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賴麗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290 號(案號:第1010195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 新臺幣(下同)618,228 元,被告初查暫按其申報數核定, 嗣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 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 元 及全年所得額8,462,356 元。其後,被告復查獲原告無進貨 事實取具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及洛克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美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7, 626,92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再重行 核定營業淨利10,805,408元,全年所得額12,274,040元及本 次應補稅額952,921 元,並按所漏稅額952,921 元處1 倍之 罰鍰952,92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完全未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 憑證、發票等證據資料,僅以營業稅部分之確定之事實作為 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之唯一認定依據。未盡其行政機關 調查與善盡舉證責任之義務,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二)原告確實因向潤 有公司進貨而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虛報營業 成本;又原告與珈郁公司交易,均有實際金流,有代工合約 書、發票、進貨單、付款支票與往來明細及對帳單供核,原
告確實因向珈郁公司進貨而有以禁止背書轉讓之華南銀行信 維分行支票支付珈郁公司之情事。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資金部分 雖存入廖○○帳戶內,惟該珈郁公司既為廖○○所指示設立 ,該資金存入珈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帳戶內,該資金顯係在賣 方持有之下,自無從以該資金流入廖○○帳戶,即無理推論 交易不實。原告向珈郁公司購買之原物料、委託代工、成品 銷售等情,有95年8 月至96年6 月之401 申報書可查,足證 確有進貨事實。又珈郁公司於接受原告之訂單後自可委託代 工加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無機器設備一節,自無礙於合約 之履行,更不足以推論系爭交易不實。(三)原告業經提具 與洛克美公司間真實交易之合約書、取得洛克美公司之發票 暨付款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帳證供核,有實際之金 流。雙方亦有簽定交易合約書,並約定以「代工包裝」為契 約之標的,顯見交易確屬真實。又洛克美公司於接單後可委 託代工加工,該公司無勞務成本及加工成本一節,自無礙於 合約之履行。另查合約書中未書立訂約日期及代表人之簽章 ,應僅為公司員工草擬該份契約書草稿時之疏失,該份委託 書實已因於甲方欄明確記載「○○鎮實業有限公司」,且蓋 有○○鎮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得確定該合約之立契約書 人係為○○鎮公司,該委託書之真實性及內容實不因漏載而 有任何影響。況支付貨款13,009,771元之金流情形甚為明確 ,被告於另案雖以原告負責人卓○○與洛克美間之一筆往來 款項而認定並無真實交易,然查此一筆往來款項之金額僅有 700, 030元,實不足據以推論上開全部貨款之支付均為不實 ,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而純以臆測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 與事實不符。(四)又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原告否認之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俱未予以舉證,逕以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反,即推定原告具有故意,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所揭示 之處罰責任原則,及裁罰機關應盡對行為人可歸責性之舉證 責任,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答辯則以:(一)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珈郁公司 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又原告 與珈郁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書,其列載珈郁公司統一編號係 另一案外公司佑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良公司,該公司因 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佑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及該公司統一發票保管
人張○○有罪在案)。原告對於其簽約對象珈郁公司統一編 號有明顯錯誤,真實性顯屬可疑。且該合約書並未書立訂約 日期及雙方代表人且無簽名或蓋章資料,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另珈郁公司95年度僅有其登記負責人陳○○之薪資所得扣 繳資料,並無其他員工扣繳資料;又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勞務成本;該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並 無任何機器設備可供加工,且其95年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比率達92.7﹪,益 證珈郁公司無法提供代理加工之事實。至原告提示95年度給 付貨款之支票5 紙,兌領人雖係珈郁公司,惟該兌領支票金 額於存入珈郁公司帳戶當日,該公司旋即於當日以現金方式 領出,顯有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二)原告與洛克美公 司簽訂之合約書並未書立訂約日期及雙方代表人且無簽名或 蓋章資料。又原告究竟交付何種貨品與洛克美公司代工,原 告均未提示相關代工貨品之名稱、規格、數量、貨號及運送 單等文件供被告查核。另原告提示之進貨發票與進貨單日期 有不一致之情形,及洛克美公司兌領支票日期與原告製作之 明細分類帳沖轉原告帳載之「應付帳款」日期亦有不符情形 。又該公司95年度並無任何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且該 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如期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83條逕行核定;復於95年度未再購入其他機器設備,且 其95年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 總進項金額比率達86﹪,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與稅籍異 常營業人占其總銷項金額比率達100%,益證洛克美公司無法 提供代理加工之事實。(三)關於原告因同一漏稅事實營業 稅行政救濟部分,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28 號裁定及101 年度裁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在案。(四)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 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無進貨事實,猶持珈郁公司及洛克美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並據而入帳作為營業成本,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自 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財政部 66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34334 號函釋及財政部98年12月8 日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 952,921 元處1 倍罰鍰952,921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案件既經法院裁判,在現行稅
