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6號
103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陳珈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 加 人 蔡坤緯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101 年勞裁字第5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101 勞裁字第5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撤銷。確認上揭所示裁決決定書關於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1 年勞裁字第55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部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勞動部原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配合 政府組織改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改制 為勞動部(即被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業已依據被告102 年3 月8 日101 年勞裁字第55號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之 內容,完成公告程序,故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之內容已 履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其與原告原有僱傭關係,其於100 年7 月離職,於
101 年4 月參加支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南山工會)之活動,檢舉原告未代為投保勞、健保。原 告遂於101 年6 月15日對之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工會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經被告以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起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 1 項),原告應於收受原處分之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 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決定書101 年勞裁字第55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 ,將上開決定主文第1 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10日以上, 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主文第2 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合法有據: ⒈原告採行與保險業務員間簽署承攬契約之制度,原告之保 險業務員均非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工。原告少數業務員先前曾 否認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主張勞動契約存在,關於渠等與原告 間契約屬性的爭執,各級民事法院歷年來一致認定原告與業 務員並非雇用人與受僱人之勞動/ 僱傭契約關係。⒉經查, 參加人曾在原告登錄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並與原 告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但該合約書已於100 年7 月間 終止。詎參加人在101 年5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主張伊與原告的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並申訴原告未替 參加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勞工保險局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及同月17日致函原告, 要求原告針對參加人加保事宜提出資料或說明,參加人前述 主張勞動契約存在及申訴加保之作為,與兩造間業務代表承 攬合約書之規定以及承攬式業務制度不合,並使原告與參加 人之契約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雙方之間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系爭民事訴 訟請求法院以審判方式確認與參加人之間的勞動契約關係不 存在,原告自有受民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⒊另查 ,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原告與參加人間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雖於100 年7 月間終止,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參加人間對於過去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然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參加人因而有可能向原告主張各種勞動契約關 係之權益(例如:原告是否對於參加人有給付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及負擔其他勞動法令給付之義務),造成
原告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種不安 之狀態,若民事法院能依法判決原告與參加人間勞動契約關 係不存在,則後續所有相關致令原告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 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即得隨之迎刃而解,因此,原告乃以參 加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應為法之所許。此意旨可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足資為 據。(二)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係針對其「參加工會活動」所為,且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不利待遇」云云,於法並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⒈系爭民事訴訟,並非針對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所 為。⒉系爭民事訴訟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不利待遇」,且參加人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認其與 原告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與原告起訴主張相同,更證系爭民事 訴訟之提起並未對其造成任何不利待遇:⑴原告以參加人為 單獨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乃是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且其行使根本無法達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 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的目的,原裁決決定竟認為原告以參加人 為單獨被告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利之待遇 」,卻未具體說明系爭民事訴訟會如何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 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原處分自屬無稽。原 裁決決定有關共同訴訟較單一訴訟更可減省訴訟勞費之論斷 ,實屬無據。原裁決決定稱原告101 年6 月間對100 名業務 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訴訟。查,前開訴訟實際上區分 為6 個民事訴訟案件,該6 案僅有3 個案件是以共同訴訟方 式在臺北地方法院進行之(下稱「3 個共同訴訟案件」), 3 個共同訴訟案件被告共97人,而該97名共同被告之住所地 不在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者,均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 北以外的法院,嗣經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已有14名共同被 告的民事訴訟將會以單獨被告的身份應訴,情形與本件參加 人相同,該等被告明知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的結果會造成單 獨訴訟,卻仍極力爭取法院為移轉管轄的裁定,足以證明3 個共同訴訟案件的共同被告均不認為共同訴訟對其是有利的 ,因此,原處分有關單獨被告應訴是「不利待遇」的見解, 並無任何根據。⑵原裁決決定未查明系爭民事訴訟自始即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要件,亦未查明原告與參 加人的合意管轄約定。⑶原裁決決定稱原告先前(指100 年 )曾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其他保險業務人員合併起訴等 語,是因原告與該等保險業務人員之契約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條款云云。惟原告對100 名業務員的確認勞動契約不存 在訴訟,則是在101 年6 月間起訴,該訴訟區分為6 個民事
