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56號
TPBA,102,訴,456,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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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芳(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王昭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 國彥,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被告委託○○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至7 日及100 年9 月29日至30 日,查核原告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 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 鐵、PET 、玻璃容器及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即原告就容器材質及費率申報錯誤,計算回 收清除處理費率亦產生錯誤,致短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其中鐵容器、PET 材質之數量短漏申報新臺幣(下同)15,8 10元,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材質,短漏申報2, 303 萬5,165 元,合計漏繳2,305 萬975 元。被告以101 年 8 月8 日環署基字第1010068005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於 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2,305 萬975 元,如逾期未 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述僅就原處分認定玻璃容器附件使 用PVC 材質者,費率申報錯誤導致短漏2,303 萬5,165 元部 分不服,原處分有關鐵容器及PET 短繳271 元、15,539元(



合計15,810元)部分,不在不服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06 頁 筆錄);又原處分命補繳金額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3日如數 繳納,被告於本件進行中查核確認,重新計算系爭期間原告 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現其中12萬4,895 元業經原告 委託廠商代繳納而重複繳納,被告遂以102 年10月22日環署 基字第1020091251號函(本院卷第257 、258 頁),就原處 分逾2,292 萬6,080 元部分予以撤銷(2,305 萬975 元-12 萬4,895 元=2,292萬6,080 元),原告則變更減縮訴之聲明 ,變更減縮後之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玻璃容器 ( 附件使用PVC )22,910,270元均撤銷,核無不合,是本件 審理範圍限於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應補繳回收清除費22,910,270元部分,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質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及加 重費率未有預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於每期營業 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同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之費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 、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 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 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⒉被告依此授權,於93年12月31日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費費率」,該項費率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其中玻璃 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為1.55(元/ 公斤),容器瓶身 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則加重30%,再乘以容器 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之計算方式。嗣該項費率經被告 於95年6 月29日更其名為「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復 於96年6 月20日調整部分內容,將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其加重費率改為100 %,並自97年1 月1 日起 實施。現該公告費率雖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再為修正( 自101 年7 月1 日起實施),惟加重費率部份仍維持相同之 規範,即「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回收清除 處理費費率加重100 %,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 ⒊經查,前述加重費率於調整為100 %之前,被告曾就費率之 相關議題與各公會及責任業者有多次會議座談,惟歷次會議 均係就使用PVC 為主要材質之「附件標籤」與各責任業者進 行溝通並宣導改進減量使用PVC 標籤,從未曾對附件「瓶蓋 內墊」使用PVC 材質者進行討論,且被告自加重費率實施以 來亦未曾對各責任業者稽徵要求繳交,受規範之各責任業者



對此無所預見,於其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質者均未曾認為須 依加重費率計算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㈡被告對公告費率中「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 ,解釋有誤:
⒈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玻璃容器爪蓋商品 之附件,為玻璃容器之爪蓋瓶蓋內墊,該片塑膠內墊係緊密 附著於容器之鐵製瓶蓋內,非施以強大外力不易自瓶蓋剝離 ,該片內墊顯係容器附件「鐵製瓶蓋」之不可分離部分,不 應將「瓶蓋」與其「內墊」一拆為二,再將「內墊」以容器 之附件個別看待,且爪蓋內墊重量僅約占爪蓋重量之10%~ 13%,所占比例極低,而瓶蓋係以鐵為主要成分,即應以容 器本身材質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無須再論瓶蓋內墊材質是 否有使用PVC 。簡言之,本件關於容器商品附件之認定,應 認為僅有鐵蓋一項,於計算原告應納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 時,因容器之附件(即鐵蓋子)主要係以鐵材質製成,故應 無前述容器附件係以PVC 為主要材質而有加重費率之適用。 ⒉對此,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 日以環署基字第1010009849號 函解釋,瓶蓋內墊因係緊密接合於瓶蓋內,於使用後併同容 器廢棄,故屬公告所列容器附件之範圍,係將「瓶蓋內墊」 解釋為容器商品蓋子以外之「其他附件」,且於訴願程序中 復以答辯書主張:「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 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容器附件使 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宜。」,換 言之,依被告之認定方式,即使瓶蓋內墊之材質僅含有1PPM 之微量PVC ,亦應適用加重費率規定。惟被告於上開規定公 告實施後,對於容器附件使用PVC 者,從未曾以解釋令函告 知責任業者係以含有微量PVC 即有加重費率之適用,且依下 列對於法律之解釋方法,被告將公告費率所定「容器瓶身以 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解釋為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 屬之,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實有錯誤。 ⒊文義解釋:
⑴被告以「有關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 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容器附件『使用』 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宜。」為由, 主張原告應依加重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查其本意,應 係認為一旦容器附件「含有」任何PVC 材質,不管其含量為 何,即應依加重費率繳付回收清除處理費。
⑵惟查,本件公告費率係規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始須依加重費率計付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所 謂「附件使用PVC 材質」究竟應如何解釋,該規定及被告均



