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 ,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1 年勞裁字第54號裁決決 定書,裁決主文如下:㈠確認原告自100 年2 月起拒絕代扣 會費之行為,以及原告以101 年8 月6 日大同人字第101077 號函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參加人 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原告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 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參加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並 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 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參加人其餘 請求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 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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