訴訟案件,其中3 個案件是以共同訴訟方式在臺北地方法院 進行之,該3 個共同訴訟案件被告共97人,均未與原告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其餘3 個案件都是以單一被告方式進行 ,該3 個單一被告案件的被告分別為參加人、蔡坤穎及葛讚 益。參加人及蔡坤穎與原告之間雖均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然參加人向勞工保 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訴原告未替參加人加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等,但蔡坤穎並未作此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 簽訂的是「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原告與蔡坤穎簽訂的則 是「區經理委任合約書」,前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 「區經理委任合約書」的契約內容完全不同,因此,原告與 參加人以及原告與蔡坤穎之間的權利義務規範,並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故參加人與 蔡坤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要件,原告依 法僅能對參加人單獨提起訴訟。⑷最高行政法院以往的判決 ,並不影響原告對於參加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更不應影響 參加人與原告間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三)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5 款所規定影響、妨害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 行為,其當事人應是工會,工會既未因系爭民事訴訟而提出 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 請,被告裁決委員會竟然就不存在的裁決申請自為裁決決定 ,該決定自屬違法。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既屬合法,即不 應被評價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影響、妨害工 會之組織、活動之行為。倘若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發生寒蟬 效應而影響或阻礙工會之組織、活動,工會權益勢必受到損 害,工會自然會提起裁決申請,主張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 項第5 款的不當勞動行為,惟工會從未為此主張,足見 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並未影響或阻礙工會之組織、活動。又 原裁決決定從未調查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此由原處分並未載明系爭民事訴 訟如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實或證據,即可 為證,原裁決決定僅是出於臆測即憑空想像爭民事訴訟之提 起會影響或阻礙工會之組織、活動,其決定自屬違法,不應 維持。(四)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並未造成寒蟬效應且未削 弱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運作,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⒈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3日 至6 月21日對相關業務員提起民事訴訟,因送達程序需相當 時間,相關訴訟被告至早也應於接近6 月底或7 月初方得知 原告對其等提起訴訟。縱如被告所稱其他非訴訟被告之會員 會因相關訴訟之提起而有不安之情緒(原告否認之,且原告
亦不知南山工會之成員),其等亦需相當時日方能得知消息 ,合理推測亦需相當時日方決定退出南山工會。然,被證21 南山工會入會及退會人數統計表係以3 個月為一統計單位, 縱如被告主張101 年4 月至6 月退會全部人數高達103 人, 被告並未清楚指明6 月份之退會人數,亦未區分原告提起相 關民事訴訟前之6 月退會人數,及原告起訴後之退會人數, 故極有可能103 人中之多數退會人數是於4 、5 月及6 月原 告起訴前即已發生。再者,相關會員需相當時日方能得知原 告提起相關訴訟,且需相當時日方決定退出工會,故6 月份 中在原告起訴後方退會之人數也非必然與相關民事訴訟之提 起有關。被告意圖全然將一季3 個月(4 、5 、6 月)之退 會人數與原告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作連結,顯屬無稽。⒉次查 ,細觀被證21南山工會入會及退會人數統計表,7 月份(此 時相關非訴訟被告之會員及其他非會員之業務員應已得知原 告起訴之消息)至9 月,退會人數僅有25人,為101 年度最 低之一季之退會人數,且新進人數高達32人。之後10月至12 月份,新進人數更進一步攀高至71人。此證被告所稱系爭民 事訴訟之提起嚴重影響其他業務員加入工會之意願而有寒蟬 效應云云,顯不足採。(五)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單獨對參 加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構成不利待遇,與被告裁決委員會10 1 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理由兩相違背:⒈原告係對陳淑 珠等100 位已發生契約爭議的業務員(包含參加人)提起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區分為6 個民事訴訟案件 (3 件共同訴訟、3 件單一被告訴訟),被告裁決委員會10 1 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審酌原告對陳淑珠等100 位提 起訴訟之行為進行裁決,而認定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⒉被 告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係認定原告就 陳淑珠等100 人(包含參加人)起訴難謂原告係意圖阻礙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且屬憲法保障合法權利之行使。惟 ,原處分竟以參加人因單獨應訴顯然須付出更多訴訟上之勞 費,進而對其構成不利待遇。原告向參加人起訴之行為(包 含於原告向100 名業務員起訴之行為中)既已經101 年勞裁 字第41號裁決決定認定非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 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非屬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 對待;原處分一改先前之認定,反認為對參加人起訴對其構 成不利待遇,其理由兩相矛盾。⒊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為 憲法保障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系爭 民事訴訟與3 個共同訴訟案件之事實上與法律上原因並非同 一、亦非同種類,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提起共同訴訟之