未曾對此有所規定或說明,依法律之文義解釋,所謂「附件 使用PVC 材質」,按文義解釋係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字義做 出解釋,以確定法律條文所真正要表示的意涵,依此,所謂 「 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係指附件材質為PVC 材質亦即附 件係100 %即完全以PVC 材質製成,或至少附件之主要材質 係以PVC 材質製成者,該項附件始得被稱為使用PVC ,而與 前述公告費率規定之文義相符。公告費率規定之用語既非以 「 附件使用『含有PVC 』材質」,且自加重費率實施以來, 被告從未公告或發函予各責任業者,表示所謂之附件使用PV C 材質係以「含有PVC 」作為認定,嗣被告為本案答辯時始 將前述費率規定辯稱為附件含有PVC 材質(即使PVC 占比例 極小)即應適用加重費率,有悖於公告費率規定應為之解釋 。
⒋體系解釋:
⑴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 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 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 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依此法律授 權,於93年12月31日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其中關於容器之定義為:一、容器係指以鋁 、鐵、玻璃、紙、鋁箔包、塑膠(包括聚氯乙烯,即PVC ) 、植物纖維等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 ,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二、容器 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 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 不限前項列舉之材質)。
⑵上開規定容器公告對於所謂「容器附件」並未如同容器本身 般,設有定義規定,依該公告就容器之定義:一、容器係指 「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二:容器 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 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 不限前項列舉之材質),依此,可知公告內容對於「容器」 及「容器附件」均應係以主要材質為何種材質作為判斷該容 器及容器附件是否為PVC 材質,且為維持法體系的一貫性或 一致性,依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解釋,容器附件材質認定之



方式應與容器本身之解釋相同,即容器附件材質亦係指「以 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套用至本案即所謂 「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指容器附件係以PVC 為主要 材質製成者始屬之,非以PVC 為主要材質製成,或PVC 材質 所占比例極少非為主要者,即不包括,並無須以加重費率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⑶換言之,對於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若如被告所述只要材 質含有PVC 即有適用不論PVC 含量多寡,該公告內容就「容 器附件」之規定即應與「容器」之定義規定作不同區隔,而 應為「容器附件使用含有PVC 材質」始為適格。前述容器附 件之公告並未有如是規定,故依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解釋, 瓶蓋內墊應以PVC 為主要材質製成,進而認定該容器附件適 用PVC 加重費率以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始屬正確。 ⒌目的解釋:
⑴另被告雖陳稱「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物處理體 系進入焚化處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佳下,亦 產生呋喃(即戴奧辛之前驅物)。…戴奧辛並會提高民眾罹 患癌症之比例、破壞免疫系統及內分泌系統…」,進而主張 前述公告加重費率之規定,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 認為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 之認定。
⑵惟依被告編印之「全民認識戴奧辛」宣導刊物,其中「現代 焚化驢vs. 戴奧辛」部分即已指出「一般民眾都擔心焚化爐 會產生戴奧辛,其實去除『戴奧辛』最可行的方法就是高溫 焚化。大型垃圾焚化爐處理溫度達到850 ℃以上,即可破壞 戴奧辛;如戴奧辛含量較高者,則焚化溫度要控制到1000℃ 以上。另外,依據被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的規定,其焚 化處理設施的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1000℃以上,燃燒 氣體留滯時間在2 秒以上,而且戴奧辛破壞去除率應達99.9 99%以上廢氣才可排放。目前國內公民營焚化爐的營運都在 各地環保機關的監督中,戴奧辛排放監測值均與歐美日先進 國家相近。只要正常操作,排放戴奧辛風險值均很低,民眾 可以放心。」,由此可知,縱然PVC 材質於燃燒條件不佳下 ,有產出戴奧辛之可能,對於人體及環境有害,惟PVC 產品 若未經回收程序而循廢棄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理時,經焚 化爐高溫焚化及廢氣排放控制後,排放戴奧辛之風險值均已 獲控制並降至極低,被告於答辯書中未提及此點,僅以PVC 材質對於環境有害作為其解釋加重費率適用範圍規定之規範 目的,然保護環境之目的已因高溫焚化處理PVC 產品之方式 而達成,被告仍執保護環境之目的據為解釋,所為法律解釋



