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62號
TPBA,102,訴,56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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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
103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曾咸超
 余豐展
 高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停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前於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任內之民國83年3 月至85 年3 月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下簡稱系爭貪污案件),87年1 月間經核定停職(以下 簡稱第一次停職),嗣因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6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而於89年9 月, 獲准先行復職。
2、嗣原告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時,其所涉 系爭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4 月20日以 98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被告認為原告涉嫌貪污案件,經判 決有罪,尚未確定,違法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1月8 日 警署人字第1000185796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以下簡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0001 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未表示不服。
3、102 年3 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2 年3 月18日)以書狀 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2 年3 月21日警署 人字第1020071241號書函復以原處分業已確定,102 年4 月 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1、兩造對原處分是否無效有爭執,其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2、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定無效事由:⑴、本件原告經准先予復職後,在所涉貪污案件判決確定前,縱 再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依人事條例第30條第3 項,亦不得 適用第29條1 項第4 款再予停職。原告因涉系爭貪污案件經 起訴,87年1 月間第一次停職,一審獲判無罪後准先予復職 。被告竟於刑案更四審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 公權3 年,以原告涉嫌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屬 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停職,不符人事條 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亦違反第30條第3 項規定,屬重大明 顯瑕疵。該瑕疵不僅侵害原告權利,亦為一般具合理判斷能 力之人即能見出,瑕疵屬重大且明顯,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⑵、本件顯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 體事實」之停職事由: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理由已指出 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稱「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係指同條例第29條1 項所未規範其他違法情節,如第 29條第l 項已有規範之違法情事,自不在第2 項所定之其 他違法情節範疇。如案件經偵審結果,已進入第29條第l 項規定之範疇,應依第29條第l 項規定決定是否停職,斯 時已無第2 項之適用餘地。本件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應適用人事條例第29條第l 項規定,決定其是否 應予停職。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原告獲准先行復職後,無 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2 況原處分對原告停職之事由,與第一次停職之事實同一, 除涉貪污罪外之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具體指出或說明,原處分顯違明確性原 則。
⑶、原處分悖於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基本權利之規定: 被告以原告有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情事,命原告停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對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屬無效處分。
3、為此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8 日警署人字第1000185796 號 令無效。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因於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期間,所 涉系爭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四審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審酌其 違法情節重大,報經被告核定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決定駁回復審後,原告未聲明不服,原處分業已確定 。嗣系爭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01 年8 月16日臺 南市政府即以府人考字第1010646270號令核定原告因案判刑 免職,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1 年6 月28日)起生效。2、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應以撤銷 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 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聽 令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原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非法之所許。3、原告不服被告停職處分之行政訴訟標的已逾救濟時效,與行 政訴訟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有違,復未就有何公法上之 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 明,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 應予駁回。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足見,提起確認訴訟,須先踐行行政確認程序,且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 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⑵、所謂停職是指暫時停止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但公務員身分仍 存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 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可知,公務人員於停職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維持基本生活,停職期間可支領半 數之本俸或年功俸,至免職時為止。
⑶、本件被告係100 年11月8 日對原告為停職處分,而臺南市政 府係101 年8 月16日對原告核定免職,溯自貪污案件刑事判 決確定之101 年6 月28日起生效,有被告100 年11月8 日警



署人字第1000185796號令、臺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6日府人 考字第1010646270號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件 100 年11月8 日之停職處分是否無效,至101 年6 月28日免 職生效時止,影響原告之相關俸級權益及能否支領全數俸給 等權利,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先指明。2、被告100 年11月8 日停職處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⑴、法律行為係以發生所預期之法律效力為目的,法律行為如因 一定之原因,自始即確定不能發生行為人所預期之法律效力 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所為之一種法 律行為。因此,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自始、確定不能發 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
⑵、再者,行政處分如因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不論情 節之輕重,即一律無效,自有礙於法律安定及行政目的。所 以,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亦先暫時使 其存在,相對人如未及時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 撤銷,則可永久存在,僅於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且明顯之瑕 疵,基於實質正義,方使其自始無效,亦即行政處分不僅須 罹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且其瑕疵明顯者,始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至導致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即規 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針對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行政處分罹有其他之瑕疵,是否構成 重大明顯之瑕疵,必須就個別情形予以判斷,是否有無效原 因,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決定,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具有一般「合理判斷能力」及「注 意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 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 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
⑶、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無非係認為其所涉 貪污案件經起訴,已於87年1 月間經第一次停職,嗣刑案一 審獲判無罪後准先予復職。被告100 年11月8 日以貪污案件 經更四審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尚未 確定,違法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



定核定停職,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 反同條例第30條第3 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 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復未說明具體事實,顯違明確性原則 ,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
1 觀察被告100 年11月8 日停職處分,被告係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違法情節重大為由,對 原告為停職之決定。
2 而被告所稱「原告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尚未確 定,違法情節重大」等情,是否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 條第2 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得予以停職」規定之要件相符,尚待實質審查始能知悉, 難認被告100 年11月8 日停職處分具有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並非無 效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3 事實上,就被告100 年11月8 日停職處分,原告曾表示不 服依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公審決 字第0001號決定駁回復審後,原告未再表示不服而告確定 ,亦有該復審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1 年1 月31 日)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以被告 100 年11月8 日停職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向被告請 求確認無效,經被告以102 年3 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2007 1241號函復原處分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書及第 10頁被告102 年3 月21日書函)後,提起之本件確認原處 分無效訴訟,並非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11月8 日停職處分無效,並不可 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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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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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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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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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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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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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