要件,原告絕非刻意濫用訴訟權。(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 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 定主文第2 項「相對人應自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 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1 年勞裁字第55號』提供連結 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 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按工會法第1 條、第5 條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37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73 號劉鐵錚、戴東雄 之不同意見書、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規定,原告針對 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參加人,故意以單獨起訴而非共同訴訟 方式對參加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主觀上顯係出於影響工會 運作、降低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意願之不當勞動行為認識,欲 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名義,行打壓工會及妨害工會運 作之實,被告基於確保勞工團結權之行使及落實憲法結社自 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認定原告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洵無疑義。(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為保障勞動三權,所特別設置 之救濟制度,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對雇主 所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命令,本具有限制雇主部分權利或 自由行使之特色,且被告之裁決委員會針對本件原告基於不 當勞動行為認識對其所屬業務員或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人提 起訴訟之行為,業已作出明確之判斷基準,即原告基於不當 勞動行為之認識,以單獨起訴方式對其所屬業務員或積極參 與工會活動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始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被告 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並未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利。(三)因不當勞動行為具有多樣性及動機交錯之特徵 ,判斷雇主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時,自應綜合雇主 對工會活動、工會幹部(或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人)之態度 、勞資互動關係等情形,審酌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加以判 斷,始能正確體現集體勞動法理之特殊性,而不能仍執以傳 統偏重勞雇間之個別勞動關係面向去看待集體勞動關係之不 當勞動行為:⒈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知,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明文禁止 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不得以拒絕僱用、解僱或對勞工 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等方式,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之
行為;且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時,主觀上必須具有不當勞動 行為之認識,始得成立。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 意旨可知,判斷原告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意思,必 須綜合原告行為前、後之大量背景事實,並得依間接事實推 定主要事實存在,而為認定。⒊勞動法學理上認為,雇主為 了正當化具有差別待遇性質之行為,向來不會承認自己之行 為是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反而會以勞工其他之行為事 實作依據,對勞工施以不當勞動行為,職是,為證明雇主之 「反工會」態度且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往往須綜合考 量雇主對工會厭惡之程度、處分理由之正當性及明確性、工 會會員或非工會會員之間所受處分之差異情形、處分時期等 客觀事實判斷。換言之,勞方所受之待遇於不當勞動行為與 否之評價上,不應被切割而個別視之,即所謂之「動機競合 或動機交錯」。⒋原告對參加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已對 南山工會顯露不友善、敵視態度,此可觀原告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前,其與該工會間即對業務員勞動權益保障事項,有所 爭議,甚至,南山工會曾多次團結其會員向原告爭取權益並 為活動,例如:選擇勞退新制、勞健保轉回、不實申報投保 薪資及結清年資等,可徵原告與工會間就勞動條件等事項之 爭議由來已久,原告對該南山工會早具有不友善及敵視態度 。⒌參加人於100 年7 月離職前,曾化名為蔡秉育之名多次 於南山工會網頁資訊、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臉書(facebook )留言及提出檢舉機關回函之貼文,參加人所為早為原告所 知悉,此從原告劉資深副總(法務長)關注臉書工會社團發 言之內容一事可知,且檢舉函文及各機關之回函上均有參加 人之姓名及電子信箱,足供查悉,至於原告辯稱不知參加人 於前開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及參與南山工會發起檢舉原告未 依法投保勞、健保之活動,要無可採。蓋若非原告劉資深副 總曾瀏覽臉書發現有不利於公司之言論,為何特別「提醒」 工會幹部若利用臉書為工會社團發言,應避免不當發言,以 免產生相關法律責任。⒍由上可知,因不當勞動行為之原因 複雜,經常伴隨著動機交錯之情形,故判斷原告是否具有不 當勞動行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原告行為時之背景事實, 深入瞭解原告單獨對參加人起訴之真正原因,並全面檢視事 件發生前後勞資雙方有關之行為,始能正確判斷,此亦體現 集體勞動法理之特殊性,尚不能仍執以傳統僅偏重於勞雇間 之個別勞動關係面向思考,而忽略我國新勞動三法所明文保 障禁止不當勞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確已就客觀資料,本於專業依法具體綜合審酌後 所為之判斷,自屬合法妥當,應予維持。(四)原告刻意針
對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參加人,以單一被告方式單獨提起系 爭民事訴訟,使參加人無法透過共同訴訟方式節省時間、勞 費而形成不利待遇,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洵無理由。(五)原告對離職後之參 加人單獨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造成其他勞工不敢加入工會或 其他工會幹部及會員不敢參與工會組織、活動形成寒蟬效應 ,明顯有削弱工會影響力、阻礙工會活動之認識,已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洵無理 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 條第2 項規定,基於保障勞工個人及工會之權益,裁決委員 會(行政機關)於審酌申請人請求裁決事項時,應依職權調 查申請人所提出之不當勞動行為事實及證據,不受申請人提 出之主張、事實及證據所拘束,與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無涉。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在保障勞 工及工會從事工會活動,實現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 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團體爭議權),為落實上 開立法目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自當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不受勞工或工會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限制,方能達到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立目的。⒉查申請人(勞工) 多非習法之人,能否就不當勞動行為事實選擇正確之法律依 據即有疑問,且裁決委員會係依據職權調查事實、證據,本 不受申請人主張所拘束,即應有聲明非拘束性之適用。