實有瑕疵而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容器瓶蓋內墊係緊密結合 於瓶蓋內,且瓶蓋係鐵質材料,而鐵之熔點為1538℃,則經 業者回收後以超過1000℃燃燒將鐵蓋溶解再為利用,並不會 造成被告所謂環境污染問題。
㈢本案爪蓋類瓶蓋內墊之材質判定係有爭議:
⒈被告針對PVC 材質之判定,未訂有或公告任何檢驗方法及標 準:
⑴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5條規定,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關於PVC 材質之判定, 被告並未訂有或公告任何檢驗方法及標準,而本件原告玻 容器商品爪蓋瓶蓋內墊,其必須可耐高溫殺菌及達到真空 密閉之需求,以作為食品容器包裝所用,是原告主動於10 0 年10月12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訂定,並經98年、10 0 年修正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 類之檢驗」檢驗方法,將「玉筍」及「和風醬」兩項產品 之玻璃瓶蓋內墊,依公告所列檢驗方法中之燃燒法進行PV C 鑑別試驗,得出結果均呈現「陰性」。
⑵另原告復於100 年9 月5 日將「山藥麵筋」、「土豆麵筋 」、「土豆麵筋」、「菜心」、「菜心」、「菜心」等玻 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送往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檢驗分析 及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食品檢驗組,依前述公告檢驗方法之 燃燒法進行「瓶蓋內墊PVC 鑑別試驗」,得出之檢驗結果 均為「無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 ⑶被告對於本件PVC 材質之判定既未訂有任何檢驗方法及標 準,且原告以衛生署公告檢驗方法之燃燒法進行PVC 鑑別 試驗,尚得出「陰性」及「無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 C 材質」之結果,可知就原告商品之玻璃瓶蓋內墊有無使 用PVC 材質,尚存爭議。且依被告101 年2 月2 日環署基 字第1010009849號函所述,其曾針對目前玻璃容器商品之 瓶蓋內墊進行實際檢測作業,該次檢測結果因與相關產業 界之認知出現落差,被告即召開前後計三場之專家會議, 討論玻璃容器金屬瓶蓋墊片含PVC 等相關事宜,其中參與 第3次 專家會議之白顯維委員即於會中表示:「就瓶蓋墊 片是否為PVC 之定義及標準檢驗手法需先有明確規範,否 則業者無所依據,爭議會持續不斷,執行會有極大困難。 」,則本件被告就此材質判定上之爭議,於其依法公告檢 驗方法及標準前,自無逕向原告要求應依加重費率補繳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理。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為檢驗,因其採用之檢測 方法存有爭議,所得檢驗結果為不可採:




⑴訴願決定係以被告已將原告爪蓋類商品之瓶蓋及其內墊提 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 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瓶蓋內墊材質,判定為聚氯乙烯(PV C ),認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C 材質,應無爭 議。
⑵惟查,該次檢驗採用之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簡稱"FT- IR" )檢測方法,業經參與第2 次專家會議之楊炳輝委員 於會中表示:「根據會中討論有關PVC 的檢測方法,似乎 目前仍有爭議。建議未來認定PVC 的檢測方法應能標準化 ,讓廠商可以依循,課徵環保回收費的認定標準應明確, 法規應能定義清楚。」,以及參酌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王世 冠委員於第3 次專家會議中之說明:「PVC 材質之鑑定, 如以Q 值為依據,則須考量FTIR儀器型號廠牌、比對圖庫 及Algrism ,以期檢測數據之再現性」、「萃取之流程, 宜更明確,如樣品/ 溶劑重量比、是否迴流、是否離心、 乾燥方式等」、「檢測之流程,建議在品保品管程序再加 強,並以標準純質材料(各種材質)確認,以避免偽陽性 之判定問題」,可知,以FTIR儀器進行檢測,可能因為操 作人員、儀器型號廠牌、比對依據、比對圖庫、萃取流程 、檢測流程等因素之不同,所得結果亦不盡相同,該項檢 測方法並非判斷「玻璃容器附件其主要材質是否為PVC 」 之理想方式,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被告迄今並 未公告檢驗PVC 材質之方法是否必須以FTIR為準,如以FT IR加以檢驗其檢驗標準為何,則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 展中心所為檢驗因其採用之檢測方法容有爭議,所得結果 具有瑕疵,尚不得據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
⑶被告前於101 年2 月2 日環署基字第1010009849號函所提 之瓶蓋內墊實際檢測作業,其結果依第1 次專家會議之會 議資料所示,經抽測之33件爪蓋類商品,僅2 件含PVC , 31件不含PVC ,而依會議資料檢附不含PVC 材質抽測商品 之照片中,即包括2 件原告之商品,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作成本案系爭補繳處分之前,曾對原告於96年7 月 至100 年6 月該段期間之產品進行實際檢測,並得到原告 玻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不含PVC 材質之結果。此正因被 告未有公告標準之檢驗方法及檢驗標準,以致各個檢測單 位依其自訂方法及判定標準所作「定性」而非「定量」檢 測,自然會有不同結果。
⑷末查,楊炳輝委員於第3 次專家會議中即已指出:「根據 會中環檢所和塑膠中心兩單位專家對有關PVC 的檢測方法 ,似乎目前仍未有明確簡易方便的方法。建議未來認定PV



