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3年度,9號
TPBA,103,再,9,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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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彭秀春
  朱樹
  柯成福
  黃福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明芝律師
  熊依翎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
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及101 年12月20日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
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就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已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 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0 年6 月10日 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旋 以100 年6 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00119157B 號公告(下稱10 0 年6 月17日公告),自100 年6 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公告,分別提 起訴願,原處分部分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參加人10 0 年6 月17日公告部分迄未為訴願決定,再審原告遂以再審 被告及參加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再審原告 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遂以101 年11 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 定,就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將「專案讓售」之核准權 限,由行政院專屬職掌,是行政院基於法定職權核准之專案 讓售應為一「行政處分」。行政院前院長吳敦義於99年8 月 17日會晤大埔自救會代表,係在充分了解大埔自救會成員之 房地情形後,作成「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 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之結論;且進行研商 當日已提出「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 (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圖(建議方案) 」,該細部計畫圖就大埔自救會成員之房地位置均詳細記載 ,與會者亦針對包括再審原告等大埔自救會成員之房地逐一 討論,是行政院已明確表示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對象及範 圍,再審原告等4 人皆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 者」,自為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之對象。嗣行政院秘書處以 99年8 月23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255號函通知大埔自救會代 表及詹順貴律師,對再審原告等產生外部效力及拘束力,應 為一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存續力,對於其他行政 機關則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再審原告等構成信賴基礎 ,無論再審被告、參加人或行政院皆不能再做不同之認定。 因此,再審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召開研商結論時,於會議紀 錄內記載結論(二)關於黃福記、結論(三)關於柯成福、 結論(四)關於彭秀春朱樹00-00 地號土地等認為建物基 地不予原位置保留,及參加人擬具專案讓售計畫書載明專案 讓售對象不包括再審原告柯成福,而再審原告彭秀春之房地 無法原位置保留,並認為應由都市計畫審酌考量之部分,縱 使認為業經行政院批示核准,此等再審被告、參加人及行政 院所作成之「內部行政行為」,皆與「99年8 月17日研商結 論」之內容不符,違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無從作 為原處分之依據;況且,行政院未經法律明定,即於內部簽 呈逕自將專案讓售之內容轉授權予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基此, 系爭都市計畫核定處分擅自作成「不予原位置保留再審原告 等4 戶建物基地」之決議,即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管轄權法



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顯然違法之情事。
㈡惟事實審法院未以行政院99年8 月17日當日會議之具體情形 為判斷,即以再審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所載會議紀錄內容及 參加人所提專案讓售計畫書為依據,認定行政院與再審原告 等人於99年8 月17日所作成之研商結論為不具法效性之「政 策性的原則指示」;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土地徵收條例第44 條第1 項第4 款」與「都市計畫審議事項」權責之差異,即 錯誤依再審被告99年9 月2 日所載會議紀錄內容及參加人所 提專案讓售計畫書,認為行政院可再授權由都市計畫審議審 酌再審原告等人之建物基地可否原位置保留。原確定判決就 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相關 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廢棄。
㈢退步言之,縱使不論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之定 性,受訴法院仍應就「99年8 月17日行政院與再審原告所作 研商結論」於行政程序法上之「定性」嚴格審視。行政院吳 前院長於99年8 月17日之協調會中承諾大埔自救會成員「建 物基地原位置保留」,使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大埔自救會成 員相信行政院之承諾所產生之外部效力。上開承諾既未附條 件,亦未賦予再審被告、參加人針對個案審酌及變更之權限 ,行政院及其下級機關即應受其約束,並使再審原告等產生 信賴利益。又「99年8 月17日行政院與再審原告所作研商結 論」除定性為行政處分外,亦可能為「行政契約」。行政院 在充分了解大埔自救會成員之房地情形後,與包括再審原告 在內之大埔自救會委任律師(即詹順貴律師)達成協議,約 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 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並於99年8 月23日以院臺建字第 0990102255號函之書面通知詹順貴律師及大埔自救會成員代 表。依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39 條之規定,應認為再審 原告與行政院已成立一「行政契約」;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 背行政院於99 年8月17日與再審原告等作成之行政契約內容 ,目前公法學者咸認為,此種違背行政契約之行政處分具有 違法性,效果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原確定判決率認「99年8 月17日行政院與再審原告所作研商結論」屬不具法效性之「 政策性之原則指示」,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及漏未斟酌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相關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4 人部分及訴願決 定。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行政院吳前院長於99年8 月17日會見苗栗縣大埔農地農戶代 表協調,獲致結論:「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原建物及 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二、未於法 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於區段徵 收範圍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徵收前原有農地面積,採 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施設農水路系統, 以利其耕作。」;惟該協商結果,尚需由參加人配合辦理變 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讓售,並經再審被告以99年 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照辦理 有案。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 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作業流程,依行政院97年4 月10日院 臺內字第0970012285號函示同意,專案讓售案件由縣市政府 備文詳細說明區段徵收區開發情形、讓售理由、讓售土地標 示及面積等,報請行政院核准,由再審被告提送所屬土地徵 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行政院之授權代擬代判院稿核 定。