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027號
TPBA,102,訴,2027,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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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黃永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20916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 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 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 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 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 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 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 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人民若非就 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認其 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底應徵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 灣師大)約用人員職缺未獲錄取,因認臺灣師大有年齡歧視



事實,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不 成立。原告另以102 年5 月13日(收文日)「不實徵才廣告 或揭示申訴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 訓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訴,經該局以102 年5 月22日職業字第1020019648B 號函轉臺北市政府依法處 理,案經被告以102 年5 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201573500 號函(下稱102 年5 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臺灣師大 於徵才公告並無註明或要求須具備之能力,卻於徵選人員時 又以此等為篩選條件,雖屬不當,惟尚非屬不實徵才廣告之 範疇。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 14日府訴三字第10209121100 號訴願決定,略以該函非行政 處分等語,而決定不受理。嗣原告復以被告102 年5 月30日 函既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對職訓局102 年5 月22日函轉之原 告102 年5 月13日申訴案,遲不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作成 臺灣師大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乃於102 年9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撤 銷訴願決定。⑵被告對原告102 年5 月22日申訴臺灣師大廣 告不實案,應依法為行政處分並作成校方違反就服法第5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整。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前揭「不實徵才廣告或揭示申訴書」(見 原處分卷第37頁)所載,原告申訴事項係臺灣師大有就服法 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事實,並請 依法處置等語。而就服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二、……。」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可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就服法規定雇主 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縱有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惟該 法律對主管機關於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故尚非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對臺灣師大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依據。是原告所為之 申訴,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自 非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與行政 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即不合法。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



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 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 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此賠償請 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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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