C 的檢測方法應能標準化,讓廠商可以依循,課徵環保回 收費的認定標準應明確,法規應能定義清楚。另認定PVC 之檢驗方法應簡便,且每一檢驗機構按照檢驗方法皆可得 一致性的結果。若認定PVC 的檢驗方法太繁複且檢驗費用 太高,未來執行單位和相關廠商將會造成相當程度困擾。 建議若無法確立PVC 的簡易標準檢測方法,相關材質課徵 環保回收費應暫緩實施。」,是本案於被告公告確立PVC 材質之檢驗方法及標準前,業者並無明確之判定標準得遵 循,並作為申報繳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依此,被告 非但不得向原告要求依加重費率補繳相關費用,依專家委 員之建議尚須暫緩課徵該等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專 家會議討論可知,目前、沒有標準檢測方法以致業者無所 適從。
⒊原告之瓶蓋供應廠商提出之PVC使用在爪蓋實際情形說明, 不能作為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佐證查行 政院訴願會另以原告之瓶蓋供應廠商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聚氯乙烯(PVC )使用在爪 蓋實際情形說明,認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附件使用PVC 材質 ,應無爭議。惟查,該等資料僅在說明瓶蓋內墊使用PVC 材 質時,可能具有之各種特性,以及其於國內外目前之應用情 形,並未直指本案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之瓶蓋內墊係以PVC 為主要材質製成,該等說明資料與本案無涉,不得作為要求 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告費率所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 用PVC材質」不應以容器附件材質含有PVC作為認定之適用範 圍,且就使用PVC 材質之判定未曾公告檢測方法及標準,則 於被告就其檢測方法及檢測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之前,所謂「 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適用對象及檢測方法及標準不明 ,責任業者無所遵從,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依加重費率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所為補繳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合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回收玻璃容器 (附件使用PVC 材質)處理費22,910,270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明定:「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下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 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 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 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製造或 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 量或辦理退費。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 、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之 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 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 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 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次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本辦 法)第3條 、第6 條明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 責任物之日起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再按被告99年12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之「應由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二明定:「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又表二亦明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 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 器廢棄者。」先前被告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 號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或責任業者範圍」,即已明確規定容器責任物包括容器 瓶身及其附件。末按被告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C 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中 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30%