縱參 加人或工會並未提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 為之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亦得本於調查之事實,認定原告 行為同時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否則,將對不熟稔法律之申請人顯係過苛,除申請人可能僅 因主張引用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款目錯誤,遭裁決委員會認 定不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外,亦喪失裁決委員會發揮專業作出 判斷之功能,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設立目的相悖。⒊ 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規定,雇 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時,條文並未限制僅工會得 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另參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為不 當勞動行為之概括性規定,當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 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時,勞工或工會亦得依本 款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職是之故,除工會自行提 起外,勞工本身亦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 ,原告辯稱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僅得由工會提起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容有誤會。⒋原告分別對參加人及其餘 99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造成參與南山
工會之業務員產生不安、害怕涉訟等心理壓力,使南山工會 成員出現短期間大量退會之情形,明顯降低業務員加入工會 或參與工會活動之意願,且形成寒蟬效應,削弱工會實力及 影響工會運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 為。(六)基於維護憲法保障之勞動三權及因應雇主所為不 當勞動行為之多樣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應係「 例示性規定」,易言之,雇主以濫用訴訟權方式對勞工提起 各類型之民事訴訟(包括:確認、給付或形成訴訟),有無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仍應回歸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要件, 由被告之裁決委員會依個案情形加以判斷。(七)並聲明求 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未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提出意見。六、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 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 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 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 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 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 號解釋理 由參照)。100 年5 月修正之工會法參考美國、日本之制 度,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及其裁決機制。工會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 下列行為:(第1 款)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2 款)二、對於勞工 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第 3 款)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 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第4 款)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 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 款)五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 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制度之目的,係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創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立法 目的,亦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 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而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 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 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 ○號、第四六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至訴訟權之 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 律,始得實現。」亦即,勞工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雇主對參與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行使其訴 訟權時,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 動,而對勞工之勞工權產生妨礙,於此基本權利衝突之時 ,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 序之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 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 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 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 體價值秩序。於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 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之基本權限制,據 以決定系爭法律之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 之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
⒉前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係規定 雇主對勞工個人進行不利益對待之不當勞動行為,鑑於不 當勞動行為之不利益待遇禁止規定,係對勞工個人之直接 保護,避免雇主因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理由, 給予勞工解僱等不利益之對待,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 成立或存續,且參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 1 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 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 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2 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 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 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之意旨,應認前述工會法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所謂「其他不利之