有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區段徵收劃地還農專案讓 售乙案,係經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內容檢附專案讓售計畫書報 院核定,行政院以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 號函准予辦理,經查該計畫書內明確載明未來實際讓售位置 ,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㈢行政院吳前院長99年8 月17日研商結論,應為政策性之原則 指示,非屬行政處分,尚需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有 關規定予以落實。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 案,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 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 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 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 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 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前行政法院55年裁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指之證物,當係限於有證物 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 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 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 指何證物,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已有未合。至再審原告雖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 第1 項第4 款之讓售對象,包括團體或個人,應以人民為優 先,法院應就讓售之法律性質,行政院行使之方式與權限範 圍,加以嚴格審視,原確定判決以錯誤解釋法令之方式,犧 牲再審原告所應享有之保障,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 第4 款及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 及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相關法令之情事;退步言,縱 使不論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之定性,受訴法院 仍應就「99年8 月17日行政院與再審原告所作研商結論」於 行政程序法上之「定性」嚴格審視,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 並站在人民優位之立場為解釋,認其為「政策性之原則指示 」,並認為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後續行政行為可任意變更「 99年8 月17日研商結論」之內容,亦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 及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相關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廢 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其理由已論明:⒈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基於其與苗栗縣大埔農 地農戶代表於99年8 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於99年8 月19 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 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函檢送上開提示予再審 被告及參加人以供辦理,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的原則 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此



由再審被告嗣為落實行政院上開指示,於99年9 月2 日召開 研商會議,就有關集中劃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各地主實際 分配位置,與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並就協議 結果簽奉行政院長核可後,再審被告再以99年9 月15日台內 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復知參加人,由參加人據以擬定系爭 專案讓售計畫,載明讓售對象、讓售面積、讓售總金額等事 項,並敘明「本計畫讓售範圍以農業區為範圍,讓售面積約 9.26公頃,讓售配置示意略圖如附圖一所示,惟未來實際讓 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再報請再審被告 函轉行政院以99年11月9 日函准予辦理,即足明之。況再審 被告營建署就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簽報行政院長時, 於99年9 月3 日簽呈說明及擬辦事項已分別載明「上開協 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 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報請鈞院同 意讓售……」、「本案如蒙核可,擬函請苗栗縣政府查照辦 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 月6 日批示「如 擬」在案,亦足徵前揭99年8 月19日院長之提示,僅係政策 性之原則指示,並未就讓售對象內容予以特定及具體,仍需 透過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方得以特定,尚非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具體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 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於99年8 月19日已行使其核准 專案讓售之權責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⒉由再審被告 於99年9 月2 日召開協商會議,邀集參加人及苗栗縣大埔陳 情農戶代表協商結論可知,有關再審原告彭秀春朱樹及黃 福記建物基地是否得原位置予以保留,尚待參加人於後續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予以審酌及考量;故再審被告都市計畫委 員會於755 次會議作成不予原位置保留再審原告彭秀春、朱 樹及黃福記建物基地之決議,並未違背行政院指示專案讓售 之意旨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就其內容,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違法,此部分業據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6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再 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 判決就「99年8 月17日行政院與再審原告所作研商結論」所 作定性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 之適用,要非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所指之證物。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係指「99年8 月17日行政院與再審原告所作研 商結論」而言,依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加以斟酌,並 無「漏未斟酌」情事。是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是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至於法律上見解、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故再審 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顯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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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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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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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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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