,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被 告96年4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6002778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費費率」及96年6 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 告中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 100 %,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 」被告10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修正, 並自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 告事項三,亦為後者相同之規範「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 PVC 材質者,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加重100 %,再乘以瓶身 與附件之總重量」。
㈡原告屬經被告公告列管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應依前揭 法令申報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惟查原告於查核期間內, 誤將材質項目「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申報為「 玻璃容器」,致相應費率計算產生0.3 倍及1 倍之落差(1. 55元/kg 與2.015 元/kg 、3.1 元/kg ),原處分核定補繳 回收清除處理費2,303 萬5,165 元,計算上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相關產品附件是否有使用PVC 材質,除原告於查核 時即自承其相關產品附件有使用PVC 材質外,並表示其中瓶 蓋之供應商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向其查證亦表示其爪蓋之墊片係使用PVC 材質,另被 告曾挑選「爪蓋」類商品之瓶蓋及其內墊部分樣品,提送經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檢驗機構「財團法 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原告之玻 璃容器商品(樣品編號C24 )瓶蓋內墊材質,判定為聚氯乙 烯(PVC ),故相關事證明確,原告嗣後於訴願程序中及起 訴狀反稱「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檢測方 法存有爭議」,甚至自行送以「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 )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而該檢驗結果為無 法判斷其主要成分是否為PVC 材質,並無法說明其瓶蓋內墊 成分是否含有PVC ,而原告以該檢驗結果作為其迴避其產品 附件確有使用PVC 材質之事實,並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理由中指稱「容器之附件(即鐵蓋子)主要係 以鐵材質製成,故應無前述容器附件係以PVC 為主要材質而 有加重費率之適用」等云云,誠屬對於法規之誤解或曲解, 蓋由前揭「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 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相關條文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體系解釋乃至於文義解釋,皆可得出「只要容器附件使 用PVC 即應加重費率」:
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核定公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費費率」中之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下稱容器附件 )使用PVC 材質者應加重費率之規定,係採經濟誘因及漸進 方式推動,94年先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C 號公告加重30 % 之費率。惟因30% 加重費率幅度似未能促使業者改換其他 材質之誘因,被告爰持續與相關業者、公會、專家學者研議 第2 階段加重100%費率,於95年5 月29日召開資源回收費率 審議委員會,經委員表決通過,建議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 者維持加重30% ,並於96年度研議費率加重至100 %。被告 續於96年4 月14日預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 將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之加重費率,由30% 提高為100% ;96年4 月27日召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草案公聽會 ,且將業界意見納入評估及實施期程,於96年6 月20日公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並自97年1 月1 日起將容器附 件使用PVC 材質者,實施加重100 %費率,以促使責任業者 減少使用PVC 材質及開發替代材質,維護國民健康。 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 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 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而PVC 產 品於聚合不完全時會產生氯乙烯單體(VCM )之致癌物質, 且PVC 產品經使用後未回收,循廢棄物處理體系進入焚化處 理時,因含有大量氯,於燃燒條件不佳下,亦產生呋喃(即 戴奧辛之前驅物)。因此,先進國家針對PVC 物品或包材, 均有禁限用或自願性管制措施,將之加嚴管制,已是國際環 保趨勢。
⒊PVC 材質對環境有害,為減少責任業者使用該材質以保護環 境,而增加處理費率確有助於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 材質,實是「寓禁於徵」之理念,可知提高課徵費率確實有 助於環境品質之提昇,係以環境影響層面為考量重點,只要 容器附件使用PVC 即應適用,並無涉PVC 含量多少之認定事 宜。本案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已自承系爭容器之瓶蓋內墊 係由PVC 乳化粉、可塑劑、添加劑等複合製成,足證其瓶蓋 內墊確已使用PVC ,即應依法以加重費率方式繳納回收清除 處理費,而非將瓶蓋內墊中為增加PVC 柔軟性而添加之可塑 劑等添加劑,視為製成瓶蓋內墊之塑膠材料,並率爾認定瓶 蓋內墊為塑膠複合材質而冀求脫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更非 以其容器尚包括含鐵材質之附件即忽略其另包括含PVC 材質 附件之事實。原告之玻璃容器商品之附件,既使用PVC 材質 ,不論其含量多少或是否為「主要材質」,原即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6條第5 項授權核定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 率」相關規定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此觀諸 「再乘以『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而非「再乘以『附件』 之總重量」或「再乘以『附件主要材質』之總重量」之文義 甚明。
㈣先前已有與原告情狀相同之多家責任業者,業依加重回收清 除處理費率追繳,其中亦有已改用對環境友善之材質替代( 含PVC 材質之附件)者,此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8726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可稽,足證被 告一視同仁並依法行政之決心,亦可觀知加重費率「寓禁於 徵」之保護環境目的之次第實現,實不宜由原告故步自封且 似是而非之理由加以抹煞。
㈤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即為適法,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C 號公告「物 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95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 0950051650號「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96年6 月20日 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10 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費費率」、行政院環保署96年4 月27日「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費費率」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附件使用PVC 材質彙總表、 原告聲明書、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 屆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8 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102 年10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20091251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兩造對於原告為容器 商品之輸入及製造業者,其使用之容器材質為鐵、PET 、玻 璃容器、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材質)等,為被告公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之責任業者,應按營業量申報繳納 該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原告對於前揭鐵容器及PET 短 繳271 元、1 萬5,539 元(合計15,810元)部分,並無爭議 ,被告撤銷重複繳納12萬4,895 元,案經原告減縮聲明,已 如事實欄㈡所述,減縮後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2,291 萬270 元均撤銷,核無不 合,爰予准許。是以,本件審理範圍限於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 )應補繳回收清除費2,291 萬27 0 元部分,爭點在於:被告以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因材質 而不同,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 材質者,費率加重計 算,但原告於系爭期間(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就玻璃容



器(附件使用PVC )之費率申報錯誤,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規定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短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是否適法有據?
六、相關法令規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 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同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2 項 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 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 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 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1 項 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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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