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其經裁判之爭點範圍內即發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甚明。查原 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查獲原告無進 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 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淨 利6,993,724 元及全年所得額8,462,356 元,應補稅額1,96 1,032 元等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裁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 可稽。是關於原告取具潤有公司不實發票虛報營業成本,而 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既經確定判決確認, 具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能為反於該確 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準此,原告猶於本件主張其向潤有公司 進貨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虛報營業成本云云 ,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取具無進貨事實之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7, 626,92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 乃重行核定應補稅額952,92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952,921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 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 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
(二)原告取具珈郁公司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部分:依原告所提 示其與珈郁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書(見答辯狀附件3 ), 其上列載珈郁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珈郁公司統一 編號應為00000000,該代工合約書所列載之統一編號0000 0000,經被告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BGM132W2,係 另一案外公司佑良公司(見答辯狀附件3 )。原告對於其 簽約對象珈郁公司統一編號出現如此明顯錯誤,而買賣雙 方對此重要交易合約文件,竟然均未發現而作出更正,有 違常情。且佑良公司因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85 號及10 1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該實際負責人廖○○及 該公司統一發票保管人張○○,因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 實罪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判決有罪在案, 亦有該判決可稽(見答辯狀附件4 、5 ),足見該交易合 約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又該合約書並未書立訂約日期; 立合約書人欄亦僅蓋有公司章,而未經雙方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亦悖於一般交易常規。至原告雖提示95年度給付貨 款之支票計5 紙,兌領人係珈郁公司,惟該發票記載品名 均為「代工繳」,而所謂有「進貨之事實」,就「代工繳 」而言,即珈郁公司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支付代價,然 經查珈郁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顯示(見答 辯狀附件6 ),珈郁公司95年度僅有其登記負責人陳○○ 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並無其他員工扣繳資料;又該公司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見答辯狀附件7 ),其 申報之營業成本39,831, 284 元(本期進貨40,000 ,642 元、期末存貨169,358 元)並無勞務成本;該公司95年度 資產負債表(見答辯狀附件8 )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可供加 工;且其95年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比率達92.7﹪(見答辯狀附件9 )。 綜觀上情,珈郁公司顯然無法提供代理加工之勞務給原告 ,故由原告所提發票之內容來看,亦無法證實原告有進貨 之事實。此外,經核對珈郁公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資料(見答辯狀附件10),該兌領支票金額於存入珈 郁公司帳戶當日,該公司旋即於當日以現金方式領出,其 資金流程之真實性亦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珈郁公 司有實際交易一節為可採。
(三)原告取具洛克美公司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部分:依原告提 示其與洛克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見答辯狀附件11),該 合約書並未書立訂約日期,立合約書人欄亦僅蓋有公司章
,而未經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 依合約書第2 條:「買賣雙方以代工包裝為主要標的,代 工內容經雙方議定後如附件(出貨、進貨單等證明文件) 所示。」及洛克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均為「代工繳乙 批」。惟合約內容對於原告究竟交付何種貨品與洛克美公 司代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代工貨品之名稱、規格、數量 、貨號及運送單等文件供查核。另就原告所提示之進貨發 票、進貨單、付款支票及明細分類帳等,經核對該進貨發 票與進貨單日期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見答辯狀附件12、 13);洛克美公司兌領支票日期與原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 沖轉原告帳載之「應付帳款」日期亦有不符情形(見答辯 狀附件14),是原告提示之上開進貨發票等帳證資料既無 法勾稽相符,亦難逕認其主張可採。又依洛克美公司95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 薪資給付清單顯示(見答辯狀附件15) ,洛克美公司該年度並無任何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 且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如期申報,經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83條逕行核定(見答辯狀附件16);復依該公 司93至94年度資產負債表僅列報機器設備90,000元,且依 該公司95年1 至4 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以上見答辯狀附件17),其95年度並未再 購入其他機器設備;另其95年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比率達86﹪(見答辯 狀附件18),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與稅籍異常營業人 占其總銷項金額比率達100%(見答辯狀附件19)。據此, 堪認洛克美公司並無法提供原告代理加工勞務之事實,原 告主張其與洛克美公司有實際交易一節,亦難憑採。(四)又原告就己身之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應知之最詳,猶取具 無進貨事實之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虛報營業成本,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解免其故意 過失之責,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952,921 元處1 倍之罰鍰952,921 元,並無不合。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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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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