待遇」,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 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 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亦 即,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所稱雇 主對於勞工之不利對待行為,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 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雇主對於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 提起訴訟,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或第4 款之不利益對待之不當勞動行為?應權衡雇主行使 訴訟權之必要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包括考量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否出於打壓工會之目的?雇主除提起訴 訟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解決爭議?如雇主基於妨礙工會活 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而提起訴訟,且無法認為其有行 使訴訟權之必要性,其提起訴訟之行為,仍應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所稱之不利益對 待之不當勞動行為。反之,如雇主非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 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而提起訴訟,或提起訴訟確有其必要 性,縱令訴訟對勞工或工會造成心理壓力及勞費,亦難認 該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 所稱之不利益對待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又「(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 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 項)前項裁決 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第1 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 業人士任之,……」、「(第2 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 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 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第 3 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 、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 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 查。」「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 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 項)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4 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第2 、 3 項、第46條第1 項、第51條第1 、2 、4 項所規定。依 此規定,被告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 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 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告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 ,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 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 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 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 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 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8 號)。是以,法院對於不當 勞動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原則上固應尊重,但並非不 予審查,如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 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 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 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 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以撤銷或確認其違法,以為救濟。(二)查原告與參加人原有僱傭關係,參加人於100 年7 月離職 ,於101 年4 月參加支持南山工會之活動,檢舉原告未代 為投保勞、健保。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對參加人單獨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參加人認原告此舉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經原處分裁決確認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 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1 項),原告應於收受原 處分之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 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1 年 勞裁字第55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上開決定主文 第1 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 查(主文第2 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 險局101 年6 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160079021 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70頁、第7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 年5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11311328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72頁)、參加人將申訴相關資料,以蔡秉育之名在南山
工會訊息交流站貼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5頁)及原 裁決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三)原裁決決定認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係針對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所為之不利 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利益待遇之不當 勞動行為,主要係以原告所屬業務員主張原告應投保勞工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向勞保局檢舉者,人數高達2,64 7 人之多,原告僅對其中100 人分為6 案起訴,原告雖稱 係基於訴訟經濟,乃僅針對勞動契約主張與原告不同且立 場鮮明之業務人員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云云,但前開選擇標 準實屬抽象、模糊,無從完全排除參加人與工會之關連性 ,且原告不樂見南山工會發展,無從排除原告有透過訴訟 對象選擇,對曾經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離職員工施予不利 待遇之可能。原告行使其起訴合法權利,除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不得濫用外,更不應出於對曾參與工會活動者有 差別待遇。本件原告既選擇少數業務人員提起確認訴訟, 於起訴標準上自不應予工會會員、幹部或參加工會活動者 差別待遇,原告針對參加人單獨起訴,相較於其他共同被 訴之業務人員,參加人因單獨應訴顯然須付出更多訴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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