至98年度房屋稅18,671元】,並自97年9 月1 日 起至星巴克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44,000 元之不當得利,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因簡伯樟未依上開判決給付,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 ,簡伯樟於99年10月7 日匯款2,651,604 元予原告,另原告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獲分配3,641,121 元,合計 6,292,725 元[ 含不當得利6,050,929 元(2,450,929 元+
144,000 元×25個月)、執行費48,408元及利息193,388 元 ]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簡伯 樟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堪認 原告99年度因簡柏樟返還不當得得利之現金收入為6,050,92 9 元。核兩造爭執要點無非該現金收入應認係99年度所得而 課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抑或應認分屬95至99年5 個年度租 金所得,並扣除租賃之必要成本後區分各該年度課徵綜合所 得稅?並再以此推論罰鍰金額是否得當。本院茲就上開爭議 ,分別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予以論述。
㈡本稅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就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回所得屬於「其他所得」,財政部 74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12819 號函釋略謂:「××國民中 學無權占有台端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台 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第9 類(現行第10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計算。」核無權占有乃侵害他人對於占有標的物之所 有權,因而發生賠償所有權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 種性質之損害無法以回復原狀填補之,故實務上向以相當 於租金之金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此與租金係基於租賃關 係而為給付並相對有合法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出 租人並有提供合於使用之標的物之義務,兩者間並不相同 。是以,前揭函釋認因遭人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 所得,應屬其他收益,而非租金所得,合於民事法律之規 定,自得予以適用。
2.第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 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 制,此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以觀,甚為明確。諸司法院 釋字第377 號解釋亦明揭:「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參照第76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 ,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 該年度。」即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 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作為判斷標準。至於個人容有累積
多年所得,急遽一時大量實現,如以現金收付實現當年度 納入綜合所得課稅,因所得稅率級距設計,恐有實現年度 必須繳納大量稅捐,而有失量能課稅原則,致有分離課稅 必要者,是以,現行稅法上遺產稅、贈與稅及所得稅法第 14條第9 類退職所得就此均有特別設計,藉以調整個人綜 合所得稅採取收付現實制決定所得歸屬年度所可能引起之 失衡,而此,並不包括所得因權利「長期」被侵害而「一 次」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狀,蓋上 開權利並非本權被侵害之「對價」,其實現容難認係泉源 資產利得歷年累積而於一次實現,合先敘明。
3.原告於99年度取自簡伯樟95至99年間所獲相當於租金額度 之不當得利返還,依首揭法文及函釋,自應屬其他所得, 而其歸屬年度,依收付實現實現制,則為99年度;被告認 原告上開所得為99年度其他所得,乃為有據。原告主張分 別認屬95至99年度所得,而為租金所得,自有所誤。 4.當然,「其他所得」項下收入之取得,如有相關成本費用 ,如本案係以訴訟方式而確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並 據以實現,因此而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等,容非不能扣除 。但被告以102 年1 月3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22 15號函,請原告協力提示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成本費用之證 明文件供核,惟迄本案審理終結,原告始終主張系爭所得 為租金所得,應依據財政部所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 及費用標準」逐年核扣,而無任何取得該不當得利返還所 相應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之提出。是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就 系爭其他所得之取得,無成本費用之支出,尚無所誤。 5.此外,原告與簡柏樟乃為不同權利主體,簡柏樟就系爭房 屋對統一超商公司及星巴克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所得,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向簡柏樟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應各自就其所得繳納稅捐,並 無原告所稱重複課稅之疑慮。因此,統一超商公司及星巴 克公司預扣10 %作為代繳簡伯樟租賃所得稅款,本與原告 是否應就不當得利返還之所得繳納稅捐無涉,且該部分金 額亦未計入簡伯樟應返還不當得利範圍內,此參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內所載計算式即 明。原告猶以重複課稅,或前揭預扣稅款應列為系爭所得 之成本費用中扣除等詞為主張,均無可採。
6.綜上,原處分以原告99年度有取自簡伯樟之其他所得6,05 0,929 元,據以核課所得稅本稅,並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 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 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 ,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未申報 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 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有以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核此參考表係財政部就 稅務違章案件,於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個該具體違章情節, 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 機關以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應予尊重。
2.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 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 之高低級距,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 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即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謂之 漏報或短報情形。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 得即應據實申報納稅,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除 未就取自簡伯樟之其他所得6,050,929 元為申報,業如前 述外,就利息所得193,388 元及取自星巴克公司租賃所得 273,600 元,亦未申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憑,致有漏稅情事,具有短漏報 所得稅捐之故意至明。被告以原告故意短漏報上開所得, 致短漏稅額1,705,166 元之違章成立,依未申報應罰之所 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1,662,219 元,核與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第1 項漏報綜合所得 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被告於裁量權限內已盡裁量之
責,洵為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99年度有取自簡伯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返還6,050,929 元為其他所得,合併原告同年度漏報之 利息所得193,388 元,及取自星巴克公司租賃所得273,600 元,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補徵 應納稅額1,705,166 元,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 補徵稅額依未申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 之罰鍰計1,662,219 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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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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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